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民初1088号
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城南东方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316207484。
法定代表人:邓钢,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周秀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起诉受理后,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