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3民初8967号
原告:汪某某,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新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原告汪某某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147元(原告已预交、),现原告汪某某撤诉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故本院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多收诉讼费3,122元退还原告汪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