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终10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住总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丰李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高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笑飞,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住总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0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恒超,被上诉人丰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笑飞、李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泰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该项多计算了应付工程款2623446.43元,改判宇泰公司支付丰李公司工程款40158659.63元或发回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宇泰公司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丰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11月30日宇泰公司与丰李公司签订的《鼎城南地块一期I标段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双方确认的实际履行的合同,一审认定该合同无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进而错误驳回宇泰公司的诉请并支持了丰李公司的诉请。1、施工合同是经招投标后依法与丰李公司签订,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2、涉案标段招标不存在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一审以招投标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认定招投标无效,进而判定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且不说本案依法进行了招投标,退一步讲,即便未进行招投标,根据法律规定亦可以补正其效力。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规定商品住宅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三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存在着合同效力补正的情形。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前提下,在现有规定可以适用的情形下,将其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利追溯”的精神。在实践走在立法前面的当下,对“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排除适用应当更加灵活。二、合同履行中,宇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错误认定宇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并多计算了应付工程款2623446.43元,进而错误判定宇泰公司支付丰李公司工程款42782106.06元,应依法纠正。1、钢筋价格调差1157307.19元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2、技术核定单2014NJ-05涉及的G-01号楼回填土及指定取土费643364.99元,工程洽商单2014-NJ-13涉及的G-2、3号楼回填土183081.17元,均不是丰李公司施工,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3、车库顶板种植土费用120995.67元,清水样板间墙面及顶面平整刮白费用19535.52元,配电室照明、接地等费用121216.45元,高层卫生间局部电位连接线费用7362.16元,G-01号楼车库热力泵应急灯费用948.72元,以上五项合计270058.52元,均不是丰李公司施工,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4、施工电费1008615.59元,一审判决按照80%即806892.47元计入是错误的,宇泰公司代缴了施工电费1008615.59元,应当全额从工程款中扣减,一审判决少扣减了201723.12元。5、未施工项目风井内墙抹灰9273.27元,热力泵地面522.52元,G-01号楼4层过道装饰工程及玻璃栏板60632.74元、上人屋面排气管弯头2635.02元,G-01号楼排水口篦子379.15元,以上五项合计73442.7元,丰李公司均未施工,目前未施工的现场仍然存在,一审判决将此五项未施工项目73442.7元计入工程造价是错误的。6、空中花园窗口变大工程减少造价18403.72元,百叶窗处外墙保温板厚度减少应减少工程造价76065.02元,均有现场存在,一审判决将这两项计入工程造价是错误的。三、一审错误判令宇泰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丰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宇泰公司不应当向丰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一审一方面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一方面又参照无效的违约责任条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前后矛盾,适用双重标准,法律适用错误,对宇泰公司显属不公。2、退一步来讲,即便假设招投标无效造成施工合同无效,那么丰李公司作为中标人也应承担招投标无效的责任,也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一审不考虑丰李公司的过错责任,不考虑丰李公司的实际损失,此项判决显属不公。本案中,丰李公司主张的是支付工程款,即便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那么丰李公司的资金损失也仅仅是银行利率损失,逾期付款的利率损失是能够确定的,并非“损失大小无法确定”,在损失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就不能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标准来作出裁判。3、宇泰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计付逾期付款利息。4、退一步讲,即便假设宇泰公司应当支付丰李公司工程款利息,一审对利息的计算也是错误的。(1)配套小市政工程款48万元,不应当按月息2%计付利息。(2)一审认定利息计算基数及起息时点错误。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3734998.53元,那么5%的质保金应为7186749.93元,但是一审判决却错误的以未付工程款42782106.06元为基数计算5%的质保金,导致一审错误的判决以2139105.3元的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此项错判属于计算错误。5、自宇泰公司于2017年9月起诉后,一审未考虑拖延的审理期间,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适用双重标准按照月息2%计付长达3年多高达3000余万元的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对宇泰公司显属不公。宇泰公司早在2017年9月份就已经起诉,丰李公司在2017年11月份提起反诉,直至一年后方申请鉴定,申请鉴定后又拖延长达半年之久才交鉴定费。本案一直拖延到2020年9月才一审审结,审理期限长达三年之久。6、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宇泰公司没有逾期付款,不应当承担利息。(1)关于进度款:丰李公司单方提交的进度款支付表未达到施工合同第六条及招标文件第16页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付款条件。