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03民初102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0日,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韵蓓,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东方街138号。
诉讼代表人: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周克虎,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5日,住广安市广安区。系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和顺路77号万和城A区。主要经营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与东三环交叉口未来石1号楼B口三层。
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鹰,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7日,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磊,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泰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华、程韵蓓和被告建设集团之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被告隆基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鹰、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付工程款本金666***56元及至起诉之日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162***97.18元,合计8291953.18元;判令被告隆基泰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共计666***56元在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签订《北京分公司内部经营目标管理合同》,约定:***作为建设集团拟成立的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并对其分公司进行内部目标管理经营,经营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广安建设集团的名义承接北京,河北省区域内的工程施工,***承接工程所需要的介绍信、委托书、公司印章等由广安建设集团提供,***所承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管理的工程出现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概由***负责处理和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2010年12月10日广安建设集团任命***为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2011年2月24日,原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隆远”)与被告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设集团承建被告保定万和城北区7#、10#、11#楼。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资金履行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2年11月10日,原告完成其中的10#楼至8层(含8层及±0以下基础)以下的主体结构及水暖电预留预埋工程后,保定隆远公司、被告广安建设集团与陈新钢签订三方协议书,10#楼8层以上工程由陈新钢施工,由保定隆远公司与陈新钢自行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2013年2月3号,隆基泰和、广安建设通过三方协议将7#、11#楼剩余工程转给第三方施工。三栋楼工程未履行部分,***没有履行的,中途已解除原来的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依照签订的施工合同44条的规定,隆基泰和应当在解除时支付全部已完工程款,而对方没有支付应当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同年5月30日,原告实际施工的7#、11#楼施工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备,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6月16日,原告将以被告建设集团的名义制作的《保定万和城7#、10#、11#楼工程结算书》(工程总结算价为77198500.71元)交付保定隆远公司。7月9日,原告以被告建设集团的名义与陈新钢签订《保定万和城北区10#楼8层以下(含)结算书》,确定被告建设集团施工完成的8层(包含)以下主体结构及水电预留预埋工程款让利后的总金额为2937800元,此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由保定隆远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建设集团。2016年11月3日,保定隆远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保定区域万和城北区项目7#、10#、11#楼的承包工程,合同价为96880977元,结算价为56991365元。2016年12月30日,保定隆远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就以上工程已支付工程价款为50325409元,对照支付明细知,2013年3月30日前,共计支付47001110元,后又陆续支付3324299元,分别为2014年1月9日支付273020元,2014年16日支付205250元,2015年1月22日2450250元,2016年8月29日395777元。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建设集团的名义承接了保定隆远公司发包的工程,以被告建设集团的名义全面履行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应当履行的义务,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施工工程201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保定隆远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96880977.00元*80%=77504781.6元,鉴于该款大于最后结算总价款,即使预支最终也应返还多支付部分,故原告在本次主张支付计算时以结算价款为限进行应付款额度计算,经计算,截至竣工验收之日,扣除保修金1709740.95元,被告欠付工程款为8280514元。截至2017年5月16日,保定隆远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666***56元,利息162***97.18元(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及说明》),此后的利息以本金666***56元为基数,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权利原告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辨称:他公司与被告隆基泰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项目为保定万和城,实际施工人为***。根据他方与***签订的内部目标管理合同,其权利义务都归于***。
被告隆基泰和辨称: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他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为,原告从来没有与他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从来没有进行合作过,双方之间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涉诉争议为他公司开发建设的保定方和城北区7#、10#、11#楼部分工程项目,但该项目的总包为建设集团,从建设工程的签订、履约、施工、往来款项的支付等情况均可以表明该涉诉项目的总包方为建设集团而非原告,至于发包方与总包方有任何争议纠份,也是由双方来进行解决,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其诉状中也多次提到是建设集团与他公司签约,也是二者之间进行结算等等,这些描述均可以表明即使是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是他公司与建设集团之间存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这些都是原告明知的,故原告向他公司主张合同权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既使是像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所述,其是实际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角色向他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6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他公司也只限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其主张的利息,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他公司认为原告向其主张合同权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签订《北京分公司内部经营目标管理合同》,约定:***作为建设集团拟成立的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并对其分公司进行内部目标管理经营,经营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广安建设集团的名义承接北京,河北省区域内的工程施工,***承接工程所需要的介绍信、委托书、公司印章等由广安建设集团提供,***所承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经营管理的工程出现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概由***负责处理和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2010年12月10日建设集团任命***为北京分公司总经理。