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13987号之一
原告:****建设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己楼2层094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复双人才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421号三楼A-1846。
投资人:***。
原告****建设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复双人才咨询服务中心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8日立案。
原告****建设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退款协议书,被告同意退款原告企业资质人员维护费用,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退款。故,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退款企业资质人员维护费用计43,000元,2.2021年1月1日至被告退款原告费用时止的利息,按银行相关活期利率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法律纠纷双方需诉之法律部门,由乙方(被告)所在地仲裁、法院负责。该条款关于仲裁约定的部分无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上述条款关系管辖约定的内容有效。被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XX路XX号XX楼XX,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