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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路顺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3民初3695号
原告:大连路顺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鸣,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农安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商务中心A座1层11层12层。
主要负责人:孙占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天一,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连路顺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路顺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鸣、被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路顺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593元、热熔划线手推车损失15,000元、车载冷漆设备损失5,000元,合计77,5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赁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4时许,被告驾驶吉A7G**轻型自卸货车(投保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沿长春市西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公司在道路上作业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至车辆报废。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我不同意原告的这些赔款,当时这个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上路营运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已于2016年11月8日将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2,000元打入***的账户中,我公司已尽到了理赔义务,其相应的其他损失应找现场的肇事人索赔,本次事故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4时许,被告王红双驾驶吉A7G**轻型自卸货车沿长春市西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市宽城区西部快速路新月路处,与原告公司在道路上作业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并发生扭滑,将案外人张彦成及2台道路施画标线机器刮碰,同时导致原告车辆损坏,1台热熔划线手推车损坏,车载冷漆设备损坏。2016年10月13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省汇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鉴定评估,2018年10月29日,该公司出具专家意见报告认为,案涉车辆损失金额28,568元;其他设备损失8,000元,合计36,568元。另查明,案涉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在交强限额内赔偿1,000元并将此款支付被告***。虽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7,593元并提供了没有出处的维修报价单,被告***不予认可;虽原告主张热熔划线手推车损失15,000元、车载冷漆设备损失5,000元、车辆租赁费6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与原告准许的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对吉林省汇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发生的车辆损失金额28,568元;其他设备损失8,000元,合计36,568元,首先应当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余款35,568元,由被告***赔偿。虽原告主张维修费57,793元并提供了维修清单,但该维修清单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认定,不能推翻其自行委托的吉林省汇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该维修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虽原告主张热熔划线手推车损失15,000元、车载冷漆设备损失5,000元、车辆租赁费6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产损失1,000元,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路顺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大连路顺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5,568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路顺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计1,525元,原告大连路顺通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冬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