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3民初190号
原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江苏工业园区成青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738314006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8154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694,836.07元(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5日,其后租金,以架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以日租金0.01元/个为标准,计算还清架料时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59,626.8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1日,其后违约金以租金694,836.07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结清租金时止);4.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0271米、扣件19134个,二被告若不能返还,则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39,358.00元;5.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95,000.00元;6.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2533.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三益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701,362.83元(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5日,其后租金,以架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以日租金0.01元/个为标准,计算还清架料时止);三益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00,924.6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其后违约金以租金701,362.83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结清租金时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川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包原告锦绣名都商住楼项目工程。双方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2018年10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作为川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三份协议上签字。2018年9月28日起至今,被告陆续承租原告钢管、扣件等架料用于工程施工。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确认被告以日租金0.012元/米租赁原告架管,以日租金0.01元/个租赁原告扣件。约定以借还凭证为准,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当月月底支付租金。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未支付租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结算日后满一个月仍未与原告结算的,被告同意原告按借还租赁物凭证结算租赁费。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诉讼,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和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照原告起诉时租金、赔偿及租金损失等总额的6%计算律师代理费。在租赁期内,被告以日租金0.012元/米租赁原告架管,以日租金0.01元/个租赁原告扣件,被告共向原告承租钢管33619米,扣件26500个。被告仅向原告归还钢管3348米,扣件7366个;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川建公司辩称,1、***系受川建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承担责任的诉请;2、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完全系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双方诉累。因三益公司拖欠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共计上千万元,川建公司自2020年10月起多次向三益公司主张抵销租金及损失,抵销的范围在租金517,776.06元,损失739,358.00元内,该范围高于抵销时实际产生的租金,且三益公司在(2021)川0683民初1652号案件中也提出了抵销抗辩,故案涉租金及损失已经抵销,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3、《租赁合同书》已于2020年10月11日解除。因工程已经完工,剩余的钢管及扣件已经灭失,无法继续履行,川建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联系了原告核对租金和损失,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于案涉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解除;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739,358.00元没有异议,但对租金有异议。对双方提供和归还钢管、扣件的具体数量认可,租赁期限应从2019年开始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止。根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租赁期从2019年起;在2020年10月11日,川建公司已告知原告剩余钢管、扣件已经灭失无法返还,并联系原告解除合同,核对租金和损失,至今未支付系原告拒绝核对所造成的,故2020年10月10日以后不应当再继续计算租金,案涉租金应为406,321.50元;5、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以及保险费持有异议。川建公司多次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办理结算均被拒绝,川建公司不构成违约。原告怠于履行对账、结算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律师费未实际发生,保全保险费合同没有约定且非诉讼所必要产生的费用,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的辩解意见与川建公司的辩解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二被告也提交了该证据)、三益公司钢管及扣件**记录表9张(二被告也提交了该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533.23元),二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张、(2021)川0683民初1652号民事起诉状及庭审笔录,被告川建公司提交的发票查验明细复印件,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95,000.00元),因被告川建公司提交的发票查验明细已证明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结算书,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川建公司在结算书中扣减案涉租金及损失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3、录音光盘、照片打印件、快递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尚欠工程款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三益公司(发包人)与川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同意将锦绣名都商住楼项目工程承包给承包人施工。协议载明:工程建筑规模约为60000㎡,暂按1500元/㎡作为暂定合同单价,发包人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承包人同意缴纳700万元人民币给发包人作为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发包方按工程进度退还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一周内退还最后一笔保证金100万元。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前后,川建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7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尚欠100万元未退还。