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渑池县鑫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1152号
原告:渑池县鑫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陈村乡鱼池村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MA3XFQXN3D。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城关镇白浪新村1#楼13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MA9FMB3D2Y。
负责人:卢志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丰李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7112673XU。
法定代表人:梁高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鹏,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渑池县鑫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禾公司)诉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李建筑公司渑池分公司)、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振、被告丰李建筑公司渑池分公司的负责人卢志敏、被告丰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127,917.85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以1,127,917.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1日被告丰李建筑公司的下属丰李建筑公司渑池分公司在渑池县黄花承包了建业公司德建设工程,被告丰李建筑公司渑池分公司在施工期间,经与原告公司业务人员联系,达成供应商砼的合同,双方约定了不同型号商砼的价格等。原告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共计供应丰李建筑公司渑池分公司6752.13方商砼,价值3,007,917.85元。之前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截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陆续付款共计188万元,下余1,127,917.85元,经多次催要再没有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丰李建筑公司渑池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有异议;2.对诉求总数额有异议。
丰李建筑公司辩称意见同丰李建筑公司渑池分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1日,原告鑫禾公司(供方)与被告丰李建筑公司渑池分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渑池建业城6#、9#楼供应商品砼。合同约定了需方所需的商品砼的品种、数量及价格;约定了付款结算依据:经供需双方协商,当月1日至月末最后一天为一个对账周期,供方依据需方指定的现场人员签字核准的过磅单计算当月方量,并经供需双方对账确认核实的数量、金额后以书面形式签字盖章确认,作为付款依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封顶4个月内,需方付清剩余商砼所欠全部尾款,供方把所有商砼资料交付给需方。合同生效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违约,若单方完全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需方逾期付款,依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的预拌混凝土。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解除的条件为货款两清。当日,双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原告鑫禾公司自2020年6月23日开始向被告丰李建筑公司渑池分公司供应商砼,2021年12月停止供应。期间原告共供应商砼6752.13方,价值3,007,917.85元。除原告2021年12月供应的140.63方,价值56,664.1元双方未对账外,其余方量价款均经双方核对确认无异。被告丰李建筑公司渑池分公司已付款1,880,000元,剩余1,127,917.85元未付。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鑫禾公司与被告丰李建筑公司渑池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鑫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丰李建筑公司渑池分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丰李建筑公司渑池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丰李建筑公司渑池分公司对2021年12月的货款56,664.1元有异议,认为该笔货款未经双方结算,需经核实;但对该供货单上其指定的现场接受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核查期限内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笔货款予以认定。原告鑫禾公司依据合同第六条主张的利息,实质是违约金。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依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应当据此计算。原告鑫禾公司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查明,被告丰李建筑公司渑池分公司系被告丰李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丰李建筑公司渑池分公司应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丰李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对原告鑫禾公司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渑池县鑫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27,917.85元及违约金33,837.54元;
二、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渑池县鑫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5.8元,由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渑池县分公司和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跃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