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第五十八中学;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303民初2241号 原告:洛阳某公司,住所洛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某中学,住所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马某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学校行政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洛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公司)与被告洛阳某中学(以下简称洛阳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5.8552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5.85528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8月19日,为1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78万元(庭审时,原告变更为548920元)。以上共计465.855282万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中标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洛阳某中学报告厅建设工程项目。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92.572609万元,承包方式为中标价加变更签证。原告于2018年3月进场,由于被告项目场地考古工作尚未完成,原告一直配合被告考古工程,直至2019年7月考古和回填才完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疫情、扬尘管控、国庆等又造成多次停工,原告克服困难,于2020年10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了被告。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迟迟不予结算,也不予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期间有多项变更签证应另行计费,依规依约材差和人工费用调增,故本案工程结算价为1105.754302万元,可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375.855282万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长时间不能正常开工、停工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78万元。 洛阳某中学辩称,原告主张合理、合法部分答辩人认可,无事实和证据部分答辩人不认可。首先,原告“工程变更签证、工程材料价差调增部分”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有关案涉报告厅工程中的“变更签证、工程材料价差调增部分”应当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多报、虚报的金额应当予以剔除。鉴定意见中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78317.01元;其次,超出鉴定意见的“人工费增调”、“工期”、“停工窝工损失”,不认可。根据豫建科【2020】63号文件《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1/2款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中,缺少工程竣工日期,故此鉴定意见按照2个月计算人工、材料施工期价格不当,应参照豫建科【2019】282号文件执行。人工费调整,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执行,不应当按照原告单方面意思。案涉报告厅的招投标文件,是规范施工单位的规范,也是工程开工前政府对施工单位的要求,其效力要大于施工合同的约定,招标文件也是预防施工单位人为增加工程量,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风险把控性规范。因此施工合同不能逾越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增调也应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最后,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没有答辩人签署经过的书面文件,也没有答辩人负责人的许可,原告单方面罗列的该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认可。综上,答辩人认为应当以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意见是计算工程损失的科学依据,除鉴定意见五结论之外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5日,洛阳某公司在洛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公开招标“洛阳某中学报告厅建设工程”项目中成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格为9925726.09元,工期为360日。 2018年,洛阳某公司(承包人)与洛阳某中学(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某中学报告厅建设工程,地点为洛阳某中学院内,签约合同价为9925726.09元,合同价格形式中标价加变更签证。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载明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是……关于水、电、燃料政府定价材料价格风险由招标人承担,基期价格为2017年第五期《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洛阳专刊)》(除税单外),人工费调整同上述调整办法……第12条载明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财政部门审核完付至财政审定金额总价款的95%……第17条约定洪水、暴风、干旱、暴风雪、罢工、政府禁止令等为不可抗力。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 洛阳某公司在2018年3月施工人员已经进场,发现施工现场地下有文物,故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一直处于考古阶段,施工人员配合考古实施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工作;2019年5月9日工程开工;2020年12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 2021年,洛阳某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变更签证,人工费调增,材料差价调增,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2022年2月22日,洛阳敬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1、洛阳某中学报告厅工程变更签证部分造价金额为324327.71元;2、工程材料差调增部分金额为458843.3元;特殊事项说明关于人工调增部分,由于招标文件与合同约定的调整办法不一致,现分别依据两种调整办法将人工费调增造价单列,由贵院裁定:①、根据招标文件5.6.2条,“工程结算时合同内人工费不再调整,变更签证部分人工费超过部分依实调整”。人工费调增金额为1074.50元;②、根据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11.1条,“水、电、燃料政府定价材料价格风险由招标人承担,基期价格为2017年第五期《河南省工程造价信息(洛阳专刊)》(除税单外),人工费调整同上述调整办法”,人工费调增造价金额252164.32元;停工窝工损失由于缺少洛阳某公司和洛阳某中学签字盖章认可的相关资料,我公司无法鉴别,现将原告提交的停工窝工损失费用548920元单列,由贵院裁定。洛阳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7000元。 庭审时,洛阳某公司称收到洛阳某中学工程款共计7298990.2元,剩余工程款=中标价9925726.09元+变更签证324327.71元+材料价差458843.3元+人工费调增252164.32元-7298990.2元=3662071.2元。洛阳某公司还提交票据、收据若干张,称关于窝工、停工部分的损失,因在整个工期内,不仅协助考古工作,还有疫情、防尘治理等因素,所以洛阳某公司的损失有两部分组成,第一个部分是帮助考古支付的劳务费,即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给工人支付劳务费等共计450974元;第二个部分是因疫情、扬尘治理、国庆等因素,不能施工造成的窝工损失,给工人发放工资共计97946元。洛阳某中学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称该损失并非因为洛阳某中学的原因导致,所以不应当支付,关于鉴定费部分,因为是洛阳某公司选择鉴定,故也不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洛阳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则洛阳某中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首先,关于工程款部分,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是关于人工费调增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人工调增部分的费用属于应当进行调整的部分,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口头或书面的约定予以否定,则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所以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关于人工调增部分,本院认为应当是252164.32元。故洛阳某中学应当支付洛阳某公司工程款366207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于窝工、停工部分的损失,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洛阳某公司协助考古工作,该部分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确实是为了能够正常施工导致的损失,洛阳某公司为配合考古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其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但洛阳某公司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和部分转账,并不能充分说明其实际付出的劳动量,且洛阳某中学不予认可,故对其举证的真实性很难考证,故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为315681.8元(450974元×70%);至于因疫情、扬尘治理及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不能施工,非洛阳某中学原因导致,故对该部分施工的风险和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67000元由洛阳某中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洛阳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2071.2元及利息(利息以3366207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洛阳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某公司支付工程合同外劳务费315681.8元; 洛阳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某公司支付鉴定费67000元; 驳回洛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某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34元,由洛阳某中学负担20967元,洛阳某公司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