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5民初2197号 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水区腾汇三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133号城建大厦1栋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27日,维吾尔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虹桥南二街238号7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回族,住水磨沟区新兴街58号畅馨苑3号楼1**301室。 被告:***,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通嘉世纪城2区19号楼5**202室。 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68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以LPR为计算标准)。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20,68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号,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承建的,工程地点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县南旅基地,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新建消防站营房楼、附属楼工程,原告就该项目的铝合金窗进行了加工制作安装,在2016年原告就已制作加工安装完毕,总计货款为238,561.65元,被告已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有货款200,000元没有支付,在2021年,原被告就剩余货款补签了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写在了2015年4月20日,2021年3月1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发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甲方(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经核实我们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从我公司内部查询不到该公司。第二,我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财务往来,不承认原告诉请的欠付款项诉求。 被告***答辩称,我们以前跟他有结算书,这两个工程的窗户结算金额已付部分剩下只认本金,甲方的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打入新疆城建公司,剩下的未支付的钱由城建公司支付。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乌鲁木齐市新建消防站营房楼、附属楼工程提供铝合金窗,金额为200,000元,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未**,但被告***签字确认,其后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该笔欠款。 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提起诉中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1,623.4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没有**,但被告***作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城建公司项目经理***直接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系城建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认可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单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故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项目负责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行为相对应,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被告***在本案中是属于个人行为的证据,故被告***在本案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主张支付上述款项的明确时间,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该从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起算至法院的日期起算点,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各月分段计算)为标准向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4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保全费为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费不是本案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2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5.12元(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7.66元,剩余207.46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费1,623.41元(原告乌鲁木齐富利佳和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依明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 书记员 木妮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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