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1107号 原告: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深圳市创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润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润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融兴公司向原告支付*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款427326.82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13日利息为77585.06元,本息合计504911.88元);2.被告融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融创广深区域公司佛山××花园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2697258.79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13日利息为202199.67元,本息合计2899458.45元);3.被告融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多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额损失11076.35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4.原告在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违约**和内就涉案工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创润公司及被告融创公司对被告融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相关利息计算详见起诉状后附表格。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融兴公司拖欠原告涉案工程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及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款,且由于被告融兴公司原因,原告多开具发票产生了税额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融兴公司立即支付款项。2017年5月17日、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融兴公司签订《*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融创广深区域公司佛山××花园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融兴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涪路与岭南路交汇处的融创广深区域佛山××期××、融创广深区域公司佛山××花园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约定相应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完成上述工程及增加工程量,且早已竣工验收,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融兴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融兴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融兴公司理应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及全部的质量保证金。但是被告融兴公司至今尚欠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款本金427326.82元及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本金2697258.79元及多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额损失本金11076.35元未支付,被告融兴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是涉案电力工程及消防工程的承包人,相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有权主张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创润公司系被告融兴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融创公司是被告创润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被告创润公司及被告融创公司应对被告融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融兴公司辩称,一、一期工程款19820.69元利息起算点应为2019年8月26日,并非2019年8月12日,利率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而非年利率6%。 二、一期工程的保修金407506.13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融兴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署的《*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第1.5条约定,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4.1条约定,原告应递交工作报告并经被告融兴公司、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批准后,原告应按照一期工程合同和被告融兴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但截至本案发生时,被告融兴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关于保修金的支付申请及付款通知,涉案金额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根据原告提供一期工程结算及请款材料中《工程(供销)结算单》显示,该质量保证金的到期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结算材料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知悉《一期工程合同》中款项(含保修金)的支付需其提出申请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给被告融兴公司,以便用于结算及支付;且其知悉保修金到期时间而怠于向被告融兴公司提出申请及提交相关付款材料,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实践中,在被告融兴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付款请求及相关收款账户信息的情况下,被告融兴公司无法单方操作保修金的退款流程。 三、二期工程价款中的应付商票金额应为190万元,而非2240883.28元;该190万元的商票应自商票到期日计算利息,即2022年10月26日,而非2021年9月6日;利息计算标准应该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LPR,而非年利率6%。(一)根据原告提供的2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其中19张商票在原告“回头背书”的情况下,原告成为最终的商票持票人,并于商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该19张商票(合计金额190万元)应自商票到期日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计算,而非年利率6%。(二)商票230858803705620211027062910475号(以下称475号商票),金额10万元,已由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公司,原告已不再是持票人,其无权要求被告融兴公司支付该商票的本金及利息。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清偿了475号商票从而获得了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若原告实际清偿了475号商票,应提供其实际支付的凭证及收据等材料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若原告实际清偿了475号商票,该商票金额10万元对应的利息应自原告实际清偿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计算,而非年利率6%。 四、二期工程中的保修金为456220.62元,而非456375.51元。456220.62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融兴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行为,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原告在质保期内未按照双方签署的《*公司*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额外产生一笔新的扣款154.89元,该款项应从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署的二期工程合同第七条第7点约定,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开始起算后满2年、保修工作完成且经被告融兴公司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被告融兴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保修金。根据二期工程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4.1条约定,原告应递交工作报告并经被告融兴公司、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批准后,原告应按照二期工程合同和被告融兴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但截至本案发生时,原告保修工作并未完成,且被告融兴公司也未收到任何关于保修金的支付申请及付款通知,涉案金额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根据原告提供二期工程结算及请款材料中《工程(供销)结算单》显示,该质量保证金的到期时间均为2021年12月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结算材料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知悉《二期工程合同》中款项(含保修金)的支付需其提出申请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材料给被告融兴公司,以便用于结算及支付;且其知悉保修金到期时间而怠于向被告融兴公司提出申请及提交相关付款材料,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实践中,在被告融兴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付款请求及相关收款账户信息的情况下,被告融兴公司无法单方操作保修金的退款流程。 五、如法院认为被告融兴公司需要支付一期、二期工程保修金的,则保修金的利息起算点也应该自被告融兴公司收到诉讼材料之日(2023年1月30日)起算,利息计算标准应该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而非年利率6%。根据原告与被告融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或实际操作可能性),保修金的退还需要原告提出申请,双方办理保修金的结算后支付,被告融兴公司才能操作退款的流程。但被告融兴公司在收到本案案件材料之前均未收到原告的付款请求及办理结算的相关材料,因此如果法院认为被告融兴公司需要支付保修金的,也应从被告融兴公司收到本案案件材料之日2023年1月30日(视为被告融兴公司收到原告的书面付款申请)起计算利息。 六、原告请求被告融兴公司支付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额损失本金及利息无合同依据。