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97号
原告:***。
被告:湖北天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天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湖北天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建设公司)、被告武汉天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设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天域建设公司、天荣设备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两位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选择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后,两位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又先后申请撤回对原告***伤情的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茁静、姚水春,被告天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天荣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王耀堂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天域建设公司租用被告天荣设备公司升降机用于建筑房屋施工,雇请原告***操作升降机,并由被告天域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同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操作的升降机发生故障,门笼偏位,原告***只有在升降机内用身体左侧猛力撞击门笼,因用力过猛,导致原告***左肩被撞脱位,当即昏倒在六楼施工现场。被告天域建设公司将原告***送至湖北省中医院抢救,该医院只是检查原告***是因为中风引发左侧肢体偏瘫,而没有对其左侧肢体拍片检查。出院后,两位被告将打印成文并加盖公章的协议叫原告***签字,原告***出于压力无奈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出院后继续回老家浠水县继续住院,经浠水医院对原告***拍片检查,才发现原告左肩骨脱位。原告***认为其系被告天域建设公司雇请并从事雇请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伤害事故,被告天域建设公司没有对特殊工种上岗人员即原告***的身体依法进行检查,尤其是在明知升降机门笼偏位而应及时整改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作业,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天荣设备公司对自己出租的升降机没有检验合格证,其在机械出现问题后又没有及时到现场进行维修,造成原告***在升降机内被迫用身体撞击升降机对位,致使本案事故发生,被告天荣设备公司作为升降机出租方对此存有过失,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原告***自身疾病导致人身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位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32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29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位被告赔偿医疗费25499.70元。
被告天域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电梯系被告天域建设公司向被告天荣设备公司承租,双方签订了《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升降机操作工是由被告天荣设备公司派驻。原告***不是被告天域建设公司雇请,被告天域建设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天域建设公司只向被告天荣设备公司支付租赁费。2、被告天域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劳务协议,如果原告***所称协议是指“2014年7月3日”的协议,则其将该协议认为是约定生成了劳务关系明显太过牵强,因为该协议明确写明是“电梯机操人员因病就医及相关纠纷协议”,协议内容是垫付医疗费,有争议待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正因为双方对于赔偿义务有争议才签订协议由法院判决确定。3、特种工种能否上岗看的是是否有操作资格证,如果特殊工种具备操作资格证,就可以认为该人可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进行身体检查,而且被告天域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中的任何一种,没有义务为其检查身体。4、被告天域建设公司是知道案涉升降机门笼偏位,也正因此,被告天域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下达整改通知,限期2014年6月8日前整改,原告***对该整改通知进行了签收,而原告***自称事故事件是2014年6月14日,表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还在明知门笼偏位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原告***称被告天域建设公司强行要其作业,明显扭曲事实。5、如果案涉升降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门笼偏位,该升降机是不能使用的,原告***作为有操作资格证的操作人员理应知道这点,但原告***不仅使用,还用身体猛烈撞击门笼,原告***作为专业操作人员明显存在操作失误。6、原告***2014年6月14日晕倒住院并非因为升降机故障撞击所致。原告***被送至医院,医院对其进行了全面检查,诊断结果是中风、脑梗死等,不存在肩骨脱位,而且事发时有在场证人可以证明原告***歪倒在地的过错,且歪倒时不在升降机上。原告***自称肩骨脱位是在事发一个半月后的7月28日才发现,被告天域建设公司有理由怀疑其所称肩骨脱位并非6月14日发生,即使是6月14日发生的肩骨脱位,也是原告***自身疾病倒地造成,跟升降机故障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住院及身体受伤均因其自身疾病,与电梯故障无关,其与被告天域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务、劳动、雇佣关系,被告天域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天荣设备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天荣设备公司临时雇请的升降机操作工,其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2、被告天荣设备公司在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100元;3、原告***是因病发生的事故,被告天荣设备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升降机操作证。
