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金通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738315N。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朱建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马寨产业集聚区康佳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72658362B。
法定代表人:梁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敏,河南梧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堡湾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方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朱建新,被上诉人汉堡湾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在2020年11月份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立案审理本案,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并未收到案号为2019-3954的案件审结的裁定或判决;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按时将设备送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调试,被上诉人将涉案设备用于其生产,至今未间断,不存在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涉案合同违约金系以产品质量瑕疵整该至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为前提,一审法院认定已经无法整改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2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并非善意无过错。
汉堡湾食品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使用涉案设备,是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无奈之举,上诉人据此认定交付一审法院的设备满足被上诉人的使用要求,属于无理狡辩。3、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上诉人申请,降低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200万元。被上诉人为减轻双方的诉累未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堡湾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满足合同约定标准的连续式醒发装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7日起,以39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3‰计算至设备满足合同约定标准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110日)违约金为1313400元。生产线其他设备闲置等损失待评估报告作出后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暂计算违约金增加为3558120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计298天);将第3项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11日,原告汉堡湾食品公司(需方)与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608),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需方购买供方规格型号为CP-3000的“四方”牌连续式醒发装置1台,单价398万元(含安装、运输费用,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期为收到需方定金之日起180日内将本合同项下产品运送至南京工厂并调试成功。发货前,供方应向需方书面送达发货通知。质量保证:保证各项质量技术指标均达到工厂设计要求,并符合相应的行业标准,达到本合同技术附件载明的各项指标要求。保修期:产品质保期两年,质保期内免费提供设备正常使用情况下的维修和保养。质保期内设备本身质量出现问题或由于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任何损伤或损坏,我公司确保及时给予免费维修或免费更换损坏的零配件,如属需方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供方负责及时修复,但不承担责任。供方免费对产品进行安装与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0天内,需方应及时进行验收,供需双方均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如果需方无任何理由在供方安装后30日内没有组织人员验收,视为设备合格。付款方式: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后,需方预付合同总额30%为定金;需方收到供方书面发货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成功一个月后再付合同总额的10%;设备运行六个月后再付合同总额的5%,余下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内产品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供方支付质保金。违约条款:……2.供方存在“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送至需方处、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设备调试成功、设备(尤其是链条)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40000个/h±10%面包的产能”等违约行为(需方原因造成的除外),每延迟一天惩罚合同总额的3‰,直到满足客户使用要求。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需方其他损失的,还应赔偿需方相应的损失。因供方违约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供方应于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10内退还需方已支付款项,并支付需方合同总额的10%为违约金。需方原因造成供方损失的,按本条约定给予供方相应的损失赔偿(因需方原因造成的不在本条款内)。合同还就供需双方负责的内容、连续式醒发装置技术参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方)与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及南京苏堡食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由丙方按照甲乙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向乙方支付货款。后南京苏堡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付款1194000元,同年11月9日,又向被告四方科技公司转账付款199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184000元(总货款的80%),剩余796000元货款未支付。
2019年1月21日,原告(以下表述为需方)委托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向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表述为供方)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供方应于2019年1月6日前将设备调试成功,但根据双方到场人员现场实测,醒发能力小于28000个/h,与产能达到40000个/h的约定相差巨大,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合同约定库内盘数为1660盘(1660×24个面包),供方实际交付连续式醒发装置库内可放置盘数不足1100张。为妥善解决此事,需方出具处理意见:1.需方将连续式醒发装置试运行10日,查找设备存在的其他问题,并于2019年2月1日前告知供方。2.需方为购买供方连续式醒发装置,制作、购买大量生产配套设施,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因供方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给需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供方应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按照合同第十条“每延迟一天惩罚合同总额的3‰”的约定,先行支付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1日的惩罚金,共计167160元。3.需方同意给予供方2个月的时间采取补救措施。供方务必于2019年3月21日前将设备整改完毕并调试成功,达到合同约定产能及质量要求。若供方截至2019年3月21日仍不能交付满足合同约定的设备,需方将解除合同。届时,供方除退还需方设备款外,还应双倍返还定金,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需方造成的损失。2019年2月18日,原告委托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向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截至本律师函发出,供方仍未提出可行性整改方案且惩罚金分文未支付。