(2)关于结算款:因丰李公司拒不提交竣工备案资料、拒不配合竣工备案,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宇泰公司有权拒绝竣工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四、丰李公司严重延误工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向宇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5968万元。1、因丰李公司管理混乱、组织不力,应当向宇泰公司支付罚款95800元。丰李公司应当向与宇泰公司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2、丰李公司严重延误工期,丰李公司应当向宇泰公司支付违约金5968万元。3、一审驳回宇泰公司对丰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合同无效,错误的认定宇泰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判决明显不公。正如前述,宇泰公司也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的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工程变更事项,造成工期拖延的过错不属于丰李公司,此项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宇泰公司直接分包的其他工程存在延误,客观上影响丰李公司正常的施工进度,此项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施工期间存在环保、牡丹花会、高考等停工因素,作为洛阳专业的施工单位,这些因素是在签订合同时丰李公司应该预料到的因素,并非不可抗力因素,一审判决以这些正常因素认定工期应当顺延,没有法律依据。
丰李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1、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宇泰公司称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标投标”程序,但其所称的“招标投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即宇泰公司根本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标活动,尚谈不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中标无效”的条款。3、本案没有适用“合同效力补正”的余地。宇泰公司以“效力补正”主张案涉合同有效,是对“效力补正”的错误理解和运用。“效力补正”需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效力补正”规定均是针对具体情况的特殊规定,不能仅凭“效力补正”理念而作出一般化的法律解释和适用。适用“效力补正”受到程序和时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二、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1、关于G01—03回填土相关、车库顶板种植土、样板间墙面等刮白、配电室相关、卫生间电位连接线、G01车库热力泵应急类及过道装饰、风井内墙抹灰、热力泵地面、排气弯头等费用。案涉“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由丰李公司施工总承包,以上争议的项目均属丰李公司的施工范围,且已实际施工,工程竣工时以上内容均属验收范围,双方均未有异议。2、关于钢筋价差。钢筋仅就超出5%部分进行价格调整,与案涉合同其他部分调差原则一致,且更为符合工程惯例和国家规范的倡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增加钢筋价差,是对案涉合同条款的正确理解和解释,应予维持。3、关于施工电费。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虽然由丰李公司承包施工,但是宇泰公司另行直接分包给第三方施工的有其他工程项目。宇泰公司支付电费时未作区分。所以宇泰公司要求丰李公司承担全部电费,既不公平也不合理。4、关于空中花园窗口、百叶窗处外墙保温板相关费用。丰李公司是按施工图纸施工,不存在宇泰公司所称变更事实;鉴定意见书中相应部位的造价,均是按图纸等计算所得,符合计价规则。不存在宇泰公司所主张的因施工增减而调整造价的情况。三、关于宇泰公司的违约事实及违约金标准问题。1、宇泰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事实,客观上导致施工成本增加。宇泰公司支付首付款存在严重违约。宇泰公司对首笔进度款是在应付日期后十个月左右才付足。宇泰公司支付进度款存在长期违约的事实。除了2017年1月份之外的其他所有月份宇泰公司均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一半以上的月份欠付款均超过一千万元,个别月份欠付款高达两千多万元。2、一审法院适用的违约金标准,符合双方对资金成本的共识;一审对违约金的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宇泰公司的相关利益诉求。一审法院仅仅判决宇泰公司支付工程竣工后欠付工程款按月息2%的违约金,没有判决建造过程中每期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损失,已经充分考虑了宇泰公司的利益诉求,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必要的平衡。进度款迟延后施工单位的高成本融资,是建设领域的普遍现象。丰李公司为了保证工程按时完工,付出了高昂的融资筹款成本。3、一审判决关于5%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计算的处理,已经使宇泰公司获得了额外的、本不应得的经济利益;现宇泰公司仍然上诉要求更多利益依据不足。《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双方关于预留5%质保金的约定无效,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四、关于工期延误及责任的相关问题。1、案涉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宇泰公司依据无效合同来主张和计算工期违约金,依据不足。案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定的工期均为1149天。本案工程提前完工,提前交付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2、施工过程中,因宇泰公司的原因及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工期多次拖延,但丰李公司仍然保质保量并提前完成施工。在可归责于宇泰公司的诸多事由而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下,丰李公司仍积极施工,并于2017年5月26日交付工程,提前完工。综上,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且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丰李公司赔付宇泰公司违约金及经济损失5968万元,同时判令丰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丰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宇泰公司立即向丰李公司支付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尚欠工程款48391694.68元,逾期利息9129032.06元(暂计息至2017年5月31日),以上合计57520726.74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48391694.6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息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宇泰公司立即向丰李公司支付鼎城南地块一期Ⅱ标段尚欠工程款22085839.31元,逾期利息5041368.16元(暂计息至2017年5月31日),以上合计27127207.47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22085839.3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息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宇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宇泰公司制作《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招标文件,自行对“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工程进行邀请招标,后包括丰李公司在内的共计八家施工企业领取了标书资料。