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新一街与道清路交叉口亚新大楼15A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团结路(爱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海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贞,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宏耀公司参与涉案项目施工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宏耀公司自称为购买原材料与第三人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花销100800元,并将所购材料全部用于案涉项目的证据,均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二审法院现场勘查信息可知,案涉工程所使用的原材料均系科恒公司所采购,产品标识、规格、型号与设计图纸及案涉工程竣工现状完全一致,且宏耀公司在场人员也明确认可案涉材料系科恒公司购买的客观事实。结合涉案工程设计图纸上看,案涉工程所要求的是高压铝电缆,而宏耀公司采购的是高压铜电缆,明显与涉案工程设计不符。同时经过现场勘查,宏耀公司也没有明确指出该铜电缆究竟用在工程何处。另,涉案工程设计图纸根本不显示低压电缆材料,但宏耀公司《工业产品销售合同》中显示采购的有低压电缆,该低压电缆同样不属于案涉项目所需材料,且现场也未找到宏耀公司采购的低压电缆。因此,鉴于宏耀公司所采购的15KV高压铜电缆、低压电缆均不是涉案项目所需的材料,且均未用在案涉工程上。因此,该款项100880元也就与本案无关。2.宏耀公司就涉案项目另行委托第三人施工并支付施工费16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宏耀公司所称涉案工程又另行委托“胡封帅”施工,但仅仅提交了一份“胡封帅”签名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形成时间系2020年6月8日,显然是为了应付本案诉讼。根据宏耀公司所提交的回复意见显示,其自称所购买的材料费为100880元、顶管费20000元、施工费160000元。但结合宏耀公司所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显示,该100800元电缆货款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由此可知,既然所补充购买的原材料没有用于涉案工程上,那么其所谓的高达16万元的纯劳务费就不可能产生。(二)原审判令科恒公司承担违约金,有失公允。法院以核减工程款144154.45元,作为认定宏耀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核减掉的工程款144154.45元,客观上是涉案项目工程量变更减少部分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并不是宏耀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三)科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就涉案项目独立完成全部施工,依法享有案涉工程款的全部收益。综上,鉴于涉案工程系科恒公司承包施工,且所采购的原材料足以满足涉案工程所需,且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至通电状态。同时,宏耀公司所购买原材料、另行支付他人劳务费的证据与涉案工程相互矛盾,该证据材料系伪造。故科恒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宏耀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找到了宏耀公司所述的材料,科恒公司称伪造证据不存在。科恒公司二审回答法院问题中也已经明示,其并没有完成工程量。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耀公司主张科恒公司逾期完工,建设单位对其罚款,其提供的依据是核减的工程款144154元。该款项是对工程款送审金额851136.87元减去审定金额706982.42元得出的审减金额144154.45元,并非建设单位对宏耀公司的罚款。原判决依据审减金额认定为违约损失不当。另外再审时对科恒公司实际完工的价款应进一步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