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孺子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维正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孺子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2525号
上诉人维正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孺子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孺子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孺子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孺子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维正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存在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失偏颇的情形,导致据此作出的民事判决有失公允。维正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并将上诉理由详述如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支持维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为盼。一、原审法院根据政府部门“核心技术不属于《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的答复意见得出了维正公司“申请和购买的专利均不在《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结论,进而判令维正公司退还孺子牛公司全部专利委托事务代理费,说明原审法院认定“维正公司申请和购买的专利”即为“孺子牛公司的核心技术”,该事实的认定显然并不准确。具体原因如下:第一,尚无任何法律法规对“核心技术”制定明确的定义或判定标准,原审法院将“专利”等同于“核心技术”缺乏法律支持。鉴于不同企业的核心技术千差万别,因此政府部门并没有、也不可能就“核心技术”对社会公布明确的定义或判定标准,此举是客观事实所决定,意在有效避免申请企业借鉴专业代理机构的代理经验照猫画虎、骗取审查,有利于申请企业真实展示自身实力。而结合客观实际情况,一家企业的核心技术可能是多方面、多形式、多种类甚至跨行业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维正公司“申请和购买的专利”即为孺子牛公司的“核心技术”并没有法律依据;第二,顾名思义,核心技术是一家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是企业之所以能够在市场竞争中存活的保障,应属于企业的核心,是企业自身经过多年沉淀潜心钻研所得,几乎不具备在短时间内简单地通过有目的性地购买和申请相应知识产权成果而速成的特点。将维正公司“申请和购买专利”的行为认定为在为孺子牛公司“打造核心技术”、并保证该“核心技术”必须符合《技术领域》要求,显然已经超越了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正公司附加了合同外的义务,有失妥当。综上,将“核心技术”与“维正公司申请和购买的专利”划等号、认为维正公司为孺子牛公司申请和购买专利的行为即在为孺子牛公司打造“核心技术”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维正公司附加了合同外的额外义务,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对维正公司显失公平。二、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至少包括“申报”和“认定”两个阶段。维正公司向孺子牛公司保证专利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的技术要求,原审法院却以专利不符合认定的技术要求进而认定维正公司存在失误,有失妥当。孺子牛公司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需要分三个步骤:第一,按照通知要求搜集、整理、编写材料以孺子牛公司名义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报申请;第二,政府部门进行初步审查以决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进而受理孺子牛公司的申报申请;第二,受理申报申请后政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现场勘查等实质审核作出认定结果。合同签订后,维正公司积极组织人员编写申报材料并及时向孺子牛公司反馈案件处理结果,并就相关需要决策事项及时听取孺子牛公司意见。该申报材料整理完毕后及时递交政府相关部门,并且该申报己经通过政府部门审核予以正式受理。因此,维正公司购买和申请的专利完全符合“保证”内容,原审法院认定维正公司违反了“保证”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仅仅根据“认定不通过”的结论即认为维正公司违反了“保证”义务需要退还全部专利委托事务代理费,该判项忽视了费用退回以后孺子牛公司己经持有的专利因专利属性引致的返还不能问题,违反了公平原则。第一,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专利具有专有性,合同解除后,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条件”,应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既然孺子牛公司同意了维正公司申请和购买专利的计划也实际享有了该专利权利,就应该由孺子牛公司承担专利授权费、首次申请费等费用当然准确。但是原审法院忽视了对维正公司的公平处理:相应专利事务代理费退回以后,维正公司履行完毕全部专利合同中的受托义务,也已经申报成功,却无权收取一分钱报酬;而孺子牛公司只需要向国家缴纳专利授权费、首次申请费等费用即可以免费享有31项专利权利:该处理结果对维正公司而言显然没有适用公平原则,也与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的精神不符;第二,征得孺子牛公司同意后,维正公司为孺子牛公司向第三方购买发明专利并支付了相应的购买费用,如果判令维正公司退还全部专利委托事务代理费用,因该发明专利不可能变更回给原权利人,则与“维正公司在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后无法获得任何报酬”、“自行承担经孺子牛公司同意的办理受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相对应的是“孺子牛公司无偿获得该1项发明专利”。维正公司在购买涉案发明专利前已经经过孺子牛公司的确认同意,当时也告知了其购买价值,原审法院在发生争议后孺子牛公司当庭对维正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矢口否认的情况下,忽视孺子牛公司同意维正公司购买指定专利的事实,直接对维正公司购买专利支付款项不予认可,过于草率,也与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精神不符。综上,涉案专利合同因不可归责于维正公司的原因解除,维正公司有权要求孺子牛公司支付报酬,以及支付相应的垫付款,原审法院省略了对重要事实的查明过程,据此作出的判决结果令人难以信服。综上,维正公司认为本案中不应将“专利”与“核心技术”直接划等号;维正公司尽心尽责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且保障孺子牛公司的高新认定申报一次性申报成功,并未违反“保证”义务,不存在失误等违约行为,不应向孺子牛公司退费;退一万步讲,即便合同解除,维正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孺子牛公司购买涉案专利支出相关款项也应由获得该专利的孺子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的判决对维正公司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为盼。
