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887号
原告:江苏法利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文心路**。
法定代表人:邹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欧能液压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洋碾村
法定代表人:叶兴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法利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欧能液压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成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萍、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兴忠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座驾式电动堆高车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座驾式电动堆高车全部购买款28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订立了座驾式电动堆高车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座驾式电动堆高车一辆,金额28000元,由被告送货上门。2018年6月29日,被告用货车将堆高车送至原告处,原告分两次支付了全部价款28000元。原告收到堆高车后就开始使用,因堆高车刹车抱死没法正常使用,原告立即联系被告,堆高车经维修后仍然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购车辆于2018年6月28日送至原告处,经原告验收合格付清尾款,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刹车出现问题;原告所购堆高车因原告工作人员过度踩刹车导致刹车抱死,且驾驶人员并无相应专业操作资质,原告也未为堆高车上牌照,刹车出现的问题系原告人员驾驶不当造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信函、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照片打印件、制造许可证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驾式电动堆高车一台,价款为28000元;质保期为12个月,易损件和人为因素除外,保证范围及注意事项详见合格证内页;操作手册、合格证各一套为随机必备品;原告支付8400元后被告开始生产,5天后发货,货到原告验货付清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上述合同予以履行。同年6月29日,被告将所订堆高车一台送至原告处,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并将该车投入生产使用。
2019年3月,原告以所购堆高车无法正常使用、不具备使用功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被告退还货款。
审理中,原告陈述:第一次发现刹车抱死问题是2018年8月期间,被告发送维修视频让原告自己操作维修,但之后又出现问题;2018年10月8日,被告派技术人员上门维修,当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过来修理,修理的结果是更换电机,当时所购堆高车是能用的。
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兴忠陈述:是2018年9月份原告打电话反映刹车抱死,是在9月初将维修视频发给原告,因原告说不会维修,故本人至原告处维修,修好后十天左右刹车又被原告工作人员踩断,本人又至原告处维修;9月20日左右,因原告驾车人员驾驶时不知道刹车抱死导致电机发热造成电机线全部烧毁,本人再次至原告处将线路调整好后让原告自行把线路搭好,结果十天左右之后刹车又坏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案涉堆高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发出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告知本院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遂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座驾式堆高车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履行,除非法定事由,当事人不得任意解除。本案中,第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车辆交付原告时,原告有进行验收的义务,原告在交货验收时未提出质量异议;第二,不论是原告方抑或被告方的陈述,都表明刹车抱死问题出现之前原告已经将所购堆高车投入使用且正常使用期间达一个月以上,原告也陈述2018年10月8日修理期间该堆高车是能使用的;第三,所购堆高车仅存在刹车问题,并不存在其他故障,而且并没有证据表明不可以通过继续维修等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基于以上三个方面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堆高车刹车抱死问题有归结于被告的原因,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堆高车已完全无法正常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定事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法利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江苏法利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焰
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
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广
书 记 员 张 璇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