丰李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向宇泰公司投标,2013年10月21日,宇泰公司向丰李公司出具《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总包招标确认函》,对Ⅰ标段范围、方案、工期进行了调整,并询问丰李公司是否确认原投标文件是否继续有效,次日丰李公司回函,确认原投标文件继续有效。2013年10月24日,洛阳鼎城南地块Ⅰ标段评标委员会对八家施工企业的投标进行评审,向宇泰公司出具《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G-01#、G-02#、G-03#及楼间车库招标评标工作报告)》,经评标后宇泰公司定标,确定案涉工程由丰李公司中标承包。
2013年11月30日,宇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丰李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丰李公司承包施工宇泰公司开发的“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工程(G-01#、G-02#、G-03#及楼间车库)”;承包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消防工程、人防工程、通风工程以及负责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的收口、安装配合、预留预埋、安装后的堵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等,承包范围不包括土方工程、门窗工程、信报箱工程、电梯工程、强电工程(交配电部分)、弱电工程(有线电视和宽带电话)、燃气工程、消防工程(自动报警和联动、喷淋、消火栓、防排烟、防火卷帘门等),相应部分由发包人直接发包;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各幢单体交工时间均为2015年8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其中一栋高层力争达到省优质工程;工程价款执行08定额和造价信息的全部项,整体让利3%,让利基数为税前(甲方批价材料除外);付款方式为房屋结构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量的80%,随后按月审核量的80%支付,交工支付到85%,竣工结算完成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如结构封顶一个月后不能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按所欠应付款支付欠款利息,自封顶一个月后开始按月2%计算利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不承担工期延误罚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市建委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等所导致的工程停工或工期延误,承包人不承担工期延误罚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750万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2014年9月30日,宇泰公司、丰李公司、咨询单位洛阳星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案涉Ⅰ标段高层对审合同价为151131644元。
2015年3月31日,因建委的处罚和要求,宇泰公司向洛阳建委招标办备案了一份案涉Ⅰ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洛建招(2015)罚011”),其基本内容有:工程名称为“鼎城南地块一期G1#-G3#楼及G1#-G3#地下车库”,工程内容为预算书中的全部内容;计划日期2013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49天;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合同要求、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备案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49751786.8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合同价加变更签证;监理人为河南省华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人为河南智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为电梯,按分包合同价(扣除设备费)支付总包单位2%的配合费;合同采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各种因素引起的材料价格、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等变化及风险因素,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调整合同价格,市场价格波动时调整造价;关于付款周期,结构正负零施工完成后,正负零以下部分按监理及咨询公司审核报量(含甲供材料)的75%支付工程款,正负零以上部分每5层结构封顶按监理及咨询公司审核报量(含甲供材料)的75%支付工程款,外装完成按监理及咨询公司审核报量(含甲供材料)的75%支付工程款,外装完成后进度款按每月监理及咨询公司审核报量(含甲供材料)的75%支付工程款,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在保修期满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按每月2%计;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
2015年12月22日,宇泰公司和洛阳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丰李公司发出[洛建招(2015)罚011改号]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为案涉I标段工程,招标方式为处罚。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4日、2017年3月30日核发案涉Ⅰ标段工程G-01#楼、G-02#楼、G-03#楼、地下车库各自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共四份,编号分别为410302201512281701、410302201603150101、410302201604140101、410302201703300401,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
