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5民初14354号





原告: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宇,女。
原告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程思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组织证据交换,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程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14万元;2.被告支付以1,92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及3月,被告为2批螺旋速冻装置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了设备价格、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节点给付货款,尚欠余款214万元,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原告已向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客户、约定的送货地址及约定的收货联系人妥善履行了送货义务,故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做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DHGCXXXXXXX-CG011内贸采购合同(配套件、设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LD257620-2000的双螺旋速冻装置一台,单价为1,330,000元,运费为15,000元,总价1,345,000元;合同质保期12个月;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址、卸货至被告指定位置,被告指定地址为湖南省江陵县沿江工业园招商大道东1号,收货联系人黄正华;合同生效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具备交货条件,被告提前5个工作日向原告发送书面《交货通知书》,具体交货时间按该《交货通知书》要求执行,并自交付之日起15个日历日内完成安装;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总价的50%,具体金额为672,500元,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到货款,合同总价的40%,具体金额为538,000元,产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货到原告账户,原告进行现场安装,(3)完工款,合同总价的5%,具体金额为67,250元,待产品交付并通过最终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5%,具体金额为67,250元,待产品的质保期期满且无索赔(如有索赔待索赔完成后)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等。原、被告作为甲方和乙方在合同上签章,案外人武汉卢米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客户确认栏签章。
2019年3月4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ZDHGCXXXXXXX-CG019内贸采购合同(配套件、设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2000倒料提升机、L=800振动布料机、SLD257620-2000双螺旋速冻装置(含CIP自动清洗)、L=7000冰水包冰槽1、DLD257608低进单螺旋复冻装置1、L=6000冰水包冰槽2、DLD257608高进单螺旋复冻装置2,以上加运费优惠价总计2,935,000元;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合同总价的50%,具体金额为1,467,500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到货款,合同总价的40%,具体金额为1,174,000元,产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到原告账户,原告进行现场安装,(3)完工款:合同总价的5%,具体金额为146,750元,待产品交付并通过最终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质保金,合同总价的5%,具体金额为146,750元,待产品的质保期期满且无索赔(如有索赔待索赔完成后)后60日内支付等;合同其他约定与编号为ZDHGCXXXXXXX-CG011内贸采购合同(配套件、设备)一致。原、被告作为甲方和乙方在合同上签章,案外人武汉卢米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客户确认栏签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分别向原告支付系争合同预付款672,500元及1,467,500元。
2019年5月5日,案外人湖北餐虎食品有限公司签署《产品物料交接单》及《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安装验收单》。《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安装验收单》载明客户名称: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双螺旋、单螺旋,产品编号:LXXXXXXX、LXXXXXXX-38、SXXXXXXXX-006、SXXXXXXXX-1、SXXXXXXXX-2,型号规格:SL257620、DL257608,安装起始时间:2019.5.9-6.6,安装队长:王建波,安装队员:张翼飞……,产品完整性:设备安装已完成,安装质量:基本满意,调试质量:目前不具备调试条件,有无遗留问题:整改意见已发到贵公司,对客户操作人员培训情况:目前没有人员接受培训,备注:2019.5.11卸车25﹟、2019.5.13卸车25﹟剩余的部件、2019.5.19卸车36﹟、2019.5.20卸车36﹟剩余部件、37﹟、2019.5.31卸车38﹟、包冰机两台、提升机、振动布料机、SXXXXXXXX-06、SXXXXXXXX-1、SXXXXXXXX-2,客户代表处盖有“湖北餐虎食品有限公司龙虾产业园项目专用章”,及“何勇”签字。《产品物料交接单》中载明接收说明书4套、钥匙4套等物品,客户接收人处亦加盖“湖北餐虎食品有限公司龙虾产业园项目专用章”,并有“何勇”签字。
2020年10月,被告至湖北省江陵县沿江工业园招商大道东1号调查并拍录视频显示,系争合同所涉全部产品装置仍静置存放于该址,且未运行。
另查明,案外人湖北餐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江陵经济开发区沿江产业园招商大道东1号,与武汉卢米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又查明,2018年7月25日,南通四方冷链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两份《内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合同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址、卸货至被告指定位置,而被告指定地址为湖南省江陵县沿江工业园招商大道东1号,即案外人湖北餐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其一,根据原告提供的《产品安装验收单》《产品物料交接单》及现场视频显示,原告依约将系争合同所载机器设备送货并卸货在被告指定地址,且至双方涉诉后,仍存放于该址。其二,原、被告双方合同虽有武汉卢米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客户确认处签章,但在合同已明确约定交货方式及交货地址的情况下,原告将系争设备等卸货于指定地址并无不当,且负责接货的湖北餐虎食品有限公司系武汉卢米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其三,原、被告双方与2019年1月及3月缔结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具体交付流程及时间节点,现被告以原告无法提供其认可的交货凭证为由表示无法确定是否完成交货义务,但既未提供合同约定收货联系人或第三方客户的明确意见,亦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进行催告的任何凭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已穷尽举证,综合双方证据提交情况及证明力大小,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缔结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交货安装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其应当及时付清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除质保金之外的余欠货款1,92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4万元;
二、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1,92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4元,由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双






人民陪审员


叶 菁






书 记 员


李旭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