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天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天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水春,黄冈市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广场A栋805室。
法定代表人:汪爱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建设公司)、武汉天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设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持有升降机操作证。
2014年3月25日,天域建设公司(甲方)与天荣设备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施工电梯,合同履行地在武汉未来科技城A3工程所在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七路,乙方在施工期间应随机械设备每台配备3名机操作人员并负责设备司机操作过程的安全技术交底等内容。此后,天荣设备公司聘请***为升降机操作人员,并将***派到天域建设公司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七路的武汉未来科技城A3工程工地上工作。
2014年6月6日,天域建设公司项目部对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进行巡查发现存在电梯门笼偏位等问题,向天荣设备公司的现场操作人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2014年6月8日前全部整改完成。***签收了该通知书。
2014年6月9日,施工单位天域建设公司、使用单位天荣设备公司委托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天荣设备公司移装的建筑施工升降机进行检验。2014年6月13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安装于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区一期A3项目7#楼的建筑施工升降机进行检验的结论为合格。
2014年6月14日下午工作期间,***昏倒在案涉工程的六楼工地施工现场,被附近施工的天域建设公司的工人吕某扶起送到宿舍休息。当晚18时许,***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急诊并于当晚住院治疗。该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张保珍(***的女朋友)陈述***的病情,主诉“左侧肢体活动不利7.5小时”,现病史“患者于7.5小时(约今日下午14:00时)无明显诱因出现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伴左侧肢体麻木、头晕,曾跌倒1次……于下午18:00时急送我院求诊,门诊以‘脑梗死’收入我科”,入院见证“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伴左侧肢体麻木,有头晕,无视物旋转,饮食饮水不打呛”。湖北省中医院在***入院时对***进行包含左侧肢体在内的全身检查。***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出院时中医诊断为中风恢复期,西医诊断为脑梗塞恢复期、冠心病、高脂血症、高血压Ⅲ级(极高危)。***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499.70元。
2014年7月28日8时许,***前往浠水县×××十字会医院检查身体,该医院非手术科室住院志记载了对***的身体检查情况,但无其左侧肢体的检查医学记录。
2014年10月11日,***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身的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并提交湖北省中医院出院记录、DR报告为鉴定材料。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案情摘要”部分为被鉴定人***自述其于2014年6月14日在武汉工地因升降机发生故障用力撞击升降机对位而倒地不省人事,并出现左侧肢体活动不利,后被送医等内容;“病情摘要”中除记载了湖北省中医院治疗的情况外,还记载“2014年7月28日浠水县×××十字会医院DR报告示(片号11840):考虑右肩关节脱位”;“分析说明”部分记载“于2014年7月28日拍片检查提示:左肩关节脱位。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被鉴定人在升降机发生故障时因用左肩撞击升降机致左肩关节脱位,也不排除用力导致血压升高,诱发脑中风的发生,致被鉴定人左侧肢体偏瘫”;“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肩关节脱位不排除外力作用所致,也不排除外力作用诱发脑梗塞发生的可能。其残疾程度评定为七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15年2月5日8时许,***前往浠水县×××十字会对左肩部位拍片,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此次拍片的医学结论。
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委托女朋友张保珍与天域建设公司、天荣设备公司协商并签订《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区一期A3地块施工电梯机操人员因病就医及相关纠纷协议》一份,约定:总包单位(天域建设公司)与设备租赁单位(天荣设备公司)垫付患者***20000元用作其后期康复费用。经协商,患者及其家属同意在法院判决结果得出前,不得向总包单位或设备租赁单位额外索取其他费用,亦不得影响总包单位及设备租赁单位的正常生产。后续待法院判决后各方承担相应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收到天荣设备公司支付的20000元现金。
2015年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天域建设公司和天荣设备公司共同向***赔偿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32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9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域建设公司和天荣设备公司共同承担。原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天域建设公司和天荣设备公司赔偿医疗费25499.70元。
