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襄辰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某某诉上海襄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舒路129号1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沈其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其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
  法定代表人俞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亮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襄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5521号2643室。
  法定代表人李长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耿亮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坚公司)、上诉人沈其衡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上诉人沈其衡,上诉人固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上诉人宁波厚博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博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襄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其衡于2005年8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9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44563.7。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2007年1月1日,原告沈其衡与固坚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沈其衡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固坚公司实施涉案专利。
  2012年2月9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孙建华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孙建华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上海市申南一路八十八号交通安全设施销售实体店(现场销售人员名片显示该公司名称为上海襄辰实业有限公司),由孙建华以普通参观者身份购买了三角形车位锁一把,并当场取得名片及发票各一张。
  两被告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分别由被告厚博公司生产、销售,由襄辰公司销售。
  2012年10月12日,原告固坚公司、沈其衡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沈其衡是ZL200520044563.7号“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固坚公司经专利权人的授权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厚博公司制造、襄辰公司销售的“滑槽三角型手动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对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造成了影响。为此,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起诉厚博公司,要求厚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对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厚博公司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同)。但是厚博公司并未实际停止侵权,而是将涉案专利十四项技术特征中四项采用简单移位手法试图逃避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扩大规模继续生产与销售。原告认为,被告厚博公司制造、销售及被告襄辰公司销售被控滑槽三角型手动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被告厚博公司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290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以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结合的技术方案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汽车地桩锁,包括底座(1)、芯轴(2)、前活动桩(5)、后活动桩(3)、锁芯(4),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前、后活动桩(5)(3)通过芯轴(2)与底座(1)相连,其特征是所述前活动桩(5)设有锁芯(4),锁芯轴(8)与锁舌(10)连接,锁舌(10)的外壁设置有缺口(12)。后活动桩(3)设置有锁栓套(14),锁栓套(14)中装有锁栓(13)和压簧(15)。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地桩锁,其特征是,所述的锁栓套(14)的外端设有凹槽(16),该凹槽(16)嵌入在前活动桩(5)的长槽(6)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技术方案除两点之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为相同,而该两点区别技术特征也构成等同。具体而言体现在:1、专利技术方案中锁芯轴与锁舌连接,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锁壳与锁舌连接,涉案专利是转动钥匙利用锁舌壁上缺口使锁栓退出封闭空间,被控侵权产品通过转动钥匙旋转90度达到开启锁具的目的。但两者功能上均为开启时只需插入钥匙旋转90度就能达到两只活动桩落下的目的,两者的效果也均为操作快捷、省时;2、专利技术中的锁栓和压簧都在后活动桩,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锁栓和压簧设置在前活动桩。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锁栓退后一步,使锁栓一端连接锁栓套另一端连接锁舌,使两活动桩固定成三角形封闭了汽车车位。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靠锁栓插入锁栓套的方式将两活动桩固定成三角形。由于车位锁的主要效果是锁车位,钥匙只是起到固定前后活动桩的功能,因此锁栓位置的不同不影响其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
