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新01执异24号 案外人:**,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详,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北二巷2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巨源房产公司名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香山街XX号绿***XX号住宅楼X**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7年3月16日由本人与巨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巨源房产公司的涉案房产。合同签订后,本人于2017年3月24日缴纳契税21,794.81元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2,884.55元,2018年1月22日办理入住,并实际居住至今。现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城建公司提出辩称意见:1、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时,案外人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其主张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足以产生对抗查封的效力,法院可以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2、案外人主张其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属于对执行标的权属有异议,构成实体异议,应由案外人通过异议之诉确定权属。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案外人应提供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其过错所致,还应举证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否则案外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我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一般的抵押物权,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5、我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及执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能无端遭受保全利益的丧失等主要理由。 在本案审查期间,巨源房产公司于2024年1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外人于2017年全款支付购买了涉案房产并办理入住。非因案外人原因未办理房产手续,该公司同意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城建公司与巨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城建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巨源房产公司名下价值180,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据(2019)新01民初431号民事裁定,查封巨源房产公司名下520处房产,查封的房产中包含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本院依据(2022)新01执148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巨源房产公司名下房产,查封的房产中包含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 另查明,案外人于2017年3月16日与巨源房产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预XXXX号《商品房预售合同》,案外人于2017年3月24日缴纳契税21,794.81元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2,884.55元。2023年12月26日,本院从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不动产权证号为:新(2017)乌鲁木齐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预告登记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7月11日预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现案外人提出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予以支持。城建公司为此提出的书面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香山街XXX号绿***X号住宅楼X**XXX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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