天域建设公司原审辩称:1.案涉电梯系天域建设公司向天荣设备公司承租,双方签订了《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升降机操作工是由天荣设备公司派驻。***不是天域建设公司雇请,天域建设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工资,天域建设公司只向天荣设备公司支付租赁费。2.天域建设公司与***没有签订过劳务协议,如果***所称协议是指“2014年7月3日”的协议,则其将该协议认为是约定生成了劳务关系明显太过牵强,因为该协议明确写明是“电梯机操人员因病就医及相关纠纷协议”,协议内容是垫付医疗费,有争议待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正因为双方对于赔偿义务有争议才签订协议由法院判决确定。3.特种工种能否上岗看的是是否有操作资格证,如果特殊工种具备操作资格证,就可以认为该人可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进行身体检查,而且天域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中的任何一种,没有义务为其检查身体。4.天域建设公司是知道案涉升降机门笼偏位,也正因此,天域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下达整改通知,限期2014年6月8日前整改,***对该整改通知进行了签收,而***自称事故事件是2014年6月14日,表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还在明知门笼偏位的情况下进行操作,***称天域建设公司强行要其作业,明显扭曲事实。5.如果案涉升降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门笼偏位,该升降机是不能使用的,***作为有操作资格证的操作人员理应知道这点,但***不仅使用,还用身体猛烈撞击门笼,***作为专业操作人员明显存在操作失误。6.***于2014年6月14日晕倒住院并非因为升降机故障撞击所致。***被送至医院,医院对其进行了全面检查,诊断结果是中风、脑梗死等,不存在肩骨脱位,而且事发时有在场证人可以证明***歪倒在地的经过,且歪倒时不在升降机上。***自称肩骨脱位是在事发一个半月后的7月28日才发现,天域建设公司有理由怀疑其所称肩骨脱位并非6月14日发生,即使是6月14日发生的肩骨脱位,也是***自身疾病倒地造成,跟升降机故障无关。综上所述,***住院及身体受伤均因其自身疾病,与电梯故障无关,其与天域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务、劳动、雇佣关系,天域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天荣设备公司原审辩称:1.***是天荣设备公司临时雇请的升降机操作工,其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2.天荣设备公司在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27100元;3.***是因病发生的事故,天荣设备公司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1.原审法院向***释明是否要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失而调整诉讼请求,但***坚持其诉讼请求,仍然要求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天荣设备公司提出除垫付***20000元现金外,还向***分别支付了5000元、2100元现金,但双方之间的工资还未结算。***承认收到了这两笔钱,但提出这两笔钱与本案无关,其中5000元是天荣设备公司支付的工资,2100元是***发病前帮天荣设备公司安装宿舍三台空调的工费。3.***提交证明人付玉莲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复印件上主要内容为付玉莲与***一起在案涉工地上开升降机,***于2014年6月14日下午3时发生工伤。***提交此证据拟证明其受伤的事发经过。天域建设公司提出因证人未出庭,对该份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天荣设备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提出付玉莲系其公司雇请的操作工,该公司询问过付玉莲该证明一事,付玉莲称其仅向***提供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作其他用途,该证明不是付玉莲本人签名。4.天域建设公司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陈述***的受伤经过,证人吕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吕某在天域建设公司打工,是在工地上倒混凝土的工人,***是工地上操作升降机的师傅;2014年6月中旬下午3点钟左右,吕某推了两车混凝土到升降机里由***操作到六楼平台处,***操作升降机的操作室也从楼下升到六楼平台,在吕某推出一车混凝土到六楼去倒后不久,***从升降机操作室出来到六楼平台上看吕某做事;吕某倒完第一车混凝土后回身准备去推升降机上的第二车混凝土时,看见***倒在吕某施工的厕所前面的一个坑里;吕某边喊边拉***,在拉起***后,吕某发现***站不稳,并将***送到宿舍休息;随后,吕某帮助***服用药物后,跑到升降机吊篮里找到了***的手机,在向天域建设公司的领导反映***这个事后,又跑回宿舍把手机送给***;***拿到手机后,用手机跟家人联系上了;在吕某准备离开宿舍时,工地上公司的领导来宿舍看***,还询问吕某事发的情况,还根据吕某说的写了材料;吕某离开宿舍后不清楚***后来上医院的事情。天域建设公司提供此证据拟证明***晕倒时不在升降机内,而且晕倒时不存在撞击升降机的行为。***认为证人吕某的陈述不客观真实、不符合逻辑,与事实不符。天荣设备公司对证人吕某陈述的内容无异议。5.***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因被关在升降机里用身体撞击门笼(吊篮)而受伤的事实,但主张此事实,理由是根据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左肩关节脱位不排除外力作用所致”的鉴定结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推断而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提出因案涉升降机发生故障,门笼偏位,导致其被关在升降机门笼(吊篮)里。虽然***在2014年6月6日签收了案涉《隐患整改通知书》,此时案涉升降机存在门笼偏位等问题,并被要求在2014年6月8日前全部整改完成,但案涉升降机已于2014年6月13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表明案涉升降机在进行检验前已完成电梯门笼偏位等问题的整改工作。在***无证据证明事发当天案涉升降机存在门笼偏位等问题的情况下,***提出其因被关在升降机里用身体撞击门笼(吊篮)而受伤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于***提出其根据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左肩关节脱位不排除外力作用所致”的鉴定结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推断其是因为关在升降机里用身体撞击门笼(吊篮)而受伤的主张,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其向鉴定机构陈述“于2014年6月14日在武汉工地因升降机发生故障用力撞击升降机对位而倒地不省人事,并出现左侧肢体活动不利,后被送医”等内容系单方自述,鉴定机构据此单方陈述进行分析说明,且鉴定意见书中在“病情摘要”部分和“分析说明”部分涉及“2014年7月28日拍片”的结论不同,而***未向原审法院提交“2014年7月28日拍片”的相关医学资料,则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宜作为推断事发经过的依据,更不能据此直接确定事发经过,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结合***持有升降机操作证而应具有安全操作升降机的基本常识,参考证人吕某出庭陈述的***在工地上昏倒的经过及救助的过程,根据***在湖北省中医院入院时的病情主诉及医疗记录、诊断结论,可以确定***是因自身疾病而在工地上昏倒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本案中,虽然***因自身疾病于2014年6月14日在工地上昏倒,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均无过错,但是考虑到***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突发的疾病、天荣设备公司作为雇主享有***劳动带来的利益等案情,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确定由天荣设备公司对***进行经济补偿,并酌定天荣设备公司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为40000元。在扣除天荣设备公司因此事已向***支付的20000元现金后,天荣设备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向***支付补偿金20000元。
