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5467号
原告:***,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育、赵后杭,河南从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丰李镇政府院内,实际经营地址洛阳市西工区悦丰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梁高渠,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地,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敏,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李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育、赵后杭,丰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李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33743.18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70591.2元、护理费74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73751.7元、精神抚慰金26502.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1.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13022.79元;2.诉讼费由丰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空空导弹研究所1007号厂房搭建工程,由***借用丰李公司资质承包施工。***受***安排在1007号厂房干活施工。2020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在拉沙上料、找板子、粘瓷砖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护栏,***从13米高漏洞口摔下致重伤昏迷,急送洛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医治。***入院初步诊断肢体躯干多发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肺挫伤,胸腔积液等,综合ICU病区、骨科一病区、康复病区,抢救、手术、康复治疗,共四次住院。***在住院治疗期间,丰李公司、***在***的多次催促下共支付医疗费14万元后不再支付,但是***伤情严重耗费巨大,***乃一般的农民家庭,对此巨额花费已不堪重负,四处筹借已债台高筑,可是治疗并没有终结,此后还需要第三次手术。***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丰李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事故是因***擅自进入非施工区域寻找木板,以及无视安全警示,私自移动洞口盖板所引起。丰李公司、***对洞孔所设置的安全防护及警示措施符合规范,丰李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所坠落的洞口安全保障设施符合相关规定,丰李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该洞口是建筑内部预留的通风管道,长(长边)约76.5cm,宽(短边)约35.5cm,在该洞口上方覆盖有符合要求的盖板,并在洞口旁边放置有“当心坠落”的警示牌,有安全员定期检查。符合《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的4.2.1规定,即洞口作业时,应采取防坠落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当竖向洞口短边边长小于500mm时,应采取封堵措施。2.***的主要职责是铺设地板,其工作区域离所坠落洞口的距离较远,且该洞口也不是***正常工作时所必经的区域。在设置有警示牌和盖板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引起警觉,私自移动洞口盖板,并在移动盖板过程中不慎从洞口坠落,***自身存在过错,依据相关法律,丰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受伤住院期间,丰李公司、***陆续为***垫付14.8万元医疗费用。三、***所诉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同时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8日,***在丰李公司承包的中国空空导弹研究所1007号厂房搭建工程工地干活时,从工地洞口掉落摔伤。
2.***受伤后被急救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损伤、骨盆髋臼多发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头皮开放性伤口、双侧跟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低蛋白血症、右侧骶丛神经损伤、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2020年8月9日全麻下行骶骨骨折腰髂固定+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8月20日全麻下行右侧胫骨平台、双侧跟骨、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0年10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88天。住院花费医疗费282408.63元。
2020年10月24日,***以“外伤后肢体活动障碍3月”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多发骨折术后恢复期、前臂桡神经损伤、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右侧骶丛神经损伤、骨盆髋臼多发骨折、肋骨骨折、跟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由于活动能力降低而需要帮助。***2021年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22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花费医疗费42704.56元。
2021年2月23日,***以“多发骨折术后8个月”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左跟骨骨折术后感染、左侧正中神经损伤。***2021年3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0824.54元。
2021年3月12日,***以“外伤后肢体活动障碍7月余”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恢复期、前臂桡神经损伤、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右侧骶丛神经损伤、骨盆髋臼多发骨折、跟骨骨折、肋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由于活动能力降低而需要帮助。***2021年4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花费医疗费9333.66元。
洛阳市中心医院综合重症监护病房于2021年4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显示综合ICU患者***在综合重症监护病房住院时间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3日,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自购“人血白蛋白针”应用。***提交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五张,显示***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花费20020元(1640元+1640元+820元+1640元+820元+2130元+1350元+840元+1350元+1640元+1230元+1230元+1230元+1230元+1230元)。
***提交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显示***购买一次性负压引流套装花费5100元(3400元+1700元)。
***提交药房购物小票六张,显示***购买普瑞巴林胶囊(乐瑞卡)花费983.1元(171.5元+85.8元+208.9元+176.8元+185.1元+155元)。
3.***提交河南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一百五十三张、河南出租汽车机打发票一张,金额共计3330.5元。
