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1民初785号
原告:***,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莆田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香,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纳西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玉龙县人,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王宇洪,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316207484。
法定代表人:邓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王宇洪、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香、被告***、被告王宇洪与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钢筋款人民币687,675元;2.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06,3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王宇洪、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钢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在丽江市丽宁公路承包修建桥梁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钢材款,超出付款时间已有3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这笔款项应该由项目部支付,因为钢筋运到工地以后是王宇洪自己组织验收,而且是由王宇洪与***自行对接并支付。至于欠条是因找不到王宇洪而且带***找到指挥部、交通局、派出所、古城区劳动局都找不到王宇洪才不得不出具一份欠条给***,所以这笔款项不应该由我支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宇洪辩称,1.原告与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宇洪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宇洪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原告无权向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王宇洪主张权利。2.原告要求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宇洪对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要么基于双方的约定,要么基于法定,本案原告与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宇洪之间没有任何约定,同时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而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外的第三人对合同内的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首先利息起算日期是错误的,即使要主张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进行计算,同时利息的利率主张错误,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只能按照1年期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宇洪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宇洪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被告王宇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真实,且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欠条、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进帐单(证据4)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丽宁五标项目部人员工资统计表(证据5)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被告***提交的丽宁五标项目部人员工资统计表及打款流水,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宇洪提交的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因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9)云0702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丽宁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5合同桥梁工程劳务合同》、情况说明(证据4)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将作为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民事再审申请书(证据5)因无再审已立案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承诺(证据6)、丽宁五标项目部人员工资统计表、欠条、结算单(证据7)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被告王宇洪以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丽宁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五标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丽宁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5合同段K29+159、K29+362、K30+300、K30+442、K31+015包括变更及新增6号桥梁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及案外人汪君凯,双方签订了《丽宁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5合同桥梁工程劳务合同》,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系***和其合伙人**。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原告***为涉案工程供应钢筋,货款共计1,877,676元。201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从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0月,***共向丽宁路五标项目经理部供应钢筋共计(1877676.00元)壹佰捌拾柒万柒仟陆佰柒拾陆圆整,项目部已付款(1190000.00元)壹佰壹拾玖万圆整,经结算欠余款(687675.00元)陆拾捌万柒仟陆佰柒拾伍圆整,此款承诺在2018年11月5号前结清,如超出付款时间,按0.07%每天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有纠纷在丽江市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欠款人:***、**2018年10月13日”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款未及时结清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纠纷中,争议焦点为:1.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2.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首先,涉案欠条系被告***所写,***自认出具欠条并无王宇洪、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欠条内容所表述的“***共向丽宁路五标项目经理部供应钢筋共计(1877676.00元)”对***提出的涉案款项不应该由其支付而应由项目部支付的辩解理由不具有证明力。其次,涉案欠条系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没有加盖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无王宇洪签字,被告王宇洪、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主张债权,被告王宇洪、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提出涉案欠条系在找不到王宇洪的情况下不得不出具给原告的抗辩意见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涉案债务应认定为***、**的合伙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在2018年11月5日前付清所欠的钢筋款687,6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筋款687,675元(陆拾捌万柒仟陆佰柒拾伍圆)并支付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0元,由原告***负担1144元,被告***、**负担1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正丽
审 判 员  汪绍明
人民陪审员  子仙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云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