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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景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102执1260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乐山景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7351286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8666111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景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执1260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