4.***提交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显示***与张学刚系夫妻,大儿子张波1992年6月15日出生,二儿子张博良2004年6月23日出生。
5.***向本院申请对其残疾等级,出院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1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骨盆多发骨折残疾等级为九级,双下肢不等长残疾等级为九级,双足部损伤残疾等级为九级,右膝部损伤残疾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因鉴定花费检查费2074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974元。
另,1.经法庭询问,***称其掉落的洞口不是其施工区域,该洞口在房间内,因为光线有点暗,所以***没有看到洞口,走过时从洞口掉落。
2.经法庭询问,丰李公司、***称***是丰李公司针对案涉项目聘请的项目经理,双方之间非挂靠关系。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1.丰李公司、***提交***坠落洞口照片四张、《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施工现场的图纸,以证明其设置建筑模板对***坠落的洞口进行覆盖并设置安全警示,符合相关建筑施工安全技术规范,且完全尽到安全保障和安全警示义务;***的工作区域离其所坠落洞口的距离较远,该洞口不是***正常工作所必经区域,***擅自进入非施工区域寻找模板,且无视警示标志擅自掀开覆盖在洞口上的模板,存在过错。***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坠落的洞口与本案有关,照片中所显示的警示标志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图纸不能证明丰李公司、***陈述的内容。
2.丰李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六张,显示于2020年8月1日向张学刚转账3万元,于2020年8月5日向张学刚转账3万元,于2020年8月17日向张学刚转账3万元,于2020年9月28日向张学刚转账8000元,于2020年10月15日向张学刚转账2万元,于2020年12月15日向张学刚转账3万元,以上金额共计148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中8000元是支付给甘某的木工材料费,张学刚收到后转给甘某。
3.***申请证人甘某出庭作证。证人甘某到庭作证称其和***是工友。2020年夏天***在612的107号仓库施工时受伤,那天***比甘某早到工地,甘某到工地时120已经来了,甘某未看到***的受伤经过。***掉落的位置不是其负责施工的部分,但是***的工作是推沙,需要从一楼拉沙到高处,拉沙前需要找木板垫在电梯内,所以***需要在工地上寻找木板。丰李公司、***认为证人甘某的证言可证明***所掉入的洞口并非***应当施工的部位,***擅自进入非其使用区域寻找木板,***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另外,证人甘某系***外甥,与***有利害关系。
4.丰李公司、***申请证人邢某、高某出庭作证。证人邢某到庭作证称其是丰李公司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在612的107工地三楼干贴瓷砖的活,主要负责往高处运送材料。事故时邢某不知道***具体在做什么,是***掉落后,邢某才知道这个事情。邢某不负责安全事宜,但见过安全员对施工人员进行过安全培训。***施工时带有安全帽。证人高某到庭作证称其在612的107工地干杂工,其认识***。***受伤那天高某也在现场干活,***掉落时高某没有看到。***对证人邢某、高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两名证人为丰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两名证人所述不实。
5.庭后***提交洛阳市中心医院骨二病区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显示***于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0月24日在该院治疗,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3日于综合ICU重症监护治疗,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10月24日于骨科一病区治疗,骨科住院期间每12小时陪护一人;***于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12日在该院治疗,骨科住院期间每12小时陪护一人。丰李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提交的住院病历中不显示《情况说明》所在时间段内需要对***进行陪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丰李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时从洞口掉落摔伤,丰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显示***掉落时洞口旁边放置有警示牌以及洞口上方覆盖有盖板,丰李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丰李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作为成年人,具备一定的危险识别能力,***掉落的洞口并非其施工区域,其在进入非施工区域时应尽到一定的合理注意审慎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由丰李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诉求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其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外购药花费(有医嘱)、辅助器具花费等有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标准予以计赔。***因此事件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345271.4元(282408.63元+42704.56元+10824.54元+93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50元/天×262天)、营养费5840元(20元/天×292天)、护理费74483.4元(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365天×262天×2人+49073元/年÷365天×30天×1人)、误工费70580.4元(2020年度河南省建筑业收入58683元/年÷365天×439天)、残疾赔偿金173751.7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20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5161.2元(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2年×25%÷2人)、交通费3330.5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074元、白蛋白注射液花费20020元、辅助器具花费5100元,以上共计720612.6元。综上,扣除丰李公司已经支付的14万元,丰李公司应向***赔偿436490元(720612.6元×80%-14万元)。***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25000元。***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丰李公司、***对***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有异议的问题。该《情况说明》系由***住院所在科室出具,《情况说明》中显示的陪护人员与***当时病情需要相符,故对《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丰李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中,***仅认可14万元的问题。因***对其中8000元的性质有异议,丰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8000元的性质进行佐证,故该8000元不在丰李公司、***已付款项中进行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外购药花费、辅助器具花费等共计436490元;
二、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2元,由***负担440元,由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建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