2014年3月25日,被告天域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天荣设备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施工电梯,合同履行地在武汉未来科技城a3工程所在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七路,乙方在施工期间应随机械设备每台配备3名机操作人员并负责设备司机操作过程的安全技术交底,等内容。此后,被告天荣设备公司聘请原告***为升降机操作人员,并将原告***派到被告天域建设公司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七路的武汉未来科技城a3工程工地上工作。
2014年6月6日,被告天域建设公司项目部对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进行巡查发现存在电梯门笼偏位等问题,向被告天荣设备公司的现场操作人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2014年6月8日前全部整改完成。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书。
2014年6月9日,施工单位被告天域建设公司、使用单位被告天荣设备公司委托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被告天荣设备公司移装的建筑施工升降机进行检验。2014年6月13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安装于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区一期a3项目7#楼的建筑施工升降机进行检验的结论为合格。
2014年6月14日下午工作期间,原告***昏倒在案涉工程的六楼工地施工现场,被附近施工的被告天域建设公司的工人吕某扶起送到宿舍休息。当晚18时许,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急诊并于当晚住院治疗。该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张保珍(原告***的女朋友)陈述原告***的病情,主诉“左侧肢体活动不利7.5小时”,现病史“患者于7.5小时(约今日下午14:00时)无明显诱因出现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伴左侧肢体麻木、头晕,曾跌倒1次,……于下午18:00时急送我院求诊,门诊以‘脑梗死’收入我科”,入院见证“左侧肢体活动不利,伴左侧肢体麻木,有头晕,无视物旋转,饮食饮水不打呛”。湖北省中医院在原告***入院时对原告***进行包含左侧肢体在内的全身检查。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出院,出院时中医诊断为中风恢复期,西医诊断为脑梗塞恢复期、冠心病、高脂血症、高血压ⅲ级(极高危)。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499.70元。
2014年7月28日8时许,原告***前往浠水县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身体,该医院非手术科室住院志记载了对原告***的身体检查情况,但无其左侧肢体的检查医学记录。
2014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身的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并提交湖北省中医院出院记录、dr报告为鉴定材料。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案情摘要”部分为被鉴定人***自述其于2014年6月14日在武汉工地因升降机发生故障用力撞击升降机对位而倒地不省人事,并出现左侧肢体活动不利,后被送医等内容;“病情摘要”中除记载了湖北省中医院治疗的情况外,还记载“2014年7月28日浠水县红十字会医院dr报告示(片号11840):考虑右肩关节脱位”;“分析说明”部分记载“于2014年7月28日拍片检查提示:左肩关节脱位。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被鉴定人在升降机发生故障时因用左肩撞击升降机致左肩关节脱位,也不排除用力导致血压升高,诱发脑中风的发生,致被鉴定左侧肢体偏瘫”;“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肩关节脱位不排除外力作用所致,也不排除外力作用诱发脑梗塞发生的可能。其××程度评定为七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15年2月5日8时许,原告***前往浠水县红十字会对左肩部位拍片,但未向法院提交此次拍片的医学结论。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委托女朋友张保珍与被告天域建设公司、天荣设备公司协商并签订《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区一期a3地块施工电梯机操人员因病就医及相关纠纷协议》一份,约定:总包单位(被告天域建设公司)与设备租赁单位(被告天荣设备公司)垫付患者***20000元用作其后期康复费用。经协商,患者及其家属同意在法院判决结果得出前,不得向总包单位或设备租赁单位额外索取其他费用,亦不得影响总包单位及设备租赁单位的正常生产。后续待法院判决后各方承担相应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天荣设备公司支付的20000元现金。
原告***认为两位被告侵害了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相关损失而调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仍然要求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被告天荣设备公司提出除垫付原告***20000元现金外,还向原告***分别支付了5000元、2100元现金,但双方之间的工资还未结算。原告***承认收到了这两笔钱,但提出这两笔钱与本案无关,其中5000元是被告天荣设备公司支付的工资,2100元是原告***发病前帮被告天荣设备公司安装宿舍三台空调的工费。3、原告***提交证明人付玉莲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复印件上主要内容为付玉莲与原告***一起在案涉工地上开升降机,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下午3时发生工伤。原告***提交此证据拟证明其受伤的事发经过。被告天域建设公司提出因证人未出庭,对该份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荣设备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提出付玉莲系其公司雇请的操作工,该公司询问过付玉莲该证明一事,付玉莲称其仅向原告***提供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作其他用途,该证明不是付玉莲本人签名。