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850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丽,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热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曹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富良,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西城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孟珍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徐星星,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忠华,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强,系沈忠华儿子,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热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第三人江苏西城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集团公司)、第三人沈忠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丽,被告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富良,第三人西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星(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沈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他与热电公司在2016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2时45分许,他在西城集团公司高线车间4.5米高处切割钢管时,行车在将切割完毕的钢管吊下来的过程中,由于钢丝绳不在钢管的中心线上,下降过程中失去平衡,钢管一端管头撞到支架上,另一端管头撞击了他的头部,致使他当场昏迷。事发后,他先被送往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情况危急,由120急救车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事后,他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虽然工伤认定申请已经受理,但是热电公司书面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向人社局提出异议,导致工伤认定中止。之后他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他与热电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未予支持。他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被告热电公司辩称:1、他公司不认识***,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未向***支付过劳动报酬。2、***是沈忠华雇佣的职工,与他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起诉书中陈述的工程是沈忠华个人向西城集团公司直接承接的工程,该业务与他公司没有关系。沈忠华利用他公司的资质办理了相关人员进出西城集团公司的出入证。3、***受伤后花费的医药费都是由沈忠华支付的,同时沈忠华也承诺***受伤后具体赔偿费用由沈忠华全部承担。综上所述,希望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西城集团公司陈述:1、***系热电公司承包的他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西城公司)工业压力管道设备安装过程中受伤,该工程系江阴西城公司发包给热电公司。2、沈忠华是热电公司的授权代表,自2012年起一直作为热电公司在西城集团公司的负责人,与西城集团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签订各种承包合同。
第三人沈忠华陈述,***是在2014年由梁汉辉介绍到他这里干活的。他跟西城集团公司及下属子公司之间所有的工程业务都是他个人承接的,合同也是以他个人名义签订的,他从来没有代表过热电公司跟西城集团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签订合同。***是他的工人,工资是他支付的。事故的发生***自己也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时***经梁汉辉介绍跟随沈忠华干活,工资由沈忠华支付,工作内容由沈忠华安排,接受沈忠华的管理。2016年11月16日12时45分许,***在西城集团公司内高线车间拆除带钢管道过程中受伤,随后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12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颧骨、颧弓骨折,左侧眼眶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头皮撕脱伤,右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侧外展神经损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沈忠华支付。
出院后***以西城集团公司职工的名义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西城集团公司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人社局于2017年4月7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申请。
2017年5月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他与西城集团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未予支持。
后***以热电公司职工的名义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热电公司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人社局于2017年9月26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申请。
2017年10月1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他与热电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未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1月11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2年4月1日,热电公司向江阴西城公司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沈忠华为热电公司全权代表,在江阴西城公司负责氧气管道安装工作。
2015年12月24日西城集团公司安保部与热电公司签订治安保卫管理协议书,协议书中热电公司指定沈忠华为现场治安保卫责任人。
2016年6月7日,热电公司因承接工业压力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向西城集团公司申请由沈忠华前来办理作业人员出入证件,***在热电公司办理出入证人员名单内。
还查明,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无锡西城特种船用板有限公司均为西城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
当事人各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受伤时所从事的管道拆除工程江阴西城公司是发包给热电公司的还是沈忠华个人的。
庭审中,西城集团公司与沈忠华均确认***受伤时从事的工程所涉合同是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甲方为江阴西城公司,“乙方”为“沈忠华”的高线型钢、带钢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2016年12月9日合同)。该合同涉及多项小额工程,上述合同是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同时西城集团公司与沈忠华均认可西城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包括江阴西城公司在内与沈忠华签订过多份“乙方”为“沈忠华”的工程合同,双方工程款结算时采用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庭后,本院向江阴西城公司做了调查笔录,江阴西城公司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表示他公司的所有意见同西城集团公司的一致。
沈忠华陈述,2016年12月9日合同项下的工程是他个人名义承接的,与热电公司无关。且他过去多次以个人名义承接过西城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的工程,这些工程都是小工程,不需要特定的资质,所签订的合同都是与他个人签的,工程款西城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均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他个人,他再向对方开具收据。之后他依据合同向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将发票的其中一联交给西城公司下属子公司入账。为了便于在西城集团公司开展业务,所以他就借热电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出入证并签订了治安保卫协议。同时,他提供了2017年12月15日甲方是江阴西城公司、“乙方”为“沈忠华”的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以及相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税收缴款书,2016年4月28日“供方”为“沈忠华”、需方为无锡西城特种船用板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税收缴款书。
西城集团公司对沈忠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陈述虽然上述合同的“乙方”或“供方”是沈忠华,但是他们公司依据2012年4月1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认为沈忠华是热电公司的代表,所以合同的“乙方”或“供方”实际应该是热电公司。他公司包括下属子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沈忠华,是因为沈忠华即代表了热电公司,所以他们是与热电公司结算的工程款。而且2016年6月7日办理出入证的申请及出入证人员名单上均有热电公司的盖章。
沈忠华辩称之所以在2012年的时候要热电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因为2012年时他向江阴西城公司承接了一个氧气管道安装的工程,由于氧气管道安装工程是需要资质的,但是他没有,而他与热电公司熟识,所以就请热电公司向江阴西城公司出具了那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这个氧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合同是他个人与江阴西城公司签订的,且工程早在2012年就完工了。***受伤时所从事的是水管的拆除,是不需要资质的。
热电公司对沈忠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他公司之所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是他公司与沈忠华熟识,为了便于沈忠华在西城集团公司开展业务,所以就帮沈忠华向江阴西城公司出具了这个法人授权委托书。同时,他公司与江阴西城公司之间也有业务往来,双方合同的签订和工程款的结算均由热电公司董事长曹建贤出面与江阴西城公司发生,无需沈忠华代表。
***对沈忠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陈述他受伤的时候从事的工作是切割水管。
本院认定:首先,因热电公司以及作为当事方的西城集团公司和江阴西城公司均对沈忠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沈忠华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证。从这些以往西城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作为“甲方”或“需方”与“乙方”或者“供方”是“沈忠华”工程合同的结算来看,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式的承兑汇票均是交付给沈忠华个人的,沈忠华向税务部门申请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销售方名称是江阴市徐霞客镇个体及零星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站以及江阴市夏港街道个体及零星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站,发票备注栏载明的代开企业名称均为沈忠华,可见这些发票是沈忠华个人开具给“甲方”或“需方”的。其次,2016年12月9日合同明确载明乙方是沈忠华,而非热电公司。该合同的具体施工内容是高线型钢、带钢管道的安装,并非氧气管道安装。最后,实际的施工人员是沈忠华团队,并非热电公司。综上,本院认定***受伤时所从事的管道拆除工程是由江阴市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发包给沈忠华个人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首先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热电公司否认***是其公司员工,且***也承认从未与热电公司的人有过接触,因此热电公司与***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认可他于2016年11月16日在西城集团公司高线车间从事管道切割工作是由沈忠华安排的,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沈忠华支付的,受伤后的医药费也是沈忠华支付,均非热电公司。再次,***在受伤后首先提起的是要求与西城集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可见他自己一开始也并不认为是热电公司的员工。因此,***要求确认他与热电公司在2016年11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任小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琪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