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阳杜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悦丰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梁高渠,该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先珍,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地,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杜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市财政局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朝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雷,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冠钧,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李公司)与上诉人汝阳杜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先珍、赵大地,杜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李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康公司给付丰李公司工程款1351.99万元(含奖励金)及利息(利息以1351.9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张万**个人借款140万元不应当计入丰李公司的已收工程款。(一)2017年6月28日转账凭证是杜康公司控制丰凯公司转账所形成,该份凭证中标注的“丰李还款600,张万**140”也是杜康公司人员在办理业务时所批注,该笔转账及转账批注既不是丰李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丰凯公司的意思表示。(二)该140万元杜康公司证据显示冲抵的是张万**的个人借款,其用途是赔偿案涉项目周边居民的采光费,与丰李公司及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该140万元应由张万**个人或由对周边居民负有赔偿责任的杜康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将322.1855万元、144.7812万元、133.12万元、66.4万元、15.5万元认定为丰李公司应当向杜康公司支付的利息,并以此抵扣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2017年1月5日,杜康公司以单方记账方式冲抵丰李公司借款利息331.9002万元(后又变更为322.1855万元)。杜康公司违反财政资金专项用途,挪用资金违规放贷,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丰李公司不应支付利息。该331.9002万元的冲抵完全是杜康公司的单方行为,并未得到丰李公司的事前许可或事后追认,该抵消行为无效。(二)2017年6月29日,丰凯公司向杜康公司转账的144.7812万元,是杜康公司财务人员持丰凯公司财务手续自行倒账的结果。144.7812万元所对应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丰李还款”字样是杜康公司人员所批注,由此看出杜康公司与丰凯公司财务往来是左手倒右手的关系,与丰李公司无关,丰李公司也不应当支付利息。(三)2015年2月15日,丰李公司向杜康公司转账的133.12万元。系杜康公司收取丰李公司800万元的借款利息,而这800万元借款本金的来源是其在农业发展银行“汝阳县城南区域土地综合治理项目”的贷款。杜康公司假借土地整理施工的名义,向农业发展银行套取银行贷款,而后高利转贷给丰李公司,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所涉及的所有杜康公司和丰李公司的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所以杜康公司计收丰李公司800万元产生的利息133.12万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2014年12月17日,丰李公司向杜康公司转账的66.4万元、2015年2月17日,丰李公司向杜康公司转账的15.5万元的上诉理由同上述理由,该款项均应冲抵借款。三、计息时间错误。除增加工程价款1622.1023万元因素外,案涉工程在2016年2月2日即已通过竣工验收,杜康公司此时即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杜康公司在计算利息时却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不当,多计算利息1193333元。
杜康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张万**个人的借款140万元问题。(一)张万**是合同签订时公司的唯一的代理人,也是整个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张万**向杜康公司借的140万元,明确表示是用于工程,那么他的还款也是对这个工程的还款,无论从张万**的身份还是从借款用途来看该借款都视为丰李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丰李公司上诉所称用途是赔偿涉案居民的采光费没有证据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首先双方借款签订有明确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杜康公司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在此情况下,无论杜康公司使用的是什么资金,丰李公司称借款合同无效,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关于5222212元款项的问题。杜康公司已经在上诉状中说的非常清楚了。四、关于144.7812万元、322.185万元、66.4万元及15.5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详细的一个图表,该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也得到了相关法院的认可。
