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1民初1801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住所:新乡县小冀镇青年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段继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中州,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垣市浦西区团结路(爱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海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新乡县公司”)、邵中州、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或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施工费45685.6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15日起算,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邵中州以被告宏耀集团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告华源新乡县公司“新乡市新乡县10千伏南魏线庄东线联络工程”,邵中州将上述工程中的架设电线、电线杆拉线、敷设电缆等劳务发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邵中州承诺2018年11月15日前将施工费全部付给原告。原告如期完工,施工费总计62685.6元,邵中州只支付了17000元,余款45685.6元迟迟未付。华源新乡县公司曾承诺在向邵中州支付结算款之前会先支付原告款项,但却在2020年4月3日将邵中州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宏耀集团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华源新乡县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宏耀集团公司,已经按合同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宏耀集团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中州辩称:1、我以宏耀集团公司名义与华源新乡县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宏耀集团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我,我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虽然双方约定每公里12000元,但付款的前提是初检无缺陷。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华源新乡县公司要求施工,存在诸多问题。原告也没有完成约定工程量,完成的不足80%,其要求按照全部工程量结算没有依据。2、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口头变更,打拉线由原告施工,单价不变。3、整个过程总长度4559米,合同价54708元,其中有一段高压线需要95米100的铜线缆代贴,该95米应从4559米中扣除,价款总计53568元。原告完成了80%,价款应为42854.4元。一共有3处未施工,长度545米,金额6540元,我实际应付36314.4元。我已付25000元,只欠11314.4元。4、施工过程中,原告借我部分工具,折价9434元,我只需支付原告1880.4元。5、原告未按要求施工,且未全部完工,违约在先,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宏耀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邵中州等借用我公司名义承包,我公司未参与施工。发包方将工程款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支付给了郝文凤,由其支付给了邵中州。我公司不存在将工程承包给邵中州的情况,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邵中州提交的宏耀公司与邵中州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20日,被告华源新乡县公司(施工承包人)与河南省宏耀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以下简称“宏耀电力公司”,2020年6月8日更名为“宏耀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新乡县配电网2018年第六批(煤改电配套)工程施工分包6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源新乡县公司将新乡县10千伏南魏线庒东线联络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宏耀电力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1日,计划结束日期2018年10月26日,合同价款暂定99800元。被告邵中州以宏耀电力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同日,宏耀电力公司(施工承包人)与邵中州(劳务分包人)签订了一份《新乡县配电网2018年第六批(煤改电配套)工程施工分包6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宏耀电力公司将新乡县10千伏南魏线庒东线联络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邵中州,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1日,计划结束日期2018年10月26日,合同价款暂定99800元。
2018年10月23日,邵中州(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陈庄10千伏线路放线工程,甲方立杆、打拉线装开关,乙方负责架线,每公里费用12000元,甲方每天付给乙方工程量50%的现金,线路放完后,隆祥公司初检,如无缺陷,11月15日前,甲方把余款全部付给乙方结清。
2018年10月24日,原告借用邵中州部分设备,开始施工。原告施工的线路总长43000米,其中,有95米双方协商更换使用材料,此95米直接计款4000元;另原告有部分路段未施工,共计102.5米。2018年10月24日,邵中州预付给原告3000元;2018年10月28日,邵中州预付给原告2000元;2018年10月29日,邵中州预付15000元;2018年11月9日,邵中州预付给原告5000元。
2020年4月3日,华源新乡县公司将合同价款99800元支付给宏耀电力公司。2020年4月8日,宏耀电力公司扣除税费后将92794元支付给了赫文凤。邵中州认可宏耀电力公司已将应付款项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邵中州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均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所签合同依法无效,但原告已经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邵中州应当按其与原告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邵中州与原告约定案涉工程经初检,如无缺陷,邵中州在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余款,但原告施工的线路后经华源新乡县公司进行了调整,工程经验收后华源新乡县公司在2020年4月3日将合同价款99800元支付给宏耀电力公司,2020年4月8日宏耀电力公司将92794元支付给了赫文凤转付给邵中州,而邵中州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因此,邵中州应从2020年4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标准为同期LPR标准。
二、关于邵中州应付原告款项的数额。原告施工的线路总长4300米,其中有95米双方协商更换材料,直接计价4000元;另查明原告有102.5米未施工,减去这些部分后,原告施工的线路长4102.5米,计价49230元(4102.5米×12000元/千米),加上95米更换材料直接计价的4000元,总价款应为53230元。邵中州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还应支付28230元。邵中州称因原告施工出现问题,导致华源新乡县公司、宏耀集团公司变更合同给邵中州造成了损失,应该扣除原告的部分款项,因邵中州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借邵中州的工具返还或折价问题,本院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因该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四、原告请求华源新乡县公司、宏耀集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邵中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8230元及利息(利息以2823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邵中州负担298元,***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0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俊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东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