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宏耀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团结路(爱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海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宏耀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豫07民终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原审中证人吴某的证言和受害人***的陈述,***是接受总承包单位宏耀安装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到工地的平板车上刷漆。虽然***所从事的刷漆工作属于***的承包范围,但并非***安排。另外,宏耀安装公司作为案涉吊车的使用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吊车的货物坠落将***砸伤。故宏耀安装公司是***劳务的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而并非原审认定的***。二、本案涉及第三方侵权,侵权的第三方是应对***赔偿的真正责任人。原审在未查明侵权第三方的身份、第三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雇主赔偿后有无追偿权的情况下,判决作为雇主的***承担主要责任,以致***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向真正的侵权第三人追偿。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在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宏耀安装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以宏耀安装公司作为发包方存在选任过失,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应对***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虽然根据原审中证人吴某的证言和受害人***的陈述,事发时***是接受宏耀安装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进行刷漆,但***所从事的刷漆工作属于***的承包范围,***是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宏耀安装公司租赁的吊车所吊装的货物砸伤。事发后,***作为原告以***、宏耀安装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宏耀安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宏耀安装公司亦未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宏耀安装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50%、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喜萍
审判员 林春霞
审判员 吕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