4、被告天域建设公司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陈述原告***的受伤经过,证人吕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吕某在天域建设公司打工,是在工地上倒混凝土的工人,***是工地上操作升降机的师傅;2014年6月中旬下午3点钟左右,吕某推了两车混凝土到升降机里由***操作到六楼平台处,***操作升降机的操作室也从楼下升到六楼平台,在吕某推出一车混凝土到六楼去倒后不久,***从升降机操作室出来到六楼平台上看吕某做事;吕某倒完第一车混凝土后回身准备去推升降机上的第二车混凝土时,看见***倒在吕某施工的厕所前面的一个坑里;吕某边喊边拉***,在拉起***后,吕某发现***站不稳,并将***送到宿舍休息;随后,吕某帮助***服用药物后,跑到升降机吊篮里找到了***的手机,在向天域建设公司的领导反映***这个事后,又跑回宿舍把手机送给***;***拿到手机后,用手机跟家人联系上了;在吕某准备离开宿舍时,工地上公司的领导来宿舍看***,还询问吕某事发的情况,还根据吕某说的写了材料;吕某离开宿舍后不清楚***后来上医院的事情。被告天域建设公司提供此证据拟证明原告***晕倒时不在升降机内,而且晕倒时不存在撞击升降机的行为。原告***认为证人吕某的陈述不客观真实、不符合逻辑,与事实不符。被告天荣设备公司对证人吕某陈述的内容无异议。5、原告***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因被关在升降机里用身体撞击门笼(吊篮)而受伤的事实,但主张此事实,理由是根据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左肩关节脱位不排除外力作用所致”的鉴定结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推断而来。
以上事实,有湖北省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浠水县红十字会医院非手术科室住院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武汉未来科技城起步区一期a3地块施工电梯机操人员因病就医及相关纠纷协议》、付玉莲的证明、《隐患整改通知书》、《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吕某的出庭证言、《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委托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提出因案涉升降机发生故障,门笼偏位,导致其被关在升降机门笼(吊篮)里的主张,虽然原告***在2014年6月6日签收了案涉《隐患整改通知书》,此时案涉升降机存在门笼偏位等问题,并被要求在2014年6月8日前全部整改完成,但案涉升降机已于2014年6月13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表明案涉升降机在进行检验前已完成电梯门笼偏位等问题的整改工作,在原告***无证据证明事发当天案涉升降机存在门笼偏位等问题的情况下,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其因被关在升降机里用身体撞击门笼(吊篮)而受伤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其根据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左肩关节脱位不排除外力作用所致”的鉴定结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推断其是因为关在升降机里用身体撞击门笼(吊篮)而受伤的主张,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其向鉴定机构陈述“于2014年6月14日在武汉工地因升降机发生故障用力撞击升降机对位而倒地不省人事,并出现左侧肢体活动不利,后被送医”等内容系单方自述,鉴定机构据此单方陈述进行分析说明,且鉴定意见书中在“病情摘要”部分和“分析说明”部分涉及“2014年7月28日拍片”的结论不同,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28日拍片”的相关医学资料,则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宜作为推断事发经过的依据,更不能据此直接确定事发经过,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持有升降机操作证而应具有安全操作升降机的基本常识,参考证人吕某出庭陈述的原告***在工地上昏倒的经过及救助的过程,根据原告***在湖北省中医院入院时的病情主诉及医疗记录、诊断结论,可以确定原告***是因自身疾病而在工地上昏倒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因自身疾病于2014年6月14日在工地上昏倒,原、被告对此事均无过错,但是考虑到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突发的疾病、被告天荣设备公司作为雇主享有原告***劳动带来的利益等案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天荣设备公司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并酌定被告天荣设备公司对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为40000元。在扣除被告天荣设备公司因此事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现金后,被告天荣设备公司在本案中还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其因左侧身体撞击门笼(吊篮)致左肩关节脱位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的意见,因原告***在本案事发后就医过程中,并没有左肩关节脱位的病情记录,其从湖北省中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7月28日在浠水县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身体时也没有左肩关节脱位的病情记录,其提出2014年7月28日在浠水县红十字会医院有××情,但其未提交有××情的医疗记录,而案涉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此次拍片的结果表述不一致,则本院无法判断原告***左关节脱位病情的真实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左关节脱位病情与其于2014年6月14日昏倒一事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天域建设公司没有对特殊工种上岗人员即原告的身体依法进行检查,并强行要求原告在明知升降机门笼偏位的情况下作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天荣设备公司对出租的升降机没有检验合格证,该公司在机械出现问题后没有及时到现场进行维修,造成原告***在升降机内被迫用身体撞击升降机对位,致使本案事故发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天荣设备公司提出在事发后该公司另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2100元现金一事,虽然原告***承认收到此两笔费用,但不认可此两笔费用与其昏倒一事有关,又被告天荣设备公司无证据证明此两笔费用与本案有关,故此两笔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被告天荣设备公司对此两笔费用与原告***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5元,减半收取233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丽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银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