杜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初120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丰李公司支付杜康公司工程款9714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丰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杜康公司转入丰凯公司的5222212元中的3774400元不应计入杜康公司已付工程款项的事实认定错误,该5222212元全部都是已付的工程款项。(一)该笔5222212元转入丰凯公司资金均有丰李公司委托,该笔款项的委托因杜康公司人员变动交接,暂时无法找到。杜康公司作为一个正规经营的国有投资平台公司,财务制度严谨完善,无委托大额转款事实上是无法完成的行为,而该笔款项的相应凭证在杜康公司财务账簿上完整显示出来也说明了这个问题;(二)张万**的身份和丰凯公司的性质也说明这个问题。委托办理该笔款项转入和转出及委托人和经手人张万**是丰李公司合法委托本案涉案工程的唯一负责人,该事实在双方签署的施工协议和所有会议纪要、涉案工程文件的签署中均有明确显示,而丰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也清楚显示张万**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整个公司。基于以上张万**的身份和丰凯公司的性质,从法律角度来说,即便是缺失丰李公司的书面授权,该收款行为应当视为丰李公司的收款行为;(三)从转入款项的流向和用途来看也能说明问题。该笔款项转入丰凯公司账户当日,开户行汝阳兴福村镇银行直接划扣走200万元冲抵其借款,而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丰凯公司,担保人是张万**,该笔借款的用途是涉案工程施工使用,转回杜康公司账户的1447812元是支付丰李公司在施工中借杜康公司款项的利息,用途也是涉案工程施工使用,而转给姚国治、宁平展、翟振云个人账户和洛阳鼎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的钱,是偿还丰李公司委托人张万**在施工中因资金不足向杜康公司群借款而产生的本息债务,用途仍然是涉案工程施工使用。以上款项是支付涉案工程而产生的债务,而丰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相对方,张万**是丰李公司在该施工合同中的唯一授权委托人,显然该笔5222212元的转款后果全部应有丰李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杜康公司应当依据双方施工合同向丰李公司支付工程奖励1428480.95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杜康公司不应当向丰李公司支付工程奖励。双方施工合同47.2条款约定如下:本工程争创省级(含)以上质量奖,若争创成功,发包人报请县政府参照豫建(2007)59号文件给予承包人适当奖励。根据以上条款内容可以看出:1.双方从未就具体的奖励进行过明确约定,奖励应当是汝阳县人民政府确定;2.本条款约定的是报请县政府奖励,奖励方是汝阳县人民政府而不是杜康公司,丰李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应当向汝阳县人民政府主张;3.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流程来说,应该是丰李公司先向杜康公司提出申请,杜康公向县政府上报,但是从合同签订之日截至目前杜康公司从未收到丰李公司任何关于此项奖励的任何申请,丰李公司无权向超越流程直接向杜康公司主张工程奖励;4.丰李公司更无权主张该奖励部分的利息,因为杜康公司没有收到申请,就不存在逾期支付之说;5.奖金的基数是“参照豫建(2007)59号文件给予承包人适当奖励”,该条款明确是“参照”而不是“按照”,是“适当奖励”而不是“足额奖励”。综上所述,杜康公司不应该向丰李公司支付5300074.29元工程款、奖励及利息,仅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计算的差额97147元。
丰李公司答辩称:一、对杜康公司上诉的5222212元款项的答辩意见。(一)杜康公司财务账目混乱。该5222212元是在丰凯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在杜康公司持有的情况下,由杜康公司转入丰凯公司,同时又由丰凯公司转回杜康公司1447812元,其余转入案外人账户,这些转账行为及转账单据上的批注均是杜康公司的行为。(二)丰李公司与杜康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项目款项必须转入丰李公司账户;其次,结合本案的其他几笔转账,丰李公司委托丰凯公司收款时均向杜康公司出具有明确的授权文件,该笔5222212元款项丰李公司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所以杜康公司对该笔款项的上诉主张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双方“委托转账必有书面授权”的交易习惯。因此5222212元与丰李公司工程款无关。(三)该笔5222212元款项中的1447812元,即2017年6月29日,丰凯公司向杜康公司转账的1447812元所对应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丰李还款”字样是杜康公司操纵丰凯公司账户进行转账时所批注,与丰李公司无关,一审将该笔款项认定为丰李公司向杜康公司支付的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杜康公司上诉的1428480.95元奖励费的答辩意见。(一)该奖励费是杜康公司和丰李公司之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对于工程获奖这一条件成就时工程价款的增加,且双方明确依据建委文件确定的标准支付该奖励费,因此,在案涉工程取得奖项的情况下,杜康公司应当依约足额向丰李公司支付奖励费。(二)奖励费的实质是丰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加大投入,加强管理,取得良好工程施工质效的对价,故该奖励费的支付方也应当是杜康公司,而非政府。
丰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杜康公司支付丰李公司工程款27441261元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74412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杜康公司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杜康公司支付丰李公司获得河南省结构中州杯奖的奖励金1428481元和逾期支付奖励金的利息(利息以14284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杜康公司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丰李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为116657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杜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8日,经招投标程序,杜康公司将汝阳县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丰李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面积30599.41㎡,总价款55203015.36元,合同第十一条第47款第(2)项约定:“本工程争创省级(含)以上质量奖,若争创成功,发包人报请县政府参照豫建建【2007】59号文件给予承包人适当奖励。”第(3)项约定:“为保证工程款合理使用,发包方应将工程款转入承包方指定账户。”在合同第一部分的签字盖章栏下方注有工程款必经转入丰李公司账户,否则合同无效,同时标明丰李公司的账户和开户行。