2020年9月25日,川建公司承建的锦绣名都一标段11#楼、5#-9#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自2018年9月28日起向被告川建公司提供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的架管、扣件,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补签了《租赁合同书》。合同载明:出租方三益公司(甲方),承租方四川建设公司(乙方),约定:二、日租金:架管0.012元/米,扣件0.01元/个。损失、丢失约定赔偿价:架管20.00元/米,扣件7.00元/个。备注:租赁数量以实际进出库为准,租金按月收取,每月25日对账,5日之前结清租金,如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停止发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三、计划租赁时间及地点:从2019年_月_日起,合同终止时间为结清租金、还清架料为止,工程地址在宽庭锦绣名都。八、租金结算:以借、还凭证为准,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当月月底支付租金,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则乙方应按未付租金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结算日后满一个月仍未与甲方结算的,乙方同意甲方按借还租赁物凭证结算租赁费。九、合同履行:1.乙方在付款期届满时,仍未付清租金及租金损失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发出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必须将承租物品按质如数交还甲方库房。2.**支付租金的租金损失费: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租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为**付款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每日按照万分之五直至款清为止。3.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诉讼,乙方应承担诉讼费和甲方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照甲方起诉时租金、赔偿及租金损失等的总额的6%计算律师代理费。十一、租赁物的毁损和丢失责任:乙方在承租期内发生租赁物毁损丢失的,由乙方按第二条约定价格进行赔偿,乙方有义务告知甲方租赁物毁损丢失情况。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益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书》尾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办人员在领取及归还架管、扣件时均在**记录表上签字进行确认。川建公司领取记录如下:2018年9月28日,钢管7097米;2018年9月30日,钢管6872米、扣件9300个;2018年10月6日,钢管5400米;2018年10月19日,扣件9600个;2018年10月27日,钢管3440米、扣件7600个;2018年11月22日,钢管5458米;2018年11月27日,钢管3732米;2019年5月29日,钢管1620米。川建公司领取钢管共计33619米、扣件共计26500个。川建公司归还记录如下:2019年12月6日,钢管449米、扣件216个;2019年12月9日,钢管626米、扣件408个;2019年12月16日,钢管1514米、扣件926个;2020年1月4日,扣件640个;2020年1月5日,钢管289米、扣件162个;2020年6月9日,扣件1480个;2020年6月21日,扣件2679个;2020年9月2日,钢管159米、扣件726个;2020年9月15日,钢管162米、扣件30个;2020年10月11日,钢管149米、扣件99个。川建公司归还钢管共计3348米、扣件共计7366个。
2021年3月26日,川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来到“锦绣名都”项目现场办公室,要求三益公司项目负责人**将租用的案涉钢管、扣件事宜进行对账和结算,**让***和**去找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8日,川建公司将其自制的案涉工程的结算书邮寄给了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当日签收。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甲方提供项目扣减费用”,其中租用甲方架管费用517,776.06元、赔偿甲方损失的架管费用739,358.00元。
2021年7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21)川0683民初1652号川建公司诉三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川建公司在该案中向三益公司提出了支付工程款18,940,478.33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等诉讼请求,其中工程款川建公司认可三益公司已实际支付43,200,600.00元,诉请中按结算书已扣减了本案所涉租金及损失的金额。2021年8月19日,本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笔录载***公司部分答辩内容如下:“对于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这个事实没得异议……该案涉工程还未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尚不明确……原告方没有按约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无法结算……对于原告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就是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钱,这保证金现在还没有退还。没退还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在结算进度款之后,被告公司帮川建公司代付欠其他人的款项以及以房抵债这些,以及欠被告公司的钢管价款,实际上被告公司还超付了900余万元钱。而现在工程又没办理决算,因此工程款实际上还剩好多也不清楚。所以说这100万暂时就还没有退还”。现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2022年1月13日,三益公司与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三益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议定,三益公司向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95,000.00元。2022年2月23日,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向三益公司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法律咨询、律师费合计95,000.00元,三益公司未实际支付上述费用。2022年1月14日,三益公司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交纳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33.23元。
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1月24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川建公司尚欠三益公司钢管30271米、扣件19134个,因川建公司无法归还,折抵赔偿金共计739,358.00元;2、川建公司未支付过租金,三益公司在向川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返还保证金中未扣减过租金;3、***系受川建公司的委托与三益公司补充签订《租赁合同书》,***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因此放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川建公司对以下数据进行了核算: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原告为川建公司提供的架管及扣件计算租赁费用,2018年9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为48,897.39元(其中架管28,035.39元、扣件20,862.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为406,513.83元(其中架管247,683.54元、扣件158,830.29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川建公司提供案涉钢管、扣件,川建公司用***名都项目工程,后双方补充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与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川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的时间?2、租金的计算问题?3、被告川建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调整?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5、原告与被告川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的抵销?
