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创迪克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联嘉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创迪克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2772号
原告:北京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15层1503。
法定代表人:薛贞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创迪克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20层1座2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
原告北京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创迪克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迪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创迪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创迪克公司支付货款144612.65元;2.判令新创迪克公司支付利息(以14461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8月11日、11月3日、12月14日、2016年5月25日,联**公司与新创迪克公司分别签订《线缆采购合同》五份,约定新创迪克公司向联**公司采购电线、电缆,货到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全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公司依约分批交付货物,并向新创迪克公司开具发票,但新创迪克公司未依约付款,截止2018年7月15日,新创迪克公司尚欠货款144612.65元。新创迪克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新创迪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8月11日、11月3日、12月14日、2016年5月25日,新创迪克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联**公司签订《线缆采购合同》五份,合同暂估总价依次为557889元、423298元、39719.6元、20296元、32565元。每份合同均约定了具体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单价。同时约定以下内容:合同暂估总价是依据买方提供的暂估数量清单计算得出;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卖方在报价时已考虑了市场风险,合同各子目单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而变动,直到本合同完结为止,如追加订货不再签订合同,以买方下发补充订单为准,单价保持不变;本合同货物数量是按业主合同要求计算的暂估数量,卖方同意买方根据工程实际需求对货物数量进行增减或取消某些项目的订货,如货物数量和运抵现场数量超过工程实际需要的数量,则买方退还给卖方,以实际数量结算;货到现场需现场项目经理签收物资验收单并由公司加盖公章或合同章方可视为货物已验收,只有项目经理签字的物资验收单无效,视为货物未签收;合同签订后分批发货,货到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3个月内,买方支付卖方到货全款;卖方须向买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款书(签字并加盖公章),并附经买方相关人员签收及签收人员公司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物资验收单。
2016年1月26日、5月25日,联**公司向新创迪克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和三张,金额合计174612.65元。
2017年8月1日,新创迪克公司向联**公司支付3万元。
诉讼中,联**公司提交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送货单16张,金额合计184542.65元,部分送货单有签字,部分送货单无签字,联**公司称签字人员均为新创迪克公司的工作人员,因送货时新创迪克公司不配合故未签字,但货物均已经实际提供。另,联**公司称送货单项下新创迪克公司已支付9930元,其提交的发票金额中不包含该9930元。
上述事实,有联**公司提交的《线缆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和未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联**公司与新创迪克公司之间签订的五份《线缆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联**公司提交的《线缆采购合同》、送货单和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联**公司已经依约向新创迪克公司提供了货物,联**公司有权要求新创迪克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联**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联**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联**公司要求新创迪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创迪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创迪克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612.65元;
二、被告北京新创迪克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44612.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新创迪克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雷 风
人民陪审员 张进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