  被告厚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1、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专利技术中“锁芯轴与锁舌连接”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从专利说明书“锁芯轴装有一只锁舌,用定位销相互固定成整体”的陈述可以体现专利技术的锁芯轴和锁舌是固定的连接在一起的整体;2、专利技术方案中“后活动桩设置有锁栓套,锁栓套中装有锁栓和压簧”的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后活动桩内只有固定的锁舌套和凹槽。且专利技术中的锁舌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锁舌虽然名称相同,但形状和功能均不同;3、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技术“锁芯轴与锁舌连接,锁舌的外壁设置有缺口”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缺口不是涉案专利书中记载的缺口,起不到原告产品应有的卡住锁栓的功能;4、从车位锁原理分析,专利技术方案开锁及闭锁的功能都是通过锁舌上的碗形缺口旋转移位来实现的,当缺口卡住后活动桩锁栓就锁上,旋转到另一个位置就打开,而被控侵权产品开锁和闭锁是通过旋转锁芯轴压缩弹簧造成锁舌柱的前后伸缩来实现的,当锁舌柱伸出就锁上,缩回去就打开。两者原理一个是旋转移位,一个是前后伸缩。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无论从结构、原理均不同,也不构成等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尚在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或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的特征。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相比,两者的区别为:1、涉案专利具有“锁舌的外壁设置有缺口”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口这一技术名词的解释应当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予以解释,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锁舌的轴向内端设置有贯通的缺口,这一缺口因为贯通也到达外壁,但这个缺口是用于连接锁芯轴的,而其功能和作用不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定义的缺口;2、缺少“锁栓套中装有锁栓和压簧”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在锁栓套中没有相应部件。此外,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技术的发明目的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的有益效果为:1、使用方便省事,不需要将锁芯取出来;2、操作快捷省时,闭锁时不需要插入钥匙,只需用一只手向上提着后活动桩达到极限位置后,锁栓自动弹入锁舌,达到闭锁的目的。开启时也只需插入钥匙旋转90度之后,两只活动桩随即落下,达到开启目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结构决定其无法实现上述技术效果。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且没有实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两者既非相同亦不构成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厚博公司、襄辰公司分别构成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固坚公司、沈其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元,由原告固坚公司、沈其衡负担。
  判决后,固坚公司、沈其衡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锁芯与锁舌连接”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锁芯轴与锁舌连接”构成等同。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锁芯轴8上装有一只锁舌,两者之间用定位销9相互固定成一个整体”,而被控侵权产品是“锁芯与锁舌连接,两者之间用定位销相互固定成一个整体”,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用简单的位移手法,将锁舌从锁芯轴移动到锁芯,两者构成等同。第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舌的外壁设置有缺口”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锁舌上的“轨道槽”即涉案专利所述的“缺口”。一审判决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锁栓”与涉案专利的“锁舌”进行比对,导致对“缺口”的定义作出错误认定。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锁舌中装有锁栓和压簧”,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锁栓套中装有锁栓和压簧”构成等同。涉案专利的锁栓和压簧安装在后活动桩的锁栓套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锁栓和压簧安装在前活动桩的锁舌内,其采用简单的位移并未使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发生改变,两者系等同的技术特征。第四,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结构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演示,其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一致:1、开锁时不需将锁芯取出,只需插入钥匙旋转90度之后,两只活动桩随即落下;2、闭锁时不需插入钥匙,只需用一只手向上提着后活动桩达到极限位置后,锁栓自动弹入锁舌,达到闭锁的目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一致。
  被上诉人厚博公司、被上诉人襄辰公司共同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第一,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锁芯轴与锁舌连接”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述,涉案专利的锁舌与锁芯轴之间通过定位销连接并相互固定成一个整体,锁舌具有碗型缺口,通过旋转移位可以完成开锁闭锁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系锁芯轴嵌入锁舌的缺口,中间通过螺栓与锁套连接,并不能通过旋转移位实现开锁闭锁的功能。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锁舌的外壁设置有缺口”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从两者缺口的结构、位置及功能来看,涉案专利的缺口是锁舌上的碗型缺口,该缺口通过旋转移位可以卡住锁栓,从而实现开锁闭锁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缺口是固定的,不能旋转移位,只是实现连接锁芯轴的功能,不能实现开锁闭锁的功能。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所述的“后活动桩上设置有锁栓套,锁栓套中装有锁栓和压簧”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后活动桩只有固定的锁舌套和凹槽,不存在锁栓和压簧,该锁舌套的头部设有与锁舌适配的圆孔,而涉案专利后活动桩设置有锁栓套,锁栓套为一空腔,内设弹簧与锁栓,两者结构、功能均不同。第四,从开锁闭锁的手段、原理来看,涉案专利的手段是旋转锁舌缺口,使缺口与长槽对齐或错位,释放或卡住锁栓,系旋转移位原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段是在锁芯轴的带动下,锁舌柱通过伸缩嵌入、移出锁舌套,系轴向伸缩原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伸缩手段与涉案专利利用缺口的旋转移位的手段、原理完全不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开启:用手插入钥匙7顺时针旋转,带动锁芯轴8转动,锁舌10也同步转动,当锁舌10的缺口12转到与长槽6对齐时,锁栓13会因受后活动桩3的自重力影响而从锁舌10的缺口12中脱离出锁舌10,此时锁栓套14就会顺着前活动桩5的长槽6往下滑,带动前后活动桩5、3回落到底座上,再逆时针旋转钥匙7,带动锁舌10的缺口12与长槽6错位,将长槽6封闭,抽出钥匙,如图2所示,本实用新型被开启,汽车可从上面通过”;“锁闭:不需用钥匙插入,只需用一只手向上拉后活动桩3,使固定在后活动桩3的锁栓套14的凹槽16带动前活动桩5也向上升起的,当两只活动桩同时升到顶峰之前,因锁舌10已将长槽16封闭,锁栓13的斜面就撞向了锁舌10的外壁,由压簧15支承的锁栓13的斜面压向锁舌10的外壁就迫使压簧15压缩,锁栓13后退,两只活动桩在手的拉动下继续上升使锁栓13的斜面通过锁舌10的外壁进入碗型内腔,压簧15立刻回弹,将锁栓13推入锁舌10空腔,因锁舌10的缺口不对齐长槽6,所以锁栓13无法退出,轻松快捷的用单手一拉就完成了锁闭的操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汽车地桩锁,包括底座、芯轴、前活动桩、后活动桩、锁芯;B.底座固定在地面上;C.前、后活动桩通过芯轴与底座相连;D.所述前活动桩设有锁芯,锁芯轴与锁舌连接,锁舌的外壁设置有缺口;E.后活动桩设置有锁栓套;F.锁栓套中装有锁栓和压簧。