孺子牛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的根本目的是“申报成功”成为高新技术企业,而非“成功申报”。双方签订了《专利合同》及《高新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为关联合同,维正公司明知孺子牛公司申请、购买专利的目的系为了成功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如果签订合同的目的仅仅是成功获得政府部门初步审查,受理孺子牛公司的申报申请,那么,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支付的代理费用不可能高达十几万元。否则会造成提供的服务与支付的报酬严重不对等,显失公平,有违常理。二、孺子牛公司委托维正公司申请和购买的专利,系拟作为孺子牛公司的核心技术用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首先,孺子牛公司作为一个建筑公司,本身不具备相应的核心技术。其次,孺子牛公司并非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对于自身是否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无法做到专业的判断。为此,全权委托维正公司代为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再次,维正公司指导孺子牛公司购买专利及代为编写申请专利,并承诺保证所购买的专利及编写的专利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要求。三、孺子牛公司因核心技术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而落选,维正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委托代理
孺子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维正公司向孺子牛公司退还专利委托事务代理费123276元;2、维正公司向孺子牛公司退还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费38196元;3、维正公司赔偿孺子牛公司因高新企业申报额外支付的审计费8000元;4、维正公司赔偿孺子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的实用新型专利首次申请费15000元、2017年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费24150元及2018年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费19200元,共58350元;5、维正公司向孺子牛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8000元;6、维正公司承担孺子牛公司律师费10000元;7、维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定,2017年6月9日,孺子牛公司与维正公司签订了《专利合同》和《高新合同》,合同条款中明确《专利合同》和《高新合同》系关联合同。《专利合同》约定孺子牛公司委托维正公司购买1项发明专利、申请30项实用新型专利,委托费用12.5万元;维正公司负责专利的编写申请、发明专利购买,并且保证专利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的技术要求;维正公司根据孺子牛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特点进行专利的编写,并在完成相关专利文件初稿后将其连同《专利案件确认书》一起交付给孺子牛公司审核确认,经孺子牛公司确认后方可向专利主管部门提交该专利申请。《高新合同》约定孺子牛公司委托维正公司代为申请2018年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维正公司负责孺子牛公司进行申报材料的收集工作,确认符合认定机构的认定要求与标准,并按照认定机构的要求将申报材料进行整理后装订成册,维正公司代孺子牛公司向认定机构递交申报文件,并协助孺子牛公司完成认定机构的验收工作以及协助孺子牛公司进行有关认定机构的评定;维正公司代理孺子牛公司申请上述服务代理费包括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及协助孺子牛公司完成认定机构验收工作等;委托代理费7万元,第一阶段4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认定通过后,支付第二阶段代理费3万元;若此项目申报未成功,第一阶段代理费不予退还,直至申报成功为止。因维正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原因致使本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视为维正公司违约,维正公司退还孺子牛公司已收取的第一阶段代理费,维正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还第一阶段费用。一方拒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采取维权措施,因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由违约方或败诉方承担。双方不能无故解除合同,但因不可归咎于甲、乙双方的不可抗力(如项目所属政府部门对项目申报的条件进行重大修改等)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双方应当协商终止合同或者变更合同。 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3日,孺子牛公司实际向维正公司支付代理费123276元(125000元扣除优惠券后)。2017年6月12日,孺子牛公司向维正公司支付了《高新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代理费38196元(40000元扣除优惠券后)。2017年6月30日,维正公司向深圳市汉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33920元。2017年7月1日,孺子牛公司自转让人高田华处受让名称为“一种路基土搅拌喷料改良装置及其施工方法”专利。维正公司为孺子牛公司开展专利编写申请工作,并为孺子牛公司成功申请30项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7月19日,孺子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实用新型专利首次申请费15000元。2018年1月27日,孺子牛公司缴纳了2017年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费24150元及2018年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费19200元,共计58350元。 维正公司为孺子牛公司代理2018年深圳市高新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工作,完成了包括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等工作。2018年5月29日,孺子牛公司支付审计费8000元。孺子牛公司的申报在项目审查过程中未通过专家评审终致落选,落选原因为孺子牛公司拥有的核心技术不属于《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2018年11月10日,维正公司向孺子牛公司出具《高新落选分析及解决方案》,维正公司总结孺子牛公司本次落选的主要原因为:(1)建筑行业整体政策收紧,偏向于支持电子电器、精密机械等行业。(2)对于企业知识产权、研发项目核心技术以及配套佐证材料的统一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19年3月12日,孺子牛公司向维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维正公司构成重大违约导致孺子牛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专利合同》和《高新合同》,并要求维正公司退还代理费161472元。另查,孺子牛公司为处理本案纠纷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所作为孺子牛公司的代理人,律师费1万元。