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光大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3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曲梁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详,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3)新4326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2023)新4326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金额:1,702,332.16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存在后补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8月6日,当时甲公司的名称是“新疆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不是“新疆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证明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处存在后补合同的交易习惯。2020年8月上诉人***公司就已进入案涉项目的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此期间恰好为全疆疫情封控期间,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由于疫情原因未完成劳务合同的盖章流程,但并不能推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上诉人***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与**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供了与**之间的《吊车租赁合同》并支付了57,000元租赁费、提供了**的证人证言、***向**乙支付劳务费41,200元的聊天记录、**乙的证言,即便上诉人***公司支付费用的方式不符合规范,但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之间若仅为《物资买卖合同》关系,那上诉人***公司不会产生吊车租赁费、劳务费等等,以上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公司同意法庭将所有现场施工人员传唤至法庭现场作证,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并未要求传唤现场施工人员至法庭现场作证,亦是造成原审未将本案事实查明的原因。三、上诉人***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足以达到《民事诉讼法》中高度盖然性,应认定上诉人***公司为案涉项目钢结构安装部分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上诉人***公司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辩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审先后经历四次开庭,时长达数个月。上诉人***公司在原审中并没有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本案是上诉人***公司主张其有施工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大量查明的事实,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从相反的角度证明被上诉人新疆城建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关系,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在承建工程中将全部的劳务分七八个项目内容分包给新疆甲劳务公司,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详细的劳务分包合同,向甲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转款单以及劳务公司甲劳务公司向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开具的劳务发票等,而且上诉人***公司在原审中,其主张的事实陈述的理由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该公司还申请法院调取了大量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疆某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562,878.44元;2、新疆某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139,453.72元,并以1,562,878.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双方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为新疆某公司的***地区某建设项目供应主钢架含抗风柱,运费及装卸费由***公司承担。***公司提供全程技术服务,并指定一名有专业职称的技术负责人驻场进行全程跟踪指导”。合同落款处由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丙签字。2020年9月26日工地例会、监理例会参会人中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丙。案件争议焦点为:1、***公司与新疆某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公司主张要求新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金额,有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为是自己施工了涉案的钢结构安装,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公司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技术人员进行跟踪指导,因此***公司提供的工地例会中有**丙参会是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还是安装钢结构的施工,需要***公司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提供了其与***、**丁的合同均为***公司与他人签定,认为***公司将钢结构的安装劳务分包给了***、**丁,但**丙在做证时***结构安装的实际施工人是**丙,合同内容与**丙证言存在相互矛盾,已完工程量由***、**丁出具,但***、**丁未出庭作证,也未得到新疆某公司的确认。***公司向施工人员支付费用出具的凭证为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综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安装施工,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0.99元,由***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新疆某公司均对原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2020年9月21日***公司的施工人员**给自己的施工队伍购买的雇主责任险。在这份保险单里面总计有11个钢结构安装工与一审的证据是相符的。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通过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经理**购买,并支付了1,650元的保费。证明**购买雇主责任险,完了以后具体进行了相应的施工。 新疆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雇主责任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公司与新疆某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或劳务分包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不能以**购买的雇主责任险证明***公司与新疆某公司之间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应急储备库劳务是其干的,是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 ***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在现场进行了施工,进一步证明了***公司对钢结构部分进行了施工。 新疆某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其证言以及与一审中两个证人的情况一样,是和本案***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是矛盾的。新疆某公司和***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务分包关系。新疆某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甲公司施工,对**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新疆某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如存在或者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工程款1,562,878.44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2020年8月,***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签订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为新疆某公司的***地区某建设项目供应主钢架含抗风柱,运费及装卸费由***公司承担。***公司提供全程技术服务,并指定一名有专业职称的技术负责人驻场进行全程跟踪指导”。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审查,合同中没有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公司施工,双方也没有针对劳务或该建设项目签订相关合同,且在一、二审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入现场对该项目施工,***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公司应承担对其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或者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工程款1,562,878.44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0.99元,由上诉人***钢结构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峰 审 判 员 贾   晓   霞 审 判 员 什合斯·马哈苏汗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   奎   秀 书 记 员 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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