2015年9月1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因甲方原因开工日期推迟为2014年7月8日;其中,G-01#楼主体工程于2015年7月7日完成,G-02#楼主体工程于2015年5月18日完成,G-03#楼主体工程于2015年4月17日完成。关于案涉Ⅰ标段工程形象进度款,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月份累计应付款75214423.66元,截至2016年2月份累计应付款75214423.66元,截至2016年3月份累计应付款78542509.46元,截至2016年4月份累计应付款79669315.38元,截至2016年5月份累计应付款81875537.99元,截至2016年6月份累计应付款83150330.38元,截至2016年7月份累计应付款84073028.8元,截至2016年8月份累计应付款84749787.02元,截至2016年9月份累计应付款85127731.36元,截至2016年10月份累计应付款88128059.3元,截至2016年11月份累计应付款90694245.3元,截至2017年2月份累计应付款95548594.6元。关于案涉Ⅰ标段工程的付款情况,除去退还履约保证金之外,宇泰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首次支付1600万元,于2015年7月17日累计支付2800万元,于2016年1月底累计支付5385万元,于2016年2月底累计支付5625万元,于2016年3月底累计支付6001万元,于2016年4月底累计支付6165万元,于2016年5月底累计支付6509万元,于2016年6月底累计支付6813万元,于2016年7月底累计支付7173万元,于2016年8月底累计支付76466000元,于2016年9月底累计支付79666000元,于2016年10月底累计支付82766000元,于2016年11月底累计支付87166000元,于2016年12月底累计支付89666000元,于2017年1月底累计支付93666000元,于2017年2月底累计支付93666000元,于2017年3月底累计支付93666000元,于2017年4月底累计支付95266000元,于2017年5月底累计支付96066000元,于2017年6月底累计支付100146000元,此后宇泰公司未再就案涉Ⅰ标段高层工程支付款项。
2017年5月26日,经宇泰公司、丰李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华夏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洛阳卓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移交证书》,确定工程已完成并通过初步验收,并交付工程;2017年6月22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宇泰公司存在未按前述施工合同约定迟延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行为,截至2017年5月26日,案涉Ⅰ标段工程交付时,宇泰公司共计支付96066000元(不含返还的履约保证金750万元),2017年6月29日宇泰公司又支付4080000元,即宇泰公司共计支付案涉Ⅰ标段工程款项共计100146000元(不含返还的履约保证金750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工程款。
2016年5月,宇泰公司与丰李公司签订一份《鼎城南地块一期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丰李公司承包施工“鼎城南地块一期小市政工程”,工程内容为鼎城南地块一期雨污水、商业给水、室外消防栓工程,承包范围涉及鼎城南地块一期洋房区Y1#、Y2#、Y3#、Y5#、Y6#、Y7#楼,以及高层区G1#、G2#、G3#楼,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合同价款783883.82元。该工程竣工后,随鼎城南地块一期工程一并移交宇泰公司。
宇泰公司与丰李公司对案涉“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经丰李公司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工程(含小市政)的造价及Ⅰ标段、Ⅱ标段工程的总包配合费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洛新衡达司鉴所[2018]建价鉴字第18JD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工程(不含小市政)的工程造价为141005597.9元;2、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工程的总包配合费为178669.93元。鉴定意见同时说明,小市政工程因未提供合同对应的综合单价及竣工图,无法计算,故鉴定意见未考虑此部分费用。该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并邀请鉴定人员到庭,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关于双方争议的费用,鉴定意见已计入上述工程造价的有:(1)电费1008615.59元,但工作联系单2014-NJ-02注明,施工用电费用由宇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进度款扣除相应电费;(2)风井内墙抹灰涉及9273.27元;(3)热力泵房地面522.52元;(4)空中花园窗洞口变更18403.27元;(5)G-01#楼4层过道及地下室电梯间的装饰工程及4层玻璃栏板60632.74元;(6)上人屋面排气管弯头2635.02元;(7)G-01#楼屋面排水口篦子379.15元;(8)百叶窗处外墙保温板(即安装室外机处)变更涉及76065.02元;(9)G-2#、G-3#楼回填土按工程洽商单2014-NJ-13涉及183081.17元。未计入上述工程造价的有:(1)除已计入总包配合费178669.93元之外的其他分包工程也应计取配合费;(2)钢筋材料调差涉及的1157307.19元;(3)G-01#楼回填土施工费用643364.99元;(4)车库顶板种植土回填120995.67元;(5)工作联系单LY11(南)-012之清水样板间装饰施工的墙面及顶面全部做平整刮白19535.52元;(6)2016年10月27日洽商变更单之G-01#、03#楼负一层钢制楼梯做法调整费用,金额不明;(7)技术核定单2016-NJ-41涉及的单项涉及变更费用2798.74元;(8)小市政造价;(9)楼梯间钢丝网片涉及108061.51元;(10)1#住宅配电室和区域配电室、2#公共配电室和公用10KV电缆检查室的照明、接地等涉及121216.45元;(11)高层卫生间局部等电位连接线施工涉及7362.16元;(12)G1#车库热力泵房应急灯涉及948.72元;(13)未经确认的签证单、变更单涉及的费用共计309792.98元。
另查明:1、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工程由宇泰公司直接发包的工程包括:直接发包给洛阳市锦泓水业有限公司的给水工程、直接发包给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给洛阳暖虹热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供热工程、直接发包给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电力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直接发包给郑州净瓶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直接发包给洛阳长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铝合金门窗供货有安装工程、直接发包给洛阳市西工区福乐门窗商行的户门采购及安装工程,等等。
2、2019年6月27日,宇泰公司和丰李公司就鼎城南地块一期II标段工程合同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书》,后宇泰公司和丰李公司分别撤回了涉及“鼎城南地块一期II标段”的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含II标段小市政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Ⅰ标段工程二份施工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工程(G-01#、G-02#、G-03#及楼间车库)”系商品住宅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虽然宇泰公司就案涉工程采取了邀请招标的形式,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的规定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主要表现为:邀请招标时尚不具备基本的招标条件,招标时缺少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技术资料;未依法采取公开招标形式,未按规定通过政府指定的统一采购平台发布公告且未依法接受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将本应整体发包的工程项目进行肢解招标,等等。宇泰公司的上述招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的规定,应不产生合法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效果,故本案双方在未履行合法招标投标程序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系未经招标投标而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同时,2015年3月17日宇泰公司报送洛阳建委招标办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洛建招(2015)罚011”],系因应建委的处罚和要求补办备案程序,补办备案手续时工程主体结构即将封顶,该合同不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实质要求和程序,亦属无效合同。
