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新0104执4525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13号445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1-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0104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360,132.59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执行费5,302.0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执行人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