工程竣工后于2016年2月2日验收合格,2016年1月15日被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评为河南省结构中州杯工程,证书编号为15-1750。经双方结算并经审计,双方共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1424047.34元。自2014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8日,杜康公司支付丰李公司工程款37400000元;2017年1月13日杜康公司被汝阳法院扣划代为履行案件款冲抵工程款1500000元,2017年6月29日被汝阳县劳动监察大队扣划代付农民工工资冲抵工程款1982786元;丰李公司从2014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23日向杜康公司借款14笔,除已还本息,用下欠本息(本金22000000元,利息3221855元)冲抵工程款25221855元。2017年6月29日杜康公司转入丰凯公司5222212元中的1447812元,因丰凯公司转入杜康公司用于偿还丰李公司的借款,也应认定为冲抵已付工程款数额。综前所述,杜康公司直付或以冲抵方式支付给丰李公司工程款共计67552453元,下欠5300074.29元(工程总价款71424047.34元+优质工程奖励款1428480.95元-675524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杜康公司欠付部分工程款(含优质工程奖励金)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并从验收合格次日起承担法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汝阳杜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奖励金)5300074.29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74.2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9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982元,由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224元,汝阳杜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758元。
杜康公司二审提供证据:1.丰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证明方向:(1)丰凯公司向汝阳县农商村镇银行(现汝阳兴福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丰李公司出具承诺函,以本案涉案的文化中心综合楼项目工程款做反担保;(2)丰李公司对该笔借款知情且同意,明确用于文化中心综合楼项目;(3)2017年6月29日杜康公司转入丰凯公司位于汝阳兴福村镇银行账户的5222212元后,被该银行直接扣款2000000元就是偿还该笔借款,一审判决该部分不能抵扣杜康公司的工程款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杜康公司原负责人何某的证言。证明方向:(1)2017年6月29日杜康公司转入丰凯公司位于汝阳兴福村镇银行账户的5222212元存在丰李公司的委托和张万**的授权,付款就是涉案文化中心综合楼工程款,丰凯公司账户接收该笔款项后转入其他人账户也是用于偿还该项目借款;(2)张万**是涉案的文化中心综合楼项目实际施工人。3.丰李公司、张万**裁判文书三份。证明方向:(1)所有的裁判文书均是涉及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有关租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人均是丰李公司和张万**;(2)从所有文书裁判结果来看均判决丰李公司和张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以上文书表明张万**和丰李公司之间不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职务关系,而是借用资质挂靠施工关系。(4)本案涉案工程同样,张万**是实际施工人,仅仅是借用丰李公司资质而已,丰李公司无权向杜康公司主张任何权利;(5)由于丰李公司起诉的原因导致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
丰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新证据一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异议如下:丰李公司借款合同中,提供担保丰李公司没有任何的盖章,仅是丰凯商贸有限公司与银行把丰李公司的名字写上了,但是没经丰李公司的同意,丰李公司也没盖过章,也更没有授权任何人提供担保。所以说丰李公司不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也不是反担保人。对新证据二何朝峰的证言有异议,何朝峰作为杜康公司的前职工,首先他这个身份与杜康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次他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案涉项目丰李公司的项目经理张万**由于经济问题都被判刑,所以杜康公司财务账目管理规范是错误的,正因他管理不规范,何朝峰、张万**还有其他的人都被判刑。另外他证明,施工中就见过张万**一个人,这也是错误的,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可能一个人把大楼盖下来,涉及很多个人。用于偿还该项目借款,丰李公司也没有经丰李公司的认可,丰李公司也不知情不认可。对新证据三,丰李公司和张万**的三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张万**是丰李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它不能代表丰李公司,其仅在施工项目过程中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并不是授权他借款或者有对外支付工程款、有自己独立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我们双方合同约定是工程款必须转入丰李公司账户。
丰李公司提供证据:1.汝阳兴福村镇银行贷款结算证明。2.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兴福村镇银行于2017年7月1日扣划的丰凯公司200万元借款已经于2016年9月23日结清。庭审后,杜康公司提供其于2016年9月24日与兴福村镇银行又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丰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丰李公司认为,杜康公司提供的2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0日,此时借款未到还款期限,银行不会提前扣款。另外,如果杜康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上述借款合同所附反担保合同,则丰李公司应承担的是担保人对其的追偿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
