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昌教工业园五路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金通公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增峰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1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增峰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2020年7月6日,增峰公司与四方公司签署了《聚氨酯门板自动加工设备合同》,其中第9条约定,遇争议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向甲方(四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明确具体、合法有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四方公司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前述合同,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等,四方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前述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增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建
审判员 陆久斌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