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金通公路**。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马寨产业集聚区康佳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敏,河南梧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丹,河南梧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堡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21年9月17日,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汉堡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敏、黄一丹到庭参加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四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四方公司应诉是根据案号为2019-3954号案件所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四方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案件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在送达本案一审(2020)豫0103民初13127号应诉通知书时,向四方公司送达的是汉堡湾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而非民事起诉状,可见汉堡湾公司没有在2020年11月提起诉讼,而仅是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立案没有任何根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此外,本案双方就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巨大争议,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二、原审判决四方公司向汉堡湾公司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设备能够正常运转,满足汉堡湾公司的生产需要,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以不能满足客户的使用要求为前提的,故不存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适用条件。2.关于设备的产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问题,一、二审判决认为已经无法通过整改、售后服务等方式实现合同所要求的产能,并为此判决驳回汉堡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存在整改完成的时间点,也就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违约金。3.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二审判决也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应以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根据。汉堡湾公司一直使用案涉设备进行生产,没有任何实际损失,其提供的购买设备的合同不能证明用在案涉项目上,不能以此作为酌定违约金的依据。三、汉堡湾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善意无过错,汉堡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汉堡湾公司提供的现场图纸与现场实际不符,而现场的实际条件决定了设备目前的状况。汉堡湾公司不配合四方公司进行设备的调试、整改,对于四方公司提出的可行的整改方案也不予认可,要求四方公司支付违约金才让四方公司方人员进入现场,汉堡湾公司的目的不是让设备达到约定的产能。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汉堡湾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方公司上诉时提出的诉讼程序问题,二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四方公司上诉及再审申请提到2019-3954号案件,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该案件的诉讼材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案件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二、汉堡湾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使用,是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无奈之举,且经四方公司同意,有四方公司出具的《同意使用醒发装置说明》为证。四方公司认为其交付的设备能够满足汉堡湾公司的使用要求,未给汉堡湾公司造成损失属无理狡辩。一审开庭时,四方公司答辩称“汉堡湾公司在长宽高不允许更改的情况下,我方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产能的设备”,汉堡湾公司不允许改变长宽高,是因为双方对长宽高有明确约定,工厂地基、醒发间、整个生产线空间布局、硬件设施等均根据醒发装置需求施工完毕。设备是否能够通过整改达到产能是专业技术问题,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本案所涉合同违约金约定为日千分之三,是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商定的。法院根据四方公司的申请,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000元,该数额远不足以弥补汉堡湾公司的损失。但汉堡湾公司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双方诉累未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四、汉堡湾公司始终坚持善意履约的原则。四方公司交付不合格设备后搁置不理,在汉堡湾公司两次发送律师函后才开始对接沟通整改方案。四方公司认可设备达不到约定产能,并当面致歉,而在一审开庭时又否认设备达不到约定的产能,汉堡湾公司只能申请鉴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四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所签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醒发装置40000个/小时±10%的产能标准,在产能标准达不到约定时,四方公司向汉堡湾公司提供了扩大醒发装置产能的整改方案,汉堡湾公司也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整改过程中,汉堡湾公司称因场地限制,无法改变装置的长宽高,不同意四方公司的整改方案,后双方又经过多次协商,无法达成整改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醒发装置要达到40000个/小时±10%的产能,即36000个/小时—44000个/小时。鉴定意见显示案涉醒发装置在醒发能力为32400个/小时的情况下,能够实现连续稳定的生产运行。根据合同约定及鉴定意见,醒发装置的产能达到合同约定最低标准的90%,对比实际产能与约定产能标准,四方公司的违约程度并未达到严重违约或根本违约的程度,在汉堡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案涉醒发装置的总价款为3980000元,汉堡湾公司支付了3184000元,还有796000元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审酌定四方公司承担2000000元的违约金,对上述司法解释,确定违约金时所要考量的因素,考虑并不全面,裁量不当。鉴于在四方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汉堡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6000元,汉堡湾公司亦提出反诉,要求四方公司负担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并对修复方案及费用申请鉴定。本案宜将二案合并考虑处理,方便查明案件事实,做出符合本案实际,公平公正的判决。
综上,四方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尚 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培红
书 记 员  董奕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