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25民初744号
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江秉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策,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淮,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环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西龙镇华家嘴。
法定代表人:沈根莲,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环龙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50元,由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卿 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郑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