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23民初695号
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和平路018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5131-0。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请,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邯郸汉瑞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住邯郸市丛台区联防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6220-5。
法定代表人王孟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汉美公司)诉被告邯郸汉瑞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火林、人民陪审员鞠爱彬、人民陪审员邓清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6年8月11日利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送达,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瑞公司立即清偿下欠的货款34435元;2、判令被告汉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下欠货款数额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和湖北汉美公司为追索货款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告湖北汉美公司与被告汉瑞公司之间签订一份供应OPC鼓的书面销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订货请求为被告公司供给了所需的OPC鼓。但至2014年5月止,被告欠货款344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汉瑞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湖北汉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汉瑞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湖北汉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湖北汉美公司与被告汉瑞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已成立,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汉瑞公司向湖北汉美公司提供的书面采购合同,既是购销合同的补充,也是其实际购买各类OPC鼓芯的邀约,即双方实际履行主合同的交付手续。本案发生的对账单均形成证据链,充分印证汉瑞公司尚欠湖北汉美公司货款34435元真实必然,本院予以采纳。汉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北汉美公司诉请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因追索货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汉瑞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435元。
二、被告邯郸汉瑞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迟延支付货款34435元的违约金。
三、被告邯郸汉瑞影像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180元,由被告邯郸汉瑞影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蔡火林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人民陪审员 邓清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继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