虽然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份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于工程量确认、付款节点、进度款支付比例等均执行该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工程应按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即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来结算工程价款。宇泰公司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应按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洛建招(2015)罚011”]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所指的“备案的中标合同”指经过合法招标投标程序而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并不包括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未经法定程序)而仅因行政部门处罚要求后补的备案合同。故对宇泰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洛建招(2015)罚011”]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宇泰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及经济损失问题。首先,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以及宇泰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洛阳建委招标办备案的一份案涉Ⅰ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洛建招(2015)罚011”),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宇泰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来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依据不足。其次,宇泰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况,客观上会影响丰李公司的正常施工,案涉工程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竣工,宇泰公司存在过错。再次,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工程变更事项,由此导致工期拖延的过错不应归属于丰李公司。第四,宇泰公司直接分包的其他工程存在延误,客观上会影响丰李公司正常的施工进度。第五,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确实存在有关政府部门因环保、牡丹花会、高考等不可归责于丰李公司的原因指令工程暂时停工的情况。综上,对宇泰公司要求丰李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Ⅰ标段工程的工程造价和欠付工程款的确定。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洛新衡达司鉴所〔2018〕建价鉴字第18JD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不含小市政)的工程造价为141005597.9元,总包配合费为178669.93元。宇泰公司和丰李公司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单列的已计入工程造价项目和未计入工程造价项目之鉴定项目和结果提出部分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价款,该院分析如下:
(1)丰李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中应增加钢筋价格调差1157307.19元。丰李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材料价格浮动在±5%范围内不作调整,而宇泰公司主张材料价格浮动超过±5%时全部调整。本案中,《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五)部分“工程竣工结算原则”中第4点的约定“钢筋、商品砼材料价差:高层工程(含楼间车库)……价差浮动幅度超过±5%(不含5%),调整超过部分的差价及相应的税金;商品砼浮动幅度在±5%以内(不含5%)的不再调整;钢筋超过±5%(不含5%)按造价信息全部调整”,该院认为,合同此处约定前后内容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同意对钢筋价差进行调整但对于调整的幅度约定不明,结合工程建设领域对材料价格变化范围外进行调差的惯常做法,同时参照《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7.3款的规定,“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如没有约定,则按照本规范第9.7.1条规定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施工机械台班单价变化超过10%,则超过部分的价格应予调整。”故该院对于丰李公司关于调增相应钢筋价差的主张予以支持,相应钢筋调差价款1157307.19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2)丰李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中应增加按技术核定单2014-NJ-05涉及的G-01#楼回填土及指定取土费共计643364.99元;同时,宇泰公司主张G2#、G3#楼回填土按工程洽商单2014-NJ-13涉及183081.17元不是由丰李公司施工的,应予扣减。该院认为,以上争议项目均属于丰李公司总承包施工范围,且有相应技术核定单证实已施工的事实,对应造价金额亦经鉴定机构认定,故该项643364.99元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之中。宇泰公司虽然主张该G2#、G3#楼回填土不是丰李公司施工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院对宇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3)丰李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中应增加车库顶板种植土费用120995.67元,清水样板间墙面及顶面平整刮白费用19535.52元,G-01#住宅配电室和住宅区域配电室、G-02#公共配电室、公用10KV电缆检查室的照明、接地等费用121216.45元,高层卫生间局部等电位连接线费用7362.16元,G01#楼车库热力泵应急灯费用948.72元,以上五项合计270058.52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宇泰公司认为上述施工内容不是由丰李公司施工的,不应在工程造价中增加。该院认为,以上双方争议的五项工程属于丰李公司总承包施工范围,且涉及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宇泰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不是丰李公司施工的,但未举证证明第三方为实际施工者,故该院对宇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以上金额已经鉴定机构认定,对丰李公司关于相应增加270058.52元造价的主张予以支持。