二审查明: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主体封顶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50%,一年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
二、2014年11月16日为主体封顶时间,此时杜康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5520万元的20%,即1104万元。工程竣工前杜康公司支付丰李公司主体工程款1100万元及合同外的支护、降水工程款340万元,共计1440万元。三、2016年2月2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此时杜康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5520万元的50%,即2760万元。2016年2月2日杜康公司与丰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丰李公司向杜康公司借款2600万元,经双方协商,将应付工程款中2000万元直接归还借款,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即丰李公司将2000万元的借款抵顶杜康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下余工程进度款760万元杜康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丰李公司200万元、2016年7月8日支付丰李公司400万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丰李公司160万元。杜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利息分别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200万元的利息为14.9万元;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400万元的利息为31.4万元、2016年2月2月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160万元的利息19.2万元。四、2017年2月2日为杜康公司在工程竣工一年后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此时杜康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5520万元的30%,即1656万元。杜康公司仅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汝阳法院扣划支付丰李公司150万元,其他均在2017年2月2日之后支付。2017年2月2日之后杜康公司向丰李公司收取的借款利息为: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6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9.0333万元,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4.8万元。五、汝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6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万**是丰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丰李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项目承包人。六、2017年6月29日汝阳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转丰凯公司5222212元基建款,并注明为杜康公司转工程款。(1)同日,丰凯公司转入杜康公司1447812元,结算业务申请书1注明:丰李还款。转款凭证明加盖张万**个人印章。(2)2017年7月1日兴福村镇银行扣收丰凯公司在该行的借款200万元。杜康公司提供丰凯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向兴福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及丰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据。(3)剩余款项丰凯公司分别转给姚国治.宁平展、翟振云和洛阳鼎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凭证上加盖有张万**个人印章。七、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取得洛阳市优质结构工程证书和河南省结构中州杯工程证书。参照豫建(2007)59号文件规定,该项工程应计算的工程奖励款为1428480.95元。八、2018年5月9日,杜康公司转张万**50万元,张万**出具借条:用于项目周边居民采光补偿款,待工程款结算后立即归还。2015年5月6日杜康公司转张万**10万元,张万**出具借条:用于项目周边居民采光补偿款,待工程款结算后立即归还。2017年元月24日杜康公司转张万**80万元,张万**出具借条。以上张万**共向杜康公司借款140万元。2017年6月28日丰凯公司将740万元款项转入杜康公司账户,转账凭证注明“丰李还款600万元,张万**14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关于杜康公司转入丰凯公司的5222212元应否认定为杜康公司支付丰李公司工程款;2.张万**借款140万元应否认定为丰李公司的借款;3.一审认定322.1855万元、144.7812万元、133.12万元、66.4万元及15.5万元为丰李公司应支付杜康公司的借款利息是否正确;4.杜康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丰李公司工程进度款的利息;5.杜康公司应否支付丰李公司工程奖励款1428480.95元。
一、关于杜康公司转入丰凯公司的5222212元应否认定为杜康公司支付丰李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2017年6月29日,汝阳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转丰凯公司5222212元基建专款,并注明为杜康公司转工程款。由于该笔款系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且张万**既是丰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借丰李公司名义承建涉案“汝阳县文化中心”项目的承包人,因此,该5222212元转给丰凯公司应视为转给丰李公司。