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川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川建公司辩称合同在其2020年10月11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已经解除。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结清租金、还清架料为止,工程地址在宽庭锦绣名都”。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川建公司在2020年10月11日尚未给付租金也未还清架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川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时间点已告知了原告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成立,该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1月24日解除。
租金的计算问题。一是起算点的问题,原告诉称应为川建公司实际承租时间2018年9月28日,被告川建公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计划租赁时间及地点:从2019年_月_日起,合同终止时间为结清租金、还清架料为止”,租赁的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开始,合同未载明具体的起始日,被告从1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交的川建公司从2018年9月28日开始领取架管、扣件的**记录表仅能证明原告自此向川建公司提供建筑设备的事实,而发生这一事实可能基于多种法律关系,在被告对原告主张自此建立租赁关系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单一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为406,513.83元,本院予以认定。二是损失租赁物的租金计算问题,原告认为应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被告则认为应计算到2020年10月11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作为承租方的川建公司有义务及时告知原告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情况。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川建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要求原告进行对账和结算,于4月8日将结算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结算书中载明了租金及赔偿损失架管费用的数额,应当视为川建公司向原告履行了租赁物损失的告知义务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租金应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原告知晓租赁物损失的时间即2021年4月8日止,共179天。租金计算为:(钢管30271米×0.012元/米+扣件19134个×0.01元/个)×179天=99,271.97元。综上,被告川建公司应当给付的租金为406513.83元+99271.97元=505,785.8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的租赁合同系补签,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的条款对于签约前已发生的租赁行为因不具有操作的可能性而不应该具有溯及力,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部分租金的给付先行或另行进行过约定,原告就此认为川建公司未按月结算租金而违约并据此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签约后的租金给付问题。第一,合同对结清租金约定:“每月25日对账,5日之前结清租金”,对账是结清租金的前置条件,是双方都应共同参与的行为,是双方的合同义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租赁过程中要求过对方进行对账,且原告在收到川建公司结算书后仍未及时对账处理,可以认定原告对于租金未结清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二,合同对拖欠租金约定:“如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停止发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结算日后满一个月仍未与甲方结算的,乙方同意甲方按借还租赁物凭证结算租赁费。”对于川建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合同赋予了原告救济的权利,一是停止发货,二是原告可单方进行结算。但原告在***建公司已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既没有停止发货,也没有在具备单方结算的条件下,在向川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在返还保证金中对租金予以扣减。且原告在另案中辩称已超付川建公司工程款900余万元,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掌控了拨付工程款的主动权,在超付如此大额款项的情况下仍未做租金的结算和扣减,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及保险费的问题。本案所涉纠纷在起诉前,川建公司已在另案诉讼请求中主动就案涉租金及损失费用进行了扣减,三益公司在答辩中对租赁物损失也予以了回应,因此本案纠纷在该案中具备一并处理的基础条件及可能性,而三益公司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理性应对并本着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着力寻求解决纠纷的合理途径。川建公司在另案扣减费用,既是基于诚信原则对其应承担的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责任的明确,同时又减少了诉讼费用减轻了双方的诉讼负担,有利于促进双方纠纷的彻底解决。原告贸然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具备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申请费也应由原告全部负担。
综上,被告川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租金505,785.80元、损失赔偿金739,358.00元,合计1,245,143.80元。
是否抵销的问题。被告川建公司就本案所涉租金及损失,辩称已在另案中提起诉讼,应在三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抵销,且三益公司在该案诉讼中也提出保证金的抵销抗辩,因此川建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应为到期债权,川建公司与三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现尚在审理之中,川建公司不能证明其向三益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到期债权,其以在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抵销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益公司在另案就10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原因的答辩意见是针对双方整个工程款项尚未结清的情况而言,租赁物损失仅是其中涉及的款项之一,不能就此认定三益公司是针对租金及损失问题的抵销抗辩,川建公司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22年1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及损失赔偿金共计1,245,143.80元;
三、驳回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52.00元,诉讼保全费9555.00元,合计30,007.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