为督促供方尽快解决连续式醒发装置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及支付惩罚金等问题,再次致函如下:1.连续式醒发装置还存在如下问题:⑴产能问题现在实测60分钟醒发,产能大概在2.8万左右,远达不到合同规定60分钟醒发4万个的产能。⑵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烤盘掉落,磁铁掉落的问题。⑶烤盘在醒发过程中发生歪斜,造成出醒发和进烤炉卡盘故障频发。⑷醒发链条运行不平稳,出现卡顿、噪音等问题。⑸发现醒发链条轴承有生锈现象。⑹加油机使用效果不佳。2.2019年1月21日律师函中已明确,供方应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按照合同第十条“每延迟一天惩罚合同总额的3‰”的约定,先行支付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1日的惩罚金共计167160元。供方虽称对需方主张惩罚金表示理解,但截至本律师函发出,供方未支付任何惩罚金。望供方收到本次律师函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2月18日的惩罚金共计513420元。3.需方同意给予供方2个月的时间采取补救措施,整改时间已经过半。诚望供方高度重视,珍惜需方给予的整改机会,尽快提出可行性整改方案,主动与需方沟通,妥善解决连续式醒发装置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问题,并积极主动支付惩罚金,以减轻需方损失。上述两份律师函供方均签收。
2019年1月25日至4月2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多次进行了沟通。1月25日,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春明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修改方案及附图,但原告方查看后称不可行。2月21日,其又向原告发送《南京醒发整改方案》邮件,主要内容为:非常抱歉南京醒发项目上给需方带来的不便!关于该项目,非常感谢需方一直以来的理解与支持!出现产能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的问题,这是供方没有详细了解需方设备安装场地造成的,责任在于供方技术人员没有经验。不管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供方一定努力改到需方满意为止。供方在问题发生后一直在积极与需方进行沟通(1月20日提供方案一),因需方原有场地有限,无法满足增加的5.7米场地空间的要求,所以供方又进行整改方案修改(方案二)。以上两种方案希望需方沟通后回复。供方希望当面向需方致歉,同时带工程师一起拜访需方技术团队,进行沟通并确定最终整改方案。2019年3月4-6日,双方联系后,供方前往需方处进行沟通并协商解决方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3月14日,供方称月底前更换磁铁。3月21日,需方向供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回复:更换磁铁事宜请联系需方张伟(手机号略)进场前请按照需方的相关规定,另针对2月21日提出的整改方案,需方再三斟酌不可实施!请知悉。同日,供方向需方发送《同意使用醒发装置说明》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对于需方所采购供方的连续醒发装置,供方同意需方在调试整改阶段合理谨慎使用该设备;如需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请及时通知供方,以便在更换磁铁时一并解决。同时,针对供方于2019年2月21日提出的整改方案(增加两层的方案),希望需方采纳,以便及时完成整改。同年4月7日、10日,需方向供方反映设备存在烤盘和磁铁掉落现象,供方称与技术人员沟通。
原告为投资案涉汉堡面包生产线,由南京苏堡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与马克尔食品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5月24日、7月18日和2018年1月22日签订5份合同(合同号:E0188、E0191、E0217、E0222、E0238),与科麦(上海)烘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1份合同,分别购买AccumaxAccupan400汉堡分割成型系统(合同价1880000元,产能要求4寸汉堡包每小时24000粒)、直接驱动卧式和面机DDM1000(合同价850000元)、AMFTBM2000主面和面机(合同价2562500元),AccumaxAccupan400汉堡分割成型系统(合同价1800000元,产能要求4寸汉堡包每小时24000粒)、成型系统面团分道输送机DM-4(合同价114700元),科麦YLH320-32.5超宽型瓦斯隧道炉(合同价1150000元),以上共计8357200元,货款已支付完毕。
南京苏堡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旭浩(法定代表人)和梁浩(监事),张旭浩的社保由原告公司缴纳,梁浩系南京苏堡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名称变更为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案涉连续式醒发装置是否能达到双方合同及技术附件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鉴定,该公司通过资料审查、现场勘验、开机测试、技术分析和专家鉴定,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机电质鉴字第08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在醒发工艺时间为60分钟的条件下,连续式醒发装置的醒发能力和库容均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醒发能力40000个/小时,允许产能偏差为±10%或3000打每小时(每打12个面包,按醒发时间60min计算)、库容盘数1660盘”的要求。2.在醒发工艺时间为60分钟的条件下,连续式醒发装置在切团速度90切/分钟,即醒发能力为32400个/小时的情况下,能够实现连续稳定的生产运行。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325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汉堡湾食品公司与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0608)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的CP-3000的“四方”牌连续式醒发装置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醒发能力,且经多次整改仍达不到合同约定,故其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四方科技公司承担。基于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辩称中自认“在长宽高不允许更改的情况下,我方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产能的设备”,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满足合同约定标准的连续式醒发装置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违约金问题,本案合同中按“每延迟一天惩罚合同总额的3‰,直到满足客户使用要求”标准计算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被告所提供的连续式醒发装置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且已无法通过整改、售后服务等方式实现合同所要求的产能,而原告为投资案涉汉堡面包生产线还购买了大量的其他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产能又会造成原告其他损失,故参考鉴定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该院酌定支持200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33元,鉴定费163257元,由原告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233元,由被告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6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作出〔2020〕机电质鉴字第08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显示,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供应的CP-3000的“四方”牌连续式醒发装置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醒发能力,且经多次整改仍达不到合同约定,故其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自认“在长宽高不允许更改的情况下,我方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产能的设备”,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但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在送达等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采取简易程序审理也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3元,由上诉人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耿胜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