  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汽车地桩锁,包括底座、芯轴、前活动桩、后活动桩、锁芯;b.底座固定在地面上;c.前、后活动桩通过芯轴与底座相连;d.所述前活动桩设有锁芯,锁芯与锁舌(两被上诉人所称的锁套)连接,锁舌(两被上诉人所称的锁套)的外壁设置有轨道槽;f.锁栓(两被上诉人所称的锁舌)的内端设有凹槽,锁芯轴与锁栓(两被上诉人所称的锁舌)卡接,锁芯轴与锁栓(两被上诉人所称的锁舌)之间设置有压簧;e.后活动桩设置有锁栓套(两被上诉人所称的锁舌套)。
  两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e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A、B、C、E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f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D、F为等同技术特征。两被上诉人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f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D、F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首先,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所述前活动桩设有锁芯,锁芯与锁舌(两被上诉人所称的锁套)连接,锁舌(两被上诉人所称的锁套)的外壁设置有轨道槽”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D“所述前活动桩设有锁芯,锁芯轴与锁舌连接,锁舌的外壁设置有缺口”不相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开启时“插入钥匙7顺时针旋转,带动锁芯轴8转动,锁舌10也同步转动,当锁舌10的缺口12转到与长槽6对齐时,锁栓13会因受后活动桩3的自重力影响而从锁舌10的缺口12中脱离出锁舌10,此时锁栓套14就会顺着前活动桩5的长槽6往下滑,带动前后活动桩5、3回落到底座上,再逆时针旋转钥匙7,带动锁舌10的缺口12与长槽6错位,将长槽6封闭”。而被控侵权产品开启时,由于锁舌系与锁芯连接,故插入钥匙顺时针或逆时针旋转带动锁芯轴转动时,锁舌不会随着锁芯轴同步转动,锁舌外壁设置的轨道槽也不会转到与长槽对齐或错位的状态,被控侵权产品系锁栓随着锁芯轴同步转动,固定在锁栓上的插销沿着锁舌上的轨道槽前后移动,使锁栓退出或进入后活动桩上的锁栓套。由此可知,从两者锁舌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属于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不应认为是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被控侵权产品锁舌上轨道槽的作用系使固定锁栓的插销在锁栓旋转时能沿着轨道槽前后移动从而控制锁栓的伸缩,而涉案专利锁舌上的缺口则系通过锁舌的旋转使该缺口处于与长槽对齐或错位的状态,从而实现长槽的开启和封闭,故两者实现的功能也不相同。由于技术特征d与技术特征D两者使用的手段并不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亦不基本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其次,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f“锁栓(两被上诉人所称的锁舌)的内端设有凹槽,锁芯轴与锁栓(两被上诉人所称的锁舌)卡接,锁芯轴与锁栓(两被上诉人所称的锁舌)之间设置有压簧”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F“锁栓套中装有锁栓和压簧”不相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前述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开启时,当锁舌的缺口转到与长槽对齐时,锁栓因受后活动桩的自重力影响而从锁舌的缺口中脱离出锁舌,锁栓套就会顺着前活动桩的长槽往下滑;而被控侵权产品在开启时,锁栓随着锁芯轴同步转动而退出后活动桩上的锁栓套,锁栓套顺着前活动桩的长槽往下滑。因此,从两者锁栓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属于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不应认为是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由于技术特征f与技术特征F两者使用的手段并不基本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f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F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f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F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A、B、C、D、E、F以及附加技术特征G“所述的锁栓套的外端设有凹槽,该凹槽嵌入在前活动桩的长槽内”。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包括前述技术特征a、b、c、d、e、f以及技术特征g“所述的锁栓套(两被上诉人所称的锁舌套)的外端设有凹槽,该凹槽嵌入在前活动桩的长槽内”。如前所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f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F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亦没有完全覆盖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案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侵犯上诉人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此外,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锁栓(被上诉人所称的锁舌)与涉案专利的锁舌进行比对,确系比对对象有误,应予纠正。同时,根据庭审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演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结构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的认定确有不妥,应予纠正。但是,本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f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F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固坚公司、上诉人沈其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元,由上诉人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沈其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
  相关案号:(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4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