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3516号
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华山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8154H。
法定代表人:江秉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发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本金96000元、履约保证金60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2月28日,以73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12月28日至021年3月21日,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从2021年3月22日至付清之日,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截止2021年4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约为4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方式更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洋河街××号××营业用房××办公室,租金按年交纳,年租金73000元,租期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至,首期租金73000元应于2020年8月2日支付,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6084元;第二年租金73000元应于首期到期日的十日前,及2021年3月2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20年12月29日才支付首期租金5万元,欠缴租金23000元及履约保证金6084元,第二期租金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租赁房屋基本情况1、房屋坐落:河东区洋河街旌都东苑B栋2-4号营业用房。2、房屋建筑面积:535.91平方米。二、租赁期限1、本合同的租赁期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共计24个月。四、租金及相关费用1、该房屋租金为11.35元/平方米/月;起始月即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月租金总额6084元/月;年租金73000元/第一年。从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年租金总额73000元/第二年。2、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为6084元。五、租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1、租金支付方式:租金采用预付的方式,按年结算,具体租金支付时间双方约定如下:乙方签定合同后当日内将12个月租金73000元支付给甲方,在首期租金到期日的十日之前(即2021年3月21日前)由乙方支付第二个时段租金,以后以此类推。2、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乙方在于甲方签定本合同当日内,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084元。(1)乙方在合同期内如有违约行为,甲方可用保证金抵作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乙方须将保证金补足,否则,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十二、违约责任(二)乙方逾期未全额付清租金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将按照乙方应缴年租金总的3‰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如经甲方书面通知后乙方在五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视乙方已经严重违约,甲方可解除本合同,甲方不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先期退场,乙方还需另行支付甲方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如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履约保证金。
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顺丰邮寄《租金催收函》称:被告应于2020年3月20日前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房租73000元和履约保证金6084元,合计:79084元。经过多次电话、短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要求于2020年11月11日前将租金转到原告公司账号。
2020年12月29日,被告转入50000元租金到原告公司账户。
2021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租金催收函》称:被告还应付29084元房租及履约保证金(其中应付租金欠款23000元,履约保证金6084元),还应于2021年3月21日前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租金73000元。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其收到此函五日内,将应付租金96000元,履约保证金6084元,及违约金(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支付给原告公司。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提起诉讼。此函由原告工作人员以1144442504455号邮件号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5月1日签收。
另查明,因涉案房屋之前的承租人2020年4月1日合同到期,在此之前涉案房屋就已转租给被告使用,即被告2020年4月1日之前就已在使用涉案房屋,2020年4月1日之前的承租人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20年8月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至今,被告仍在使用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账户明细、《租金催收函》、运单明细等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移交给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50000元租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金96000元、履约保证金60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本金96000元、履约保证金60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2月28日,以7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21日,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从2021年3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赤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曾李雪
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