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3110号
原告:麻社立,男,汉族,1957年5月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王统兵,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丰李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梁高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林,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麻社立诉被告王统兵、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社立、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丰李建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统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麻社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工人工资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前,被告王统兵在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洛龙区的六一二生产区××厂房工地雇佣原告做信号工,共欠人工工资1.6万元,并于2019年8月13号出具欠条,承诺所欠工资年前付清。西工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仅给了2千元,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选无建筑资质的王统兵分包工程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农民工用血汗换来的合法权益。
被告丰李建筑公司辩称: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将欠款支付给了王统兵。
被告王统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统兵从丰李建筑公司1007号厂房项目部承包相关劳务,原告麻社立受被告王统兵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劳务。2019年8月13日,被告王统兵向原告麻社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麻社立1007厂房信号工每月4000元肆仟圆整,共计4月×4000.00元,总欠16000.00元壹万陆仟圆整,欠:王统兵笔,2019.8月13日,年前付清”。该欠条出具后,被告王统兵向原告偿还2000元,就剩余未付的14000元,被告王统兵于2021年4月1日在上述《欠条》下方再次书写:“2021年2月已付2000.00元贰仟圆,下欠14000.00元于2021年12月30号以前付10000.00元壹万元,2022年6月份前付清4000.00元2021年4月1号王统兵”。后被告王统兵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麻社立受被告王统兵雇佣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统兵作为雇主应承担及时足额支付原告麻社立劳务工资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统兵支付所欠劳务费14000元,由被告王统兵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丰李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规规定,丰李建筑公司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统兵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未付,丰李建筑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如果丰李建筑公司在应付王统兵的工程款之外承担了支付麻社立劳务工资的责任,则丰李建筑公司可以向王统兵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统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麻社立劳务费14000元;
二、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麻社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75元,由被告王统兵、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