2011年2月24日,保定隆远公司(甲方)与被告建设集团签订(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建设集团承建保定万和城北区7#、10#、11#楼,面积为70973.73平方米,工程地点为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大街,工程承包范围为除甲方直接分包外图纸范围内的一切内容,开工时期为2010年11月5日,竣工时期为2012年11月30日,质量标准为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验收标准、项目所在地要求及合同约定标准验收合格,合同价款96880977.00元,进度款按已完成产值的80%支付(每次支付进度款含安装的预留预埋),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所有资料移交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在工程综合验收完成满2年后,甲方为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发生的维修及其他费用后,甲方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乙方,但工程存在较大质量问题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资金履行以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2012年11月10日,原告完成其中的10#楼至8层(含8层及±0以下基础)以下的主体结构及水暖电预留预埋工程后,保定隆远公司、被告建设集团与案外人陈新钢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其施工的10#楼8层以上工程由案外人陈新钢施工,之后的工程款由保定隆远公司与陈新钢自行办理结算并支付,被告建设集团已完成的工作量按照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被告建设集团对已施工部分负工程质量责任,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条款履行义务。2013年2月3日,隆基泰和、建设集团分别与案外人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将7#、11#楼中广安建设集团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未完成的工程分别转给案外人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对7#、11#楼中已完成的和未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与10#楼一致以及广安建设集团在7#、11#楼已完成的工程遗留问题由第三方负责。上述涉案工程转让合同签订后,均交付给第三方组织施工。2013年5月30日,原告实际施工的7#、11#楼施工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备,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3月30日前,保定隆远公司向被告建设集团共计支付工程款47001110元,2014年的1月9日、1月16日、2015年1月22日、2016年8月29日又分别向被告建设集团支付273020元、205250元、2450252元、395777元。2016年11月3日,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建设集团(***)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保定区域万和城北区项目7#、10#、11#楼的承包工程,合同价为96880977元,结算价为56991365元。2017年1月20日,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隆基泰和公司。庭审中,被告建设集团当庭表示原告***挂靠其公司的名义与原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实施人为原告***,涉案工程中的所有工程款由其公司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建设集团的名义与保定隆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行为无效”规定,保定隆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原告***实际履行了被告建设集团与保定隆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已经取代了建设集团,与保定隆远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保定隆远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现今的隆基泰和即本案被告,故合同中关于保定隆远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案被告予以继受。原告***以建设集团和隆基泰和为共同被告提起追索工程价款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隆基泰和认为本案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涉案工程经结算,合同价为96880977元,结算价为56991365元,至2016年12月30日已付50325409元。未付666***56元,被告建设集团将隆基泰和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全部给了原告***,未付的工程款666***56元应由被告隆基泰和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建设集团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隆基泰和支付工程款666***5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0日,原告***未完成7#、10#、11#楼的工程均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将工程转给案外人组织施工,应视为被告隆基泰和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按《建设施工合同》结算的约定及以《工程结算单》,被告隆基泰和在实际接收涉案工程之日下欠付工程款为9990255元(其中,工程保修金为1709740.9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被告隆基泰和公司应在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隆基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工程保修金为1709740.95元,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余下工程款8280514元,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本金扣除了从2014年至2016年止已支付的部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分阶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基泰和主张认为只在未付工程款本金为666***5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利息不应承担的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故,被告隆基泰和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62***97.18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未付的工程款666***56元本金为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被告隆基泰和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6***56元,至2017年5月16日止,利息162***97.18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以666***56元本金为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建设集团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6***56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16日止,利息为162***97.18元;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未付的工程款666***56元本金为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984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74844元,由被告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中军
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
人民陪审员  李兴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