第二、丰李公司作为涉案的承包方,汝阳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应当向丰李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如果没有张万**或丰李公司的授权或同意汝阳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丰凯公司转款涉案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且本案中,汝阳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转给丰凯公司的1540万元和160万元涉案工程款均有丰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因此,该笔转款应当经过张万**或丰李公司的授权或同意。丰李公司称丰凯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交由杜康公司掌控,但杜康公司不认可,且即使杜康公司持有丰凯公司的公章,杜康公司仅凭持有丰凯公司的公章也无权让汝阳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将涉案工程款转给丰凯公司。第三、从该笔转款的流向和用途看。1.该笔转款转入丰凯公司账户当日,开户行汝阳兴福村镇银行直接冲抵丰凯公司在该行的200万元借款,虽然丰李公司提供的汝阳兴福村镇银行贷款结算证明及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丰凯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23日结清200万元借款,但2017年7月1日汝阳兴福村镇银行扣收的200万元借款系丰凯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向兴福镇银行所借,与丰李公司提供的兴福村镇银行已经于2016年9月23日结清的款项不是同一笔借款,且丰李公司为2017年7月1日兴福村镇银行扣收丰凯公司2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此,该200万元应认定为杜康公司支付丰李公司的款项。丰李公司称该笔借款未到期银行不能扣划没有法律依据。2.丰凯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将其中的1447812元转给杜康公司,杜康公司将该款用于偿还丰李公司的借款利息。虽然转款凭证的“丰李还款”内容系杜康公司批注,但由于丰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杜康公司借款未还,杜康公司将该笔转款用于归还丰李公司的借款利息并没有损害丰李公司的利益,因此,一审认定该笔转款为杜康公司支付丰李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丰李公司上诉称该转款系杜康公司人员所批注,未经丰李公司同意,不应认定为杜康公司支付丰李公司的款项理由不能成立。3.其他丰凯公司转入个人或公司的款项凭证上均加盖有张万**的印章,说明转款也是经张万**同意,丰李公司称张万**的印章由杜康公司掌控,但杜康公司不认可,考虑张万**系涉案工程借丰李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款也应认定为杜康公司支付丰李公司的工程款。综上,杜康公司上诉主张转入丰凯公司的5222212元应认定为杜康公司支付丰李公司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张万**借款140万元应否认定为丰李公司的借款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丰李公司与杜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将工程款转入承包方指定账户,但张万**系借用丰李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万**在施工期间向杜康公司所借支的14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周边居民采光补偿款,因此,一审认定该款应视为丰李公司的借款并无不当。丰李公司上诉主张该140万元系张万**个人借款与丰李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丰李公司应否承担322.1855万元、133.12万元、66.4万元、15.5万元借款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322.1855万元。该款系丰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杜康公司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017年1月13日汝阳县人民法院对杜康公司欠付丰李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款冻结6819002元。因丰李公司尚欠案外人汝阳县固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狄强借款及杜康公司借款未还,经汝阳县人民法院协调,将其中的150万元转入汝阳县人民法院账户偿还丰李公司欠案外人的借款,余款5319002元冲抵丰李公司向杜康公司借款的本息,包括该借款利息322.1855万元。丰李公司向杜康公司借款应予偿还,因此,原审认定该款冲抵杜康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丰李公司上诉称其与杜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133.12万元。2014年1月8日丰李公司与杜康公司签订借款800万元,月息为1.2%的借款合同。汝阳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杜康公司)于2014年1月转丰李公司800万元,丰李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转入汝阳县财政中心133.12万元。该133.12万元系丰李公司向杜康公司借款800万元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月息1.2%所产生的利息,丰李公司应当向杜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且丰李公司在已经偿还的情况下上诉称该800万元系杜康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杜康公司不应当再向其收取高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66.4万元和15.5万元。66.4万元系丰李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借款300万元,8月12日借款300万元及11月19日借款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丰李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转给杜康公司266.4万元,包括该66.4万元的利息。15.5万元系2014年12月15日丰李公司向杜康公司借款5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丰李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杜康公司该借款利息15.5万元。