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百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百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24民初695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喜,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河北百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镇高母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振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策华,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百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捷钢结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喜、被告河北百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与原告之间的用工主体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该厂车间主任高桂荣介绍,2017年7月17日入职该厂,2017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车间维修冲压机时,被冲压机部件反弹挤伤右手食指。车间主任高桂荣与司机送原告到邯郸县代召手外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食指骨折。高桂荣在手术、麻醉风险告知书上签字。劳动仲裁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经查明。治疗费和工资均通过高桂荣与李振芳交涉,由李振芳支付。证据有视频资料为证。原告入职三个月,从未听说过该车间对外租赁,从未见过刘宝鹏这个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车间对外租赁已超过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而且租赁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也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百捷钢结构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是刘宝鹏的车间主任高桂荣雇佣的,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刘宝鹏租赁我公司的车间和设备,为其他单位与个人加工金属零部件,我公司出租的是车间与设备,并非出租企业经营权,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其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百捷钢结构于2016年2月份将本公司内东车间北半部分租赁给刘宝鹏,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年租金5000元,用于生产金属零部件。2017年7月17日***开始在此车间工作,2017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在车间维修冲压机时,被冲压机部件反弹挤伤右手食指。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车间主任高桂荣交付。2018年1月2日***向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1、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仲裁委要求被申请人出示该单位2017年7-9月份考勤表、工资表;3、请求认定申请人受伤害的事实。仲裁委于2018年4月3日作出成人劳仲案字(20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与河北百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不服裁决书,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者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本案中百捷钢结构将生产车间出租给刘宝鹏,***在刘宝鹏租赁的车间里工作受伤,***与刘宝鹏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与百捷钢结构无关。***当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河北百捷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竞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