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13987号
原告:****建设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己楼2层094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复双人才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421号三楼A-1846。
投资人:***。
原告****建设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复双人才咨询服务中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8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全国多地发生新冠肺炎疫情。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宣布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属突发事件,在防控期间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造成当事人受此影响,不能正常参加相关诉讼活动的,为不可抗力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