丰李公司在已经偿还的情况下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应当向杜康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杜康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丰李公司工程进度款的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因施工期间,丰李公司资金紧张,向杜康公司借款3000万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杜康公司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向丰李公司支付工程款3740万元,并用部分借款冲抵部分工程款,但杜康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考虑本案中丰李公司的借款与杜康公司应付工程款并存冲抵的情形,根据公平原则,丰李公司在向杜康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同时,杜康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丰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责任。(一)2014年11月16日主体封顶时间,此时杜康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5520万元的20%,即1104万元。竣工前杜康公司支付丰李公司主体工程款1100万元及合同外的支护、降水工程款340万元,共计1440万元。杜康公司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主体封顶工程进度款,但在工程竣工前已基本足额支付了主体封顶的工程进度款。因此,该阶段不发生杜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利息问题。(二)2016年2月2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此时杜康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5520万元的50%,即2760万元。2016年2月2日杜康公司与丰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丰李公司向杜康公司借款2600万元,经双方协商,将应付工程款中2000万元直接归还借款,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即丰李公司将2000万元的借款抵顶杜康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下余工程进度款760万元杜康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丰李公司200万元、2016年7月8日支付丰李公司400万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丰李公司160万元。杜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的利息分别为: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200万元的利息为14.9万元;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400万元的利息为31.4万元、2016年2月2月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160万元的利息19.2万元。共计逾期利息为65.5万元。(三)2017年2月2日为杜康公司在工程竣工一年后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此时杜康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5520万元的30%,即1656万元。杜康公司仅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汝阳法院扣划支付丰李公司150万元,其他款项均在2017年2月2日之后支付。但2017年2月2日之后杜康公司向丰李公司收取的借款利息为: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6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9.0333万元,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4.8万元。共计53.8333万元。以上杜康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5.5+53.8333=119.3333万元。
四、关于杜康公司应否支付丰李公司工程奖励款1428480.9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47.2条款约定:本工程争创省级(含)以上质量奖励,若争创成功,发包人报请县政府参照豫建(2007)59号文件给予承包人适当奖励。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取得了洛阳市优质结构工程证书和河南省结构中州杯工程证书,虽然发包方杜康公司没有报请县政府给予奖励,但不应影响丰李公司应得的奖励款项,原审根据河南省关于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的建设单位按建安工作量的2%给施工企业予以奖励的通知,判决杜康公司支付丰李公司奖励款1428480.95元并无不当。杜康公司上诉称丰李公司没有向杜康公司申请,杜康公司也没有根据申请向县政府上报,丰李公司无权超越流程直接向杜康公司主张工程奖励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因该项费用杜康公司没有及时向政府申报,导致丰李公司不能及时行得到该款,故原审将该款与工程款一并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丰李公司和杜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汝阳杜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奖励金)2719007.29元及利息(利息以2719007.2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9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982元,由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436元,汝阳杜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59元,由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678元,汝阳杜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0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娥
审 判 员 李百福
审 判 员 辛季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峰
书 记 员 曹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