首先,开具发票是原告请求被告融兴公司支付款项的先期义务,根据双方签署的二期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融兴公司在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时,原告需提供至合同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原告违反双方签署的二期工程合同约定产生的扣罚款本来就具有惩罚性质,因此产生的税票及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根据双方签署的二期工程合同第四条第8点及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3.10条约定,原告不履行合同维修义务,被告融兴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加收15%的管理费(因原告不维修导致被告融兴公司寻找第三方维修会额外增加被告融兴公司的成本和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该违约金可以从原告的任何一笔款项中予以扣除,但被告融兴公司并未收取该项费用而只是扣除了扣罚款,原告再要求被告融兴公司支付发票损失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 被告创润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创润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本案与其无关;二、被告创润公司与被告融兴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两者分别建立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在财产、场所、人员、管理决策等各方面均保持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创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创润公司提供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能反映以上情形。三、公司法第63条虽然规定一人股东负有更严格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完全免除原告举证责任,对一个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告仍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融创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仅适用于公司与股东之间,不适用公司股东的股东;二、即使法院认定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可适用于股东,但被告融创公司与被告创润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形,不应对被告创润公司可能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融创公司与被告创润公司财务独立、财产独立、办公室场所独立、员工独立。被告融创公司、被告创润公司均提供近年的第三方《审计报告》证明以上事实。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被告融创公司、被告创润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被告融创公司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公司人格独立性,若原告仍认为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提供相反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或有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等对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案件事实一: 2017年5月1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融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一期合同》项下工程项目,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总价为7620822.81元。(第十一条)……1.4、结算款: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1.5、质量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第十九条)免费质保要求2年,质保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等等。合同后附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4.1条,乙方按本保修书第3.18条规定递交的工程报告经甲方、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后,乙方应按本合同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 2018年1月3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融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一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增加工程按固定包干价335940元计算,即原合同固定总价变更为7956762.81元。等等。 原告及被告融兴公司**确认的《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价款为7956762.81元,最终结算价为8150122.61元,保修金金额为407506.13元,保修金到期时间2019年12月27日。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融兴公司就《一期合同》《一期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确认如下事实:1.工程结算价款为8150122.61元;2.被告融兴公司已支付款项为7722795.79元;3.双方同意结算日为2019年8月26日;4.原告已全额开具工程款发票。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没有向被告融兴公司提交涉案工程保修金的请款申请等材料,但主张口头和电话多次申请。 案件事实二: 2017年8月24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融兴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融创广深区域公司佛山××花园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二期合同》项下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总价为14788015.72元。(第七条)……6.乙方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进度款;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开始起算后满两年、保修工作完成且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保修金。(第十一条)质量保修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等等。合同后附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正式交付之日30天后起始计算;第4.1条,乙方按本保修书第3.18条规定递交的工程报告经甲方、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后,乙方应按本合同和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 2019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融兴公司(甲方)签订《融创广深区域公司佛山××花园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二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增加工程按固定包干价712844.05元。等等。 原告提交了《工程(供销)结算单》(仅有原告**,无被告融兴公司**),该结算单载明二期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15500859.77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5212517.11元,保修金金额456375.51元,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被告融兴公司在诉讼中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融兴公司就《二期合同》《二期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确认如下事实:1.工程结算价款为15212517.11元;2.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外,原告已收到工程款为12392187.81元;3.双方同意结算日为2021年6月24日;4.原告已全额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合计为15212517.11元);5.保修金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6.双方均确认应在被告融兴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123070.51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出票日为2021年10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6日、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张,合计金额为2000000元。其中19张显示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另外一张票据编号为*号(即475号商票),显示原告已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追索日期为2022年12月9日,清偿日期为2022年12月9日,票据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经签收”。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原告将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融兴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6日、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30858803705620211027062910459)(以下简称459号商票)转给*公司,因459号商票无法承兑,原告同意分三期向*公司清偿该10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12日、2023年1月10日、2月24日分别向*公司转账30000元、35000元、350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原告将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融兴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6日、金额为140883.2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30858803705620211027062910635)(以下简称635号商票)转给*公司,因635号商票无法承兑,原告同意分三期向*公司清偿该140883.28元。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5日、12月27日、2023年2月24日分别向*公司转账40883.28元、50000元、50000元。 诉讼中,被告融兴公司确认前述两份《协议书》中载明的459号商票(金额100000元)、635号商票(金额140883.28元)系其开具。结合原告提交的20张商票,其共计开具的商票金额为2240883.28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没有向被告融兴公司提交涉案工程保修金的请款申请等材料,但主张口头和电话多次申请。 诉讼中,被告融兴公司主张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还应在保修金456375.51元扣减154.89元。法院询问被告融兴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曾要求维修但原告拒绝,被告融兴公司回复“现场电话通知,没有其他证据”。 案件事实三: 被告融兴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创润公司。被告创润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融创公司。 