对于***主张其因左侧身体撞击门笼(吊篮)致左肩关节脱位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的意见,因***在本案事发后就医过程中,并没有左肩关节脱位的病情记录,其从湖北省中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7月28日在浠水县×××十字会医院检查身体时也没有左肩关节脱位的病情记录,其提出2014年7月28日在浠水县×××十字会医院有××情,但未提交有××情的医疗记录,而案涉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此次拍片的结果表述不一致,故无法判断***左关节脱位病情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左关节脱位病情与其于2014年6月14日昏倒一事的关联性,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提出天域建设公司没有对特殊工种上岗人员即***的身体依法进行检查,并强行要求***在明知升降机门笼偏位的情况下作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提出天荣设备公司对出租的升降机没有检验合格证,该公司在机械出现问题后没有及时到现场进行维修,造成***在升降机内被迫用身体撞击升降机对位,致使本案事故发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天荣设备公司提出在事发后该公司另向***支付了5000元、2100元现金一事,虽然***承认收到此两笔费用,但不认可此两笔费用与其昏倒一事有关,天荣设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此两笔费用与本案有关,故此两笔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天荣设备公司对此两笔费用与***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天荣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补偿金2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减半收取2332.50元,由***承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受伤是因为电梯门笼不对位,其用力撞击门笼,加之施工现场天气暴热,从而导致***晕倒在施工现场,被诊断为“脑卒中风”。2.天荣设备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交的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委托检验报告是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检验报告“备注”栏中明确记载案涉升降机“整体是动态的”,足以证明案发时电梯门笼不对位,才导致***用身体撞击门笼诱发高血压。3.天域建设公司和天荣设备公司对***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先申请复核鉴定,后放弃复核鉴定,原审判决以自己的分析意见否定司法鉴定书,既无法律依据,又与客观事实不符。4.***现已瘫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天荣设备公司补偿***20000元,实际不公平。
被上诉人天域建设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与天域建设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荣设备公司二审答辩认为:1.***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鉴定,无明确鉴定结论。2.原审中已提交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委托检验报告的原件。3.雇主对雇员因自身疾病导致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浠水县×××十字会医院的影像X光片一份,证明***因撞击升降机门笼导致左肩关节脱位。天域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X光片上无检查时间记录,无法证明是***于2014年7月28日进行医学检查的结果。天荣设备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所提交影像X光片中仅标注检查医院,对于检查时间及被检查人均无相关记载,因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审庭审中天荣设备公司已提交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委托检验报告的原件,***对该原件不予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天域建设公司和天荣设备公司应否对***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的致害原因。***认为其在案涉施工现场昏倒,以“脑梗死”收入湖北省中医院进行治疗,致害原因在于其因升降机发生故障用力撞击升降机对位。从查明事实看,首先,在***发病入院前,案涉工地的升降机已由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其次,***在送医治疗时并无因撞击导致左侧肢体活动不利的主诉,湖北省中医院在对***进行全身检查时亦未发现左肩关节脱位的症状。再次,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的自述为依据,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未明确***脑梗塞发作与外力撞击的因果关系。最后,证人吕某作证陈述,***在昏倒前已从升降机操作室出来到施工现场的六楼平台上。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其因升降机发生故障实施了撞击行为,由此导致脑梗塞发作,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天域建设公司和天荣设备公司的责任问题。***因自身疾病在施工现场昏倒,对此天域建设公司和天荣设备公司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天域建设公司和天荣设备公司不存在过错,对***的人身损害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天荣设备公司作为雇主,享受了雇员***所提供的劳动利益,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天荣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玲
审判员  李行
审判员  叶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