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创迪克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与北京路安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申2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49号(华润中心华润大厦)8楼8-5号至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8007104D。
法定代表人:余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路安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东路4号院1号楼1层0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33066451。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艳,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新创迪克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20层1座2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003727999。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路安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新创迪克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迪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创迪克公司与华润公司就案涉工程在2020年6月才完成工程款的结算,该时间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新创迪克公司在工程款结算之前对华润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不符合法律有关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二)因新创迪克公司未向路安公司履行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在2018年冻结了新创迪克公司在华润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该冻结行为导致华润公司客观上无法向新创迪克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华润公司对未支付剩余款项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华润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重庆华润中心一期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重庆华润中心一期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二次审计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进行,结算时间为2020年6月,结算金额为第二次审计报告中确认的15476772.87元,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以及结算金额为16212084.07元。本案二审中华润公司因对《重庆华润中心一期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等主要证据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四)新创迪克公司与华润公司在2020年完成结算后,因新创迪克公司未按照《华润中心一期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弱电工程合同)的约定就剩余应收工程款开具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华润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新创迪克公司应承担未开具发票导致华润公司税金损失的相关责任,该损失应从华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五)新创迪克公司存在多起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路安公司应当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分配案涉工程款,否则将变相导致新创迪克公司财产转移或因未通过执行程序公平分配而损害新创迪克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华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创迪克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其对华润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情形。经查,新创迪克公司与华润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弱电工程合同中约定华润公司将案涉弱电工程发包给新创迪克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15992205.39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新创迪克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移交华润公司后,华润公司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移交后2年。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27日全部移交完毕,并于当日经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即华润公司)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章确认验收,则质保期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该期间届满后,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均已满足付款条件,但华润公司直至本案一审判决时仍未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新创迪克公司对华润公司的债权已到期,并无不当,华润公司关于新创迪克公司在结算之前对华润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润公司是否应向路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新创迪克公司未向路安公司履行到期债务,而新创迪克公司对华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却一直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华润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致使路安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路安公司造成损害。华润公司申请再审称因新创迪克公司未向路安公司履行到期债务,人民法院在2018年冻结了新创迪克公司在华润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该冻结行为导致华润公司客观上无法向新创迪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华润公司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华润公司应向新创迪克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时间在人民法院采取上述冻结行为之前,且人民法院在冻结涉案工程款后,向华润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了华润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到法院指定账号,华润公司一直以未完成结算为由未予支付,路安公司方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故华润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新创迪克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的认定问题。华润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6月,结算金额为第二次审计报告中确认的15476772.87元。经查,弱电工程合同中未约定对涉案工程须进行第二次审计及以第二次审计确认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新创迪克公司亦不认可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第二次审计,二次审计报告是华润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故二次审计报告对新创迪克公司不具约束力,二审判决以双方2019年3月办理结算的金额认定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并无不当。华润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中华润公司因对《重庆华润中心一期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等主要证据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经查,华润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重庆华润中心一期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系复印件,路安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华润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原件在新创迪克公司的控制之下,故二审法院对华润公司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的申请不予同意,并无不当,华润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新创迪克公司是否应承担未开具发票导致华润公司税金损失的相关责任的问题。华润公司申请再审称因新创迪克公司未按照弱电工程合同的约定就剩余应收工程款开具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华润公司不存在违约逾期付款的情形,新创迪克公司应承担未开具发票导致华润公司税金损失的责任,该损失应从华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向新创迪克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华润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新创迪克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新创迪克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华润公司不能以新创迪克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弱电工程合同约定,华润公司未按约付款,新创迪克公司可主张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路安公司主动降低为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一、二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合同履行情况、华润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800000元,并无不当。且华润公司在一、二审中亦未提出新创迪克公司应承担未开具发票导致华润公司税金损失的相关责任,该损失应从华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故华润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是否有损新创迪克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本案仅确认路安公司是否能代位行使新创迪克公司对华润公司的债权,并未确认具体执行顺序,路安公司系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华润公司关于路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损害新创迪克公司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一棚
审判员黄娅娟
审判员陈福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玥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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