(4)丰李公司主张实际施工的钢丝网片系楼梯间满挂钢丝网片(定额价格为每平米9.2元),而非合同约定的不同墙体材料之间的抗裂加强网(定额价格为每平米2.98元),由此应增加价款108061.51元。该院认为,该项属于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施工前及完工后都要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价格商定,确认工程量并验收,双方对此项工程建设确认了单价为每平米2.98元,应当以双方确认的价格为准,故对丰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丰李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中应计入小市政工程造价。该院认为,与Ⅰ标段配套小市政工程由丰李公司施工,相应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但目前因缺乏施工资料无法确定工程造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Ⅰ标段小市政工程造价按480000元计算,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故Ⅰ标段配套小市政工程价款按480000元计价,在工程造价中予以增加。
(6)丰李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中应增加部分不规范签证的费用309792.98元。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签证单签字不全的不作为结算依据,鉴定单位也认为,即使现场存在,由于签字不规范无法确定由谁施工,故对丰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丰李公司主张总包配合费应予增加,理由为除合同约定的电梯、消防、燃气、门窗、安防等五项工程外,宇泰公司直接发包项目还包括土方工程、桩基工程、强电、弱电、上下水及中水、高低压电缆管沟、道路、绿化、供水、供热、供暖等工程,这些工程也应计算相应的总承包配合费。该院认为,《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三)部分第3点约定“结算时按分包工程合同总价(扣除设备费)付总承包单位2%配合费(包含发包人支付的总承包服务费以及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收取的总包服务费),此类专业工程有:电梯安装、消防工程、燃气工程、门窗工程、安防工程等”,即该处并未约定其他专业工程的配合费,故对丰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8)丰李公司主张技术核定单2016-NJ-41涉及设计变更增加费用2798.74元。宇泰公司主张按约定单份设计变更在±5000元范围内的不调整价款,且在本案中,《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五)部分“工程竣工结算原则”中第8点约定“洽商(签证)调整……洽商调整依据原合同预算单价不变及取费费率不变的原则,对于(单栋楼)单份工程洽商中单条工程洽商或单份设计变更中单条设计变更,导致费用合计在±5000元(含)范围之内的,只作技术洽商,不作价款调整;对于(单栋楼)单价工程洽商中单条工程洽商或单份设计变更中单条设计变更,导致变更费用合计在±5000元范围之外的,才作价款调整。(即若一张工程洽商中有几条洽商内容,其中单条洽商导致费用超过±5000元作价款调整)”。丰李公司认为,本张技术核定单2016-NJ-41是与其它变更资料一起反映同一处工程变更内容,不应作为单独一条工程变更,否则发包人对一处变更采用化整为零时会损害承包人利益。该院认为,丰李公司对其主张未有证据证明,且双方合同中约定明确单条变更在5000元内的不调整造价,故对宇泰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项费用2798.74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9)丰李公司主张增加因签证G01#G02#G03#负一层钢制楼梯台阶变更增加费用。该项变更因丰李公司疏于办理变更签证,导致无法确定具体的变更作法,无法计算相关费用,丰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丰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0)宇泰公司认为电费1008615.59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因施工期间的电费系由宇泰公司缴纳,但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没有及时扣减相应电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也未作相应扣除;丰李公司认为工程造价中应当包含施工用电费用,施工期间发生的电费应当按照实际缴纳的金额为依据从工程造价中另行扣减或作为工程已付款计算,且宇泰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中电费按零计算是不正确的,宇泰公司缴纳的电费中包括了宇泰公司直接分包的其他项目所产生的电费,不应由丰李公司全部承担,故应按照其施工范围内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扣减。该院认为,工程造价中包含电费符合合同约定和工程计价规范,故对宇泰公司该项主张部分采信,鉴于宇泰公司未提交缴纳电费的准确金额和所缴电费中该公司直接分包工程所用电费的明细,故本案中无法准确核算丰李公司施工范围内实际发生的电费金额,因此酌情确定宇泰公司主张的其所缴纳的丰李公司应承担的施工电费按1008615.59元的80%计算,即806892.47元从工程造价中扣减。
(11)宇泰公司认为丰李公司未施工的下列项目:风井内墙抹灰涉及9273.27元,热力泵房地面522.52元,G-01#楼4层过道及地下室电梯间的装饰工程及4层玻璃栏板60632.74元,上人屋面排气管弯头2635.02元,G-01#楼屋面排水口篦子379.15元,以上五项合计73442.7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减相应金额,而丰李公司认为相应施工内容由其施工且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不应当扣减。该院认为,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验收时前述五项内容都属验收范围内的项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现工程交付多年,再提出排气管弯头、排水口篦子未施工与双方此前的验收程序相违背,故对宇泰公司扣减前述五项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12)宇泰公司认为空中花园窗洞口变大工程造价中应减少18403.27元,百叶窗处外墙保温板空调室外机安装处厚度由图纸设计的50㎜减为20㎜工程造价中应减少76065.02元,丰李公司认为这两项均无变更签证单,是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进行的施工,不应当予以扣减。该院认为,宇泰公司所提两项内容涉及工程是否变更,应当以变更签证单为依据计算增减,宇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变更签证单,故对宇泰公司扣减前述两项工程价款的主张不予扣减。
综上,案涉Ⅰ标段工程(含小市政)的工程造价为143734998.53元(141005597.9元+178669.93元+1157307.19元+643364.99元+270058.52元+480000元);减去宇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146000元,再减去宇泰公司缴纳的电费(垫付)806892.47元,宇泰公司尚应向丰李公司支付工程款42782106.06元。
(四)关于丰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迟延支付逾期利息问题。
