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5771号
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8154H。
法定代表人:江秉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利,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北路477号二层附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0L308。
负责人:叶志发。
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遂宁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遂宁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财保遂宁公司支付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9643元,共计89643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保遂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向阳光财保遂宁公司投保《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约定保险金额、免赔额、给付比例及保险期间等内容。唐勇在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2020年9月3日唐勇在上班时受伤,后经治疗花费共计37153.84元,唐勇配合建设公司办理保险申报流程,但阳光财保遂宁公司以唐勇电工操作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现唐勇与建设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建设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唐勇,故阳光财保公司拒绝理赔已违约,建设公司遂起诉来院。
阳光财保遂宁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建设公司在阳光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生成《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保险单号:1216327002020001894),载明:投保单位为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为射洪县妇幼保健院拆迁项目,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8月16日0时起至2021年6月30日24时止,保费合计14000元,主险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为100%,保险金额为60000元;附加险为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比例为80%,免赔额为30000元等。同时还特别约定:……2.被保险人在理赔时,申请意外医疗保险金时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达到2万元(含)以上的,及申请意外身故、残疾赔偿金的,须提供建筑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4.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医疗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照80%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5.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特种操作操作引起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唐勇系建设公司承建的射洪县妇幼保健院拆迁项目上的施工工人,其持有电工作业资格证书,有效期结束时间为2020年6月7日。2020年9月3日,唐勇在射洪县妇幼保健院项目工地接水管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受伤导致骨折,经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7153.84元。
2021年3月31日,唐勇与建设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唐勇住院医药费共计37153.84元已由建设公司全部支付;在确认医疗费金额的基础上,双方同意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唐勇工伤赔偿款120000元,该赔偿款作为唐勇工伤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以及工伤在职期间的各项权利的赔偿和补偿,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等内容。同日,建设公司向唐勇支付了赔偿款,同时唐勇向建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全部赔偿款157153.84元。
2021年1月29日,射洪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证明,证实唐勇在2020年9月3日在施工作业过程因操作不当导致受伤。
2021年2月28日,唐勇向阳光财保遂宁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了《转款委托书》,载明:唐勇为射洪县妇幼保健院拆建项目工人,于2020年9月3日发生摔伤安全事故,已向阳光财保遂宁公司申请理赔,因工伤期间所有费用已由公司垫付,现唐勇委托阳光财保遂宁公司将事故的理赔金转入建设公司账户。
2021年6月10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唐勇的伤残程度,比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为10级。
本院认为,本案中,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施工人员向阳光财保遂宁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在保险期间内,唐勇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即被保险人,在承保的工程项目地发生了保险事故,唐勇与建设公司约定将理赔金转入建设公司账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建设公司有权诉请阳光财保遂宁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虽阳光财保公司遂宁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特种操作操作引起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阳光财保遂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证实其就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建设公司不产生效力,阳光财保应当按照保单约定向建设公司支付理赔金,故对建设公司诉请阳光财保遂宁公司支付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964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及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9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凤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舒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