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安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广安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7344号
原告:广东广安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荔新十二路96号25幢115号。
法定代表人:姚毅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华、邱嘉慧,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江南村荔枝坑B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广东广安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广安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安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蒸汽款2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13662.9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请中主张的违约金;2.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锅炉及设备安装设备费用40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被告金都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锅炉及设备安装设备费用10万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2T/H蒸汽锅炉供汽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投资一台2T/H蒸汽锅炉及相关配套设备设施,原告负责制定合理的供汽方案及锅炉的运行管理,并提供汽量给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每月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和月用汽量或保底价格向原告支付汽量使用费。并且约定如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逾期两个月未付蒸汽量使用费给原告则视为违约,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补偿锅炉及设备安装设备费用40万元给原告。后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蒸汽款45万元整,其中2018年2月前支付10万元,剩余35万元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内付清(每两月支付一次,付清为止)。然而,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付清蒸汽款,至今尚欠原告蒸汽款295000元未付。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应收蒸汽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金都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都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
2013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都公司(甲方)签订《2T/H蒸汽锅炉供汽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投资一台2T/H蒸汽锅炉及相关配套设备设施,乙方负责制定合理的供汽方案及锅炉的运行管理,并提供汽量给甲方的生产设备,甲方每月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和月用汽量或保底价格向乙方支付汽量使用费;蒸汽单价为350元/吨(不含税),该单价含括锅炉燃烧生物质及采购成本等;在协议期间,甲方保底每个月用汽量不低于200吨,若当每个月用汽量达不足200吨,甲方也必须按200吨蒸汽费用支付给乙方;每月5日为结算日,分别结算上一个月1日至该月底的用蒸汽费用,在协议期间甲方必须依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蒸汽量使用费,从结算日起如逾期10天未支付乙方费用,乙方有权停止供蒸汽给甲方,如逾期两个月未付则视为违约,则甲方应一次性补偿锅炉及设备安装设备费用40万元给乙方;合同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为期10年;等等。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都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载明:甲方租用乙方锅炉,乙方供汽甲方生产之用,2017年12月18日经友好协商,在汽款余款中优惠后为45万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甲方承诺于2018年2月前支付10万元(壹拾万元),余下35万(元)甲方必须于2018年内付清(每两月支付一次,付清为止)。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金都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于2018年11月支付了50000元,2019年7月2日、7月31日、9月30日各支付了2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15000元,2020年6月30日、8月13日、10月29日各支付了10000元,合计155000元,现尚欠原告蒸汽款295000元。原告并表示因被告金都公司逾期超过2个月未支付尚欠的蒸汽款295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金都公司应依照上述合同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需向原告支付锅炉及设备安装设备费用400000元,但原告调整为主张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都公司签订的《2T/H蒸汽锅炉供汽项目合同书》《结算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金都公司应依照《结算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蒸汽款4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金都公司仅支付了蒸汽款155000元,尚欠蒸汽款295000元,被告金都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上述主张并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金都公司支付蒸汽款2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金都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蒸汽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上述合同书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都公司支付锅炉及设备安装设备费用100000元,低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作为被告金都公司的股东,其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都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金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广安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蒸汽款295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广安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锅炉及设备安装设备费用10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元(原告已预交5637元),由被告广州市金都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温小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姚锐龙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