丰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迟延支付逾期利息分为主体结构封顶后的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和工程竣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者都归属于工程款利息。利息不等同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和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依法应予参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丰李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对欠付工程款分段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丰李公司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宇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1、关于丰李公司主张的主体结构封顶后欠付进度款利息自2015年7月最后一栋高层封顶起至2017年5月竣工止按月累计计算的问题。鉴于双方签署的累计应付进度款金额始终处于变动之中,且期间并非逐月签署,宇泰公司对丰李公司单方计算的欠付进度款利息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自主体封顶后,宇泰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该行为已经给丰李公司带来了实际损失,但丰李公司主张的欠付进度款利息是一个持续不断变化的无法准确计算的金额,故对丰李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2、针对丰李公司关于竣工后迟延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求,该院对实际交付日之后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26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移交证书》,确定由丰李公司将工程移交给宇泰公司,并由宇泰公司选定的前期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即2017年5月26日为案涉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工程的交付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关于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可参照双方《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以欠付工程款42782106.06元为基数分段计算(鉴于本案工程质保期两年已经于2019年5月25日届满),即以40643000.76元(42782106.06元х95%)为基数从2017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39105.3元(42782106.06元х5%=工程质保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020年8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一、宇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丰李公司工程款42782106.0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40643000.7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以2139105.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丰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0200元,反诉费232520元,鉴定费1280000元,共计1852720元,由宇泰公司负担1736460元,由丰李公司负担116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宇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鼎城南地块Ⅰ标段高层竣工备案资料移交清单。证明方向:鼎城南地块Ⅰ标段高层竣工之后,丰李公司拒绝移交竣工备案资料,造成竣工备案不能进行,购房业主的房产证不能办理。经多方协调,丰李公司一直拖延到2019年12月20日才提交完毕竣工备案资料。丰李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施工合同,丰李公司拒绝移交竣工备案资料,宇泰公司有权拒绝工程款的结算。丰李公司的这一违约行为,也给宇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四份。证明方向:丰李公司拒绝提供竣工备案资料,直接导致竣工备案不能进行,购房业主的房产证不能办理,引起购房业主群访群诉。部分案件调解结案,部分案件判决结案,宇泰公司按照业主购房款总额的2%赔偿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目前,部分业主提起了上诉。3、赔偿购房业主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情况汇报和赔偿统计表。证明方向:按照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调解意见,应当向业主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4276802.45元。目前已经与629户业主达成了和解。丰李公司主要质证意见,证据1并非新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和事实不符,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丰李公司施工的只有土建和部分的水电安装,其他项目分包,宇泰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这些单独发包的工程项目的资料,丰李公司无法汇总全部的工程资料。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宇泰公司和小业主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8年的7月31日以前,而其工程完工交付时间是2017年的5月26日。在上述裁判文书中,宇泰公司代理人也明确承认存在多种因素导致该公司违约。证据3汇总表系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签章,也没有证明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丰李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丰李公司的质证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予以印证的情形下,该两组证据尚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系宇泰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丰李公司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工程系商品住宅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相关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根据查明的情况,宇泰公司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一审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系未经招标投标而签订的无效施工合同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
