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2801民初1611号
原告:青海锐途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封心冈,江苏省沛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
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人,个体,住格尔木市,身份证号×××。
原告青海锐途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原告青海锐途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锐途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锐途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计1239元,由原告青海锐途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芦生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