孺子牛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代理委托合同、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工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专利委托事务代理费银行流水、高新技术认定代理费及收据、额外审计费银行流水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首次申请费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费、受理通知书及费用转达函、官方费用缴纳转达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物流送达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专利转让信息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专利权转让及发明人变更协议、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专利合同》和《高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专利合同》的履行问题。《专利合同》和《高新合同》为关联合同,维正公司明知孺子牛公司申请、购买专利的目的系为了成功申请高新技术企业,《专利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维正公司保证负责编写申请的专利以及购买的发明专利,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的技术要求;现孺子牛公司申报失败的主要原因为“核心技术不属于《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因此,维正公司违反了《专利合同》中承诺的“保证”条件,申请和购买的专利均不在《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显然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的技术要求,维正公司工作失误而不能完成孺子牛公司的委托事务,根据合同约定维正公司应当退还孺子牛公司支付的委托代理费用123276元。维正公司称其为购买专利向原权利人支付购买费用33920元,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系向非原权利人的案外人支付,且无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不予确认。本案中1项发明专利和30项实用新型专利均己登记至孺子牛公司名下,孺子牛公司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首次申请费15000元、2017年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费24150元、2018年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费19200元,均系专利申请登记过程中产生,考虑到专利具有专有性,合同解除后,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条件,而专利申请过程中孺子牛公司对维正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亦进行了审核确认且实际享有上述专利的实际权利,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孺子牛公司自行承担,孺子牛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关于《高新合同》的履行问题。《高新合同》约定,若此项目申报未成功,第一阶段代理费不予退还;因维正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本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视为维正公司违约,维正公司退还孺子牛公司已收取的第一阶段代理费。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申报不成功,维正公司无须退还第一阶段代理费,除非维正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维正公司为孺子牛公司代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工作,完成了包括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等工作,没有证据证明维正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孺子牛公司主张维正公司申请和购买的专利未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孺子牛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专利购买和申请系《专利合同》项下义务,两合同虽有关联,但义务上相互独立,维正公司已履行完成《高新合同》的义务,维正公司在《专利合同》的违约不构成其对《高新合同》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孺子牛公司据此要求解除《高新合同》及退还代理费并支付违约金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孺子牛公司主张的审计费8000元系申报高新企业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孺子牛公司承担,孺子牛公司要求维正公司予以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维正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孺子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正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孺子牛公司返还专利委托事务代理费123276元;二、驳回孺子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维正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7元(已由孺子牛公司预交),由孺子牛公司负担2397元,维正公司负担2500元。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维正公司应否返还孺子牛公司专利委托事务代理费123276元。本案中,双方均清楚,孺子牛公司与维正公司签订《专利合同》,就是为了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双方在《专利合同》中约定,乙方(维正公司)负责专利的编写申请、发明专利购买,并且保证专利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的技术要求。从上述条文的表述来看,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高新合同》的相关内容,该条文的“保证专利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的技术要求”,应当是指专利能够在技术上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而并非符合申报条件。如果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未能成功,则当然不属该条文约定的范围。最终,孺子牛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失败,主要原因为“核心技术不属于《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由此可知,孺子牛公司申请和购买的专利均不在《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的技术要求,因此应当认定维正公司违反了《专利合同》中承诺的“保证”条件,维正公司工作失误而不能完成孺子牛公司的委托事务,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孺子牛公司支付的委托代理费用123276元。维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6元,由上诉人维正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邓  亚  玲 审判员 彭  安  明
书记员 李紫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