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7)粤19民辖终914号
上诉人广州市广安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意能达鞋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6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广安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使按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也应当为合同承揽方的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而不是东莞市。因此无论是按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管辖法院都应是广州市增城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莞意能达鞋材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锅炉安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东莞意能达鞋材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广州市广安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锅炉从广州迁移至被上诉人公司及办理所有相关手续,工程地点为广州迁移到东莞安装。被上诉人东莞意能达鞋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州市广安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小玲
审判员 李远伦
审判员 黄燕慧
书记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