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创迪克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异248号 案外人: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4号楼16层1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程,****(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新创**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1幢20层1座2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4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7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与**、北京新创**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8)京仲裁字第0130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2执恢62号]过程中,案外人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发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9)京02执恢62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排除该裁定书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2015)三中执字第00767号案款28892086.11元(含孳息,简称“盘古案款”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就债务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事宜,双方取得三中院生效民事调解书(案号:(2014)三中民初字第01153号)。盘古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三中执字第00767号。2018年1月5日,联发公司作为**公司的债权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对盘古公司的债权28892086.11元转让给联发公司,2018年8月13日联发公司向盘古公司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2018年9月10日,联发公司、**公司与北京华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京鑫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京崇信农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江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将对盘古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四小额贷款公司用于担保四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履行,2022年4月四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获得清偿,联发公司恢复对盘古公司债权人的地位,并向三中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二中院因***与**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向三中院发出了(2019)京02执恢62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联发公司对盘古公司的案款,联发公司认为,二中院冻结该笔案款时,案款的债权人已不是**公司而是联发公司,联发公司享有排除二中院对盘古案款强制执行的权利。 ***辩称:不同意联发公司的异议请求。一、联发公司曾于2018年12月5日就相同理由向二中院提出相同执行异议,本次异议属于重复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申请。联发公司当时提出异议的案件案号为(2019)京02执异11号,就二中院做出的(2018)京02执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后联发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撤回了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应当对联发公司本次异议申请予以驳回。二、联发公司异议申请指向的执行标的业已执行终结,依法应予驳回执行异议申请。目前涉案款项已由三中院扣划并支付至二中院,***已于2022年6月13日收到二中院拨付的执行案款,联发公司本次异议申请的立案时间在***获得执行案款之后,故依法应驳回联发公司的异议申请。三、涉案执行案款实际权利已由生效的(2020)京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该执行案款的扣划、拨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小额贷款公司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三中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执复216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四小额贷款公司为(2015)三中执字第0076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四小额贷款公司同时向二中院提起执行实体异议,与联发公司本次异议请求一致,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京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四小额贷款公司基于债权转让获得的仅仅是债权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不能对抗执行行为。四、联发公司涉嫌滥用司法资源,严重干扰司法活动,应予严惩。 本院查明:***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0130号裁决书。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案号为(2018)京02执235号。2018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8)京02执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三中院协助扣留、提取**公司在该院(2015)三中执字第00767号案件中的案款人民币20393116.94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与五位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本案仍需查封的财产为**公司在三中院的执行案款(被执行人为盘古公司)。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02执2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0130号裁决书的执行”。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9)京02执恢62号。同日,本院作出(2019)京02执恢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三中院协助执行下列项目:“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新创**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在你院(2015)三中执字第00767号案件中的案款人民币二千零三十九万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九角四分及利息(以一千八百七十九万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一角六分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2017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022年5月27日,三中院将执行案款31469975元汇至本院执行账户,2022年6月10日,本院向***发还该笔执行案款。 另查,2018年1月5日,**公司(甲方)与联发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甲方欠付乙方合同款,总计149180840.66元,甲方同意将其部分已结项目的应收款转让给乙方,应收账款债权共计80273597.84元,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甲方应在协议书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附件一所列所有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附件一显示:“序号9,项目名称盘古大观安防系统,业主名称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未收款金额28892086.11元”。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043号公证书,对联发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盘古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宜进行公证。 2018年9月10日,四小额贷款公司(丙方、后手债权人)与联发公司(乙方、债权人)、**公司(甲方、前手债权人)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标的债权(盘古大观安防系统工程款28892086.11元)已由前手债权人向三中院提出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案号为(2015)三中执字第00767号),前手债权人与债权人于2018年1月5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标的债权转让于债权人,并于2018年8月10日向债务人发送经公证的债权转让通知函。现债权人自愿将标的债权人民币28892086.11元转让给后手债权人,用于确保债权人对后手债权人履行四小额贷款公司债权。2018年10月1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6616号公证书,对四小额贷款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盘古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项进行公证。 再查,联发公司曾于2019年1月8日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向三中院发出的(2018)京02执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9年2月28日申请撤回该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京02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联发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四小额贷款公司在**公司与盘古公司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三中执字第00767号)进行过程中,曾向三中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三中院作出(2019)京03执异28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三中院根据二中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了**公司的应收案款,此后二中院并未解除冻结扣留该案款,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然有效,该裁定确定对四小额贷款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四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执复21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公司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联发公司,联发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四小额贷款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转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裁定确定撤销三中院(2019)京03执异286号执行裁定,变更四小额贷款公司为**公司申请执行盘古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三中民初字第01153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 四小额贷款公司曾以“联发公司将其对盘古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四小额贷款公司”和“原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在终结执行裁定书生效后丧失了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案号为(2019)京02执异1004号,请求撤销(2019)京02执恢62号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京02执异1004号执行裁定书,以“本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向三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及“案外人四小额贷款公司与联发公司及**公司之间仅因‘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合同关系,且**公司在明知和解协议中约定对其在三中院的债权不予解除冻结的情况下仍与联发公司及案外人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不予认可”为由,驳回四小额贷款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四小额贷款公司因不服上述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0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一、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公司与联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二、即便联发公司实际受让**公司的债权,其所享有的系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普通债权,较之***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权益性质上并不具有优先性,且在“第一次债权转让”尚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时,涉案债权已被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作为**公司的财产进行扣留、提取。联发公司又在2018年9月10日与四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三方转让债权协议》,向四小额贷款公司出让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案债权,四小额贷款公司对该债权更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判决:驳回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小额贷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0)京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依据四小额贷款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确认**公司与联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在案亦无证据否定四小额贷款公司受让债权及通知债务人的情况的真实性,对该次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而不是一般债权请求权人,虽四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联发公司实际受让**公司的债权,但其仅享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公司在三中院的执行案款,且两次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之前,就已成为**公司的执行案款,故四小额贷款公司并非执行标的的直接所有权人,在权益性质上不具有优先性,(2019)京执复216号执行裁定只是在认定债权转让真实的基础上,认可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但四小额贷款公司不能据此排除本案的执行。该判决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联发公司向本院出示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EMS详单及邮寄查询截图,证明:四小额贷款公司(转让方、原债权人)于2022年5月5日与联发公司(原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为担保联发公司对四小额贷款公司欠款的偿还,2018年9月10日四小额贷款公司与**公司、联发公司签订三方债权协议,将联发公司对盘古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四小额贷款公司,2022年4月联发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向四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全部债务,四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将标的债权转让回联发公司,联发公司同意收回标的债权。2022年6月18日,协议双方向盘古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物流显示于2022年6月29日由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于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判断标准,执行标的若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发公司是否能以其系涉案债权的受让人为由,排除本院的执行措施。结合本案涉案债权的转让情况,四小额贷款公司基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自联发公司处受让涉案债权,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变更为(2015)三中执字第0076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现联发公司主张已清偿对四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涉案债权经四小额贷款公司及联发公司同意转回至联发公司,据此联发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认为,在本次债权转让行为成立的前提下,作为涉案债权受让人,联发公司仅能根据目前债务清偿情况向相应债务人主张实现该债权,而非对诉争执行案款享有直接排他性质的权利。另外,四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前手债权人,曾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要求排除本院对涉案债权的执行,但该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故即使联发公司现已合法受让涉案债权,其权利亦不具有优先性,不足以对抗本院的执行措施。 综上,联发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致生联发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夏 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非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