被告创润公司提交了《深圳市创润公司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书》《深圳市创润公司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书》《深圳市创润公司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书》,三份审计报告书均系第三方审计单位*公司作出,相关审计情况未显示被告创润公司与被告融兴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 被告融创公司提交了《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书》,该两份报告书分别系第三方审计单位*事务所、*公司作出,相关审计情况未显示被告融创公司与被告创润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 2023年1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融兴公司签订的《一期合同》《一期合同补充协议》《二期合同》《二期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一期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1.原告诉请被告融兴公司支付一期工程阶段工程款19820.69元,被告融兴公司对应支付该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结算日为2019年8月26日,相应的利息应于该日起算。因原告在诉讼中同意结算日为2019年8月26日,故本院确认该工程款的应付之日为2019年8月26日,被告融兴公司应以19820.69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6日(被告融兴公司确认可从该日起算)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2.对第一期工程保修金407506.13元,《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该保修金到期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双方并无争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申请保修金时应提交工程报告并经被告融兴公司、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后,按本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现被告融兴公司提出原告从未提交保修金支付申请,原告在诉讼中亦确认没有提交请款资料,按常理此必然对被告融兴公司启动保修金支付程序造成影响,但考虑涉案保修金已到期三年多,且原告亦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融兴公司主张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融兴公司支付保修金407506.13元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被告融兴公司应以407506.1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关于第一期工程款的各项利息诉请超出以上认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融兴公司应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为427326.82元(19820.69元+407506.13元)。 关于二期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1.对第二期工程保修金,被告融兴公司对保修金金额为456375.51元及保修金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不存在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应在该款项中扣减154.89元,且因原告未按约定提交保修金请款申请,保修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融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曾要求原告维修而原告予以拒绝,故对被告融兴公司认为应在保修金中扣减154.89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约定,原告申请保修金时应提交工程报告并经被告融兴公司、物业管理单位和监理批准后,按本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和支付事宜,现被告融兴公司提出原告从未提交保修金支付申请,原告在诉讼中亦确认没有提交请款资料,按常理此必然对被告融兴公司启动保修金支付程序造成影响,但考虑涉案保修金已到期一年多,且原告亦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融兴公司主张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融兴公司支付保修金456375.51元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被告融兴公司应以456375.5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的利息诉请超出以上认定的,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工程进度款,第二期工程结算价款为15212517.11元,扣减原告已收取了除商票外的款项12392187.81元以及双方均确认应扣款项123070.51元和保修金456375.51元,则被告融兴公司应支付的阶段工程款为2240883.28元(15212517.11元-12392187.81元-123070.51元-456375.51元)。该阶段工程款实为被告融兴公司向原告交付的22张商票(合计2240883.28元)对应的款项。现查明事实显示,该22张商票均未能承兑,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2240883.28元,被告融兴公司亦无异议(仅对利息起算时间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虽然约定“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进度款”,但被告融兴公司以商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前述阶段工程款,且22张商票均清晰载明到期日2022年10月26日,原告对此予以接受,故在商票未能承兑的情况下,则被告融兴公司应在该22张商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22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融兴公司在答辩中自认其中的1900000元(19张商票)从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融兴公司应以19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26日起、以340883.28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27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以原告。原告关于第二期工程款的各项利息诉请超出以上认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融兴公司应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为2697258.79元(456375.51元+2240883.28元)。 关于税费损失问题。原告按第二期工程的结算价款向被告融兴公司开具了15212517.11元发票,被告融兴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仅为15089446.6元(15212517.11元-123070.51元),则对无需支付的123070.51元,被告融兴公司应退回该金额对应的税费。原告主张按发票税点9%折算税费,合法合理,经折算,123070.51元对应的税费为10161.78元[123070.51-123070.51/(1+9%)]。故,被告融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税费成本10161.78元并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以原告。原告的诉请超出以上认定,本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有权就其施工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现查明事实显示,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除一期工程阶段工程款19820.69元超出优先受偿权最长行使期限外,其他欠付工程款均未超出法定行使期限,则本院对原告主张就《一期合同》《一期合同补充协议》项下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在被告融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407506.1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同理,对原告主张《二期合同》《二期合同补充协议》项下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在被告融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697258.7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并非优先受偿权范围,本院对其主张超出以上认定范围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创润公司、融创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创润公司虽然系被告融兴公司唯一股东,但其已提供了近三年由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要求被告创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融创公司亦已提供了第三方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创润公司的财产,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融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被告创润公司、融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427326.82元,并以19820.69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6日起、以407506.13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9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融创广深区域公司佛山××花园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2697258.79元,并以190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26日起、以340883.28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27日起,以456375.51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9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佛山市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原告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161.78元,并以10161.78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原告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在407506.1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原告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融创广深区域公司佛山××花园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在2697258.7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6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61.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2.79元,由被告佛山市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72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佛山市南方消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