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工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航工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7民初1456号
原告:北京航工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打磨厂街***号迤**幢-374。
法定代表人:王文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旧城乡龙王庙村。
法定代表人:陈廷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名,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万科金域华府,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男,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航工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工建业装饰公司)与被告唐山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4日立案,经原告航工建业装饰公司申请,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17日对盛泰家园小区会所项目进行评估。2018年10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工建业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英,被告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名、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工建业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34618.6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唐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迁西县盛泰家园小区会所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五层钢结构、室外装修、室内1-3层装修;工程价款为3680000元;工期75天,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工程款分六次支付:室内拆改及水电安装完成付200000元;钢结构主体完成付1500000元;玻璃幕骨架、一层装修完成付800000元;玻璃幕墙、二层装修完成付5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付480000元;保修费(保修期一年)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增加和变更,增加和变更的工程价款约2300000元。由于被告楼体底部加固及工程项目变更增加等原因,致使原告在2014年5月中旬才完成全部工程。2014年6月,被告将盛泰家园小区会所投入使用。由于被告对部分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因此,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委托一预算师对其承包的盛泰家园小区会所的全部工程进行评估,经评估工程造价为5434618.63元。按此计算,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约3200000元外(已付工程款数额以双方对账为准),被告还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4618.636元。如被告对工程造价数额有异议,可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两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唐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368000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这份合同应为总价包死合同。这一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的给予确认,被告也当庭确认。第二、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后,原告方2015年2月2日委托一预算师对承包的工程进行评估,造价为5434618.63元,并以此计算,对被告起诉索要工程款,这一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要有三点:1、单方委托一造价师评估无效。2.评估的范围超越了原告诉请中主张的事实的范围,因为原告主张的是增加、变更部分,但是他是对整个的工程项目进行的评估,得出的工程总价款,用总标的减去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所以是无效的。3、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对其主张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变更部分提供证据,但是这方面原告没有提供,他诉请的增加、变更部分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因本案多次交换证据,双方多次对施工现场以及付款进行核实,确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0000元,不是原告所诉的已付3200000元,我们对争议的490000元提供了证据,进行了核实。被告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关于技术室委托鉴定的这一问题上,被告方有意见:第一次委托鉴定,在法院开庭以及交换证据的过程中,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并且鉴定部门以及原、被告双方三次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询问、调查、证据确认、现场指认、勘察、但是至今不清楚为什么第一次鉴定没有结论,没有向被告下达过口头或书面的通知,法院又组织了第二次鉴定,我们对第二次鉴定提出了异议及书面的反映,我们的意见以书面的反映为准。
原告航工建业装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唐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将盛泰家园小区会所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合同工程价款为3680000元,其它内容详见合同。证2、《单位工程概预算表》5页及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原告的截图2页(可以当庭打开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文贺的电子邮箱进行演示)证明该预算表是被告制作的,被告方工程师马志会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原告。该表就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0.3条约定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3680000元就是依据该表确定的,能够证实原合同施工范围。证3、合同内双方认可项目1页,证明原合同范围内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为1200809元,验收清单由被告方工程师马志会出具。证4、合同内外露工程项目验收记录,证明合同内外露工程项目已经被告验收,被告公司经手人为马志会、潘广续、尹学谦,验收的工程量情况由马志会记录。证5、合同内隐蔽工程项目,证明合同内隐蔽工程项目已经被告验收,验收的工程量情况由马志会记录。证6、电气单价表及工程量验收记录5页,证明电气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由其工程师马志会书写了《工作量汇总》。证7、四层装修工程预算书,证明四层装修工程是在原合同施工范围外增加的,该预算书是被告方制作的,由其工程师马志会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原告。证8、断桥铝窗户制作安装工程量清单,证明断桥铝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量清单。证9、工程变更签证单24页,证明施工过程中有很多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原告填写的书面变更单能够证实变更的工程项目有哪些。证10、进度报表回复单1页,证明工程基本完工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针对工程结算书,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出具了进度报表回复单。通过回复单的内容能够证实工程内容有变更。证11、录像光盘3张及整理的录像内容9页,证明2016年1月份原、被告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时的录像资料能够证实《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就是原合同施工范围;施工中工程项目有大量的变更,被告认可工程变更鉴证单上的变更内容。证12、《工程概(预)算书》,证明由于原被告对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有争议,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委托预算师对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评估,经评估全部工程造价为5434618.63元。
被告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转账明细及现金收据,证明给付原告总额369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合同)予以确认,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因为提供的这些证据是双方在验收、承包工程的范围之内的,包括在3680000元内,只是对合同予以确认,预算表、工程量清单我们不予确认,它是草稿不是正式的文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全是复印件,并且没有我方盖章或签字。经过核实这些内容是属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内的,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在举证前,原告已经同意法庭归纳的举证意见,是增加变更部分,在合同范围内的,不属于增加变更的部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施工合同是确认的。关于马志会手写的这份证据,活干完了,要对工程量进行验收,是个验收的功能,是对合同内的工程进行的核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航工建业装饰公司对被告兴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银行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可359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是通过原告账户代被告支付给施工方施工款,有证据证明,庭后提交。对2015年2月14日现金支领单5000元不认可,没有原告签字。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提供的证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2至证11各项工程,没有被告方签字,其申请鉴定,因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被唐山金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终止鉴定。故不予采信。证12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提供的工程概(预)算书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转账明细及现金收据,其中有100000元原告认为系通过其账户代被告支付给施工方施工款,原告庭审后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5000元支领单,有附原告签字。故对被告已付原告3690000元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唐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唐山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北京航工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盛泰家园小区会所工程;工程地点:迁西县;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层数:5层;结构类型:框架;檐高/跨度:20.5米;承包范围:五层钢结构、室外装修、室内1-3层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优良或合格):合格;工程款:叁佰陆拾捌万元(368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进场,2014年5底完工,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69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进住使用。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并申请对增加的工程进行鉴定,本院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金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2018年10月9日,唐山金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终止鉴定函,决定终止鉴定。2018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出具了终止委托鉴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所签订的《唐山市建筑工程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违反法律明令禁止的条款,故此合同符合合同生效成立的要件,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及范围予以施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支付工程款项,视为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的履行方式为原告即施工方包工包料,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小范围的增加、变更及减少是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真实状况,如果基于这种增加、变更、减少而超出原告所大包的工程总价款总数量,原告方做为有资质的法人单位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变更依据。而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二次组织鉴定,均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未达到鉴定的基本标准,不能得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原告以其施工完成后的单方委托的决算价格即5434618.63元作为工程总价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证据并不充分。被告提供的付款依据予以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应给付价款的义务,在原告方未提交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视为被告就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航工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77元,由原告北京航工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冰
人民陪审员  唐凤连
人民陪审员  韩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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