二、关于一审是否多计算应付工程款2623446.43元的问题。结合《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五)部分具体内容看,双方关于钢筋价差调整的幅度约定不明,一审结合建设工程领域惯常做法,参照《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7.3款的规定,将相应钢筋调差价款1157307.19元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技术核定单2014-NJ-05涉及的G-01#楼回填土及指定取土费共计643364.99元,工程洽商单2014-NJ-13涉及的G2#、G3#楼回填土183081.17元,车库顶板种植土费用120995.67元,清水样板间墙面及顶面平整刮白费用19535.52元,G-01#住宅配电室和住宅区域配电室、G-02#公共配电室、公用10KV电缆检查室的照明、接地等费用121216.45元,高层卫生间局部等电位连接线费用7362.16元,G01#楼车库热力泵应急灯费用948.72元,上述工程项目属于丰李公司总承包施工范围,已经实际施工,宇泰公司虽主张上述项目并非是丰李公司实际施工,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将该项目价款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由于宇泰公司未提交缴纳电费的准确金额和所缴电费中宇泰公司直接分包工程所用电费的明细,无法准确核算丰李公司施工范围内实际发生的电费金额,一审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将806892.47元从工程造价中扣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宇泰公司虽主张空中花园窗洞口变大工程造价中应减少18403.27元,百叶窗处外墙保温板空调室外机安装处厚度由图纸设计的50㎜减为20㎜工程造价中应减少76065.02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变更签证单,一审未予以扣减并无不妥。风井内墙抹灰9273.27元,热力泵房地面522.52元,G-01#楼4层过道及地下室电梯间的装饰工程及4层玻璃栏板60632.74元,上人屋面排气管弯头2635.02元,G-01#楼屋面排水口篦子379.15元,验收时这些工程都属于验收范围内的项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工程亦交付多年,一审结合上述情况对该工程项目价款未予以扣除亦无不妥。综上,一审认定的宇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令宇泰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丰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适当的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宇泰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价款以及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丰李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客观存在,宇泰公司应当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宇泰公司虽主张其实际并未逾期付款,不应当支付利息,但其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如上所述,《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参照该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建设投入巨大,丰李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垫资的情形。案涉工程交付后,宇泰公司于2017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丰李公司参加诉讼后提起反诉,双方对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2017年12月,经丰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工程(含小市政)的造价及Ⅰ标段、Ⅱ标段工程的总包配合费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洛新衡达司鉴所[2018]建价鉴字第18JD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工程(不含小市政)的工程造价为141005597.9元;2、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工程的总包配合费为178669.93元。综合考虑以上本案客观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原则以及不能基于无效合同而获益的原则,本院酌定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虽然《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是法定义务,且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条款实质上属于结算条款的一部分,本案可以参照适用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参照《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案质保金数额为7186749.93元(143734998.53х5%=工程质保金)。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35595356.13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186749.9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本案将小市政工程价款计入涉案工程价款中并以同样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
四、关于丰李公司应否向宇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5968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违约,就是违反合同约定,违约金系违反合同约定支付的赔偿金,若合同无效,则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也不存在对合同履行完毕的期待利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鼎城南地块一期Ⅰ标段施工合同》,以及宇泰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洛阳建委招标办备案的一份案涉Ⅰ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洛建招(2015)罚011”),均系无效合同,宇泰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来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此外,本案客观存在宇泰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大量设计变更、工程变更事项、宇泰公司直接分包的其他工程存在延误以及政府部门因环保、牡丹花会、高考等原因指令案涉工程暂时停工等实际情况,宇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丰李公司过错导致工期拖延以及产生相关损失,一审未支持宇泰公司关于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洛阳住总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洛阳住总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住总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782106.0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以35595356.1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以7186749.9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200元,反诉费232520元,鉴定费1280000元,共计1852720元,由洛阳住总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000元,由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988元,由洛阳住总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1000元,由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邹新哲
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董奕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