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阳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沭阳县潼阳镇胜华木制品厂与江苏双阳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5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潼阳镇胜华木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潼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兆学,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阳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十字工业集中区纬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苏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县潼阳镇胜华木制品厂(以下简称胜华木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阳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胜华木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胜华木制品厂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阳公司对涉案锅炉的施工不属于“锅炉改造”有误。双方约定将涉案锅炉从燃煤改造为燃生物质成型燃料,并对燃烧室、送料系统、二次风系统,多管节能器等进行了改造,已改变了原锅炉的燃料及燃放方式,属于锅炉改造。因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制造、改造、修理锅炉都有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双阳公司在只具有制造资质的情况下就对涉案锅炉进行改造、修理,故双方签订的改造合同无效,双阳公司收取的改造费用应予返还。二、双阳公司对涉案锅炉改造后应经过验收,但双阳公司既未提供相应的验收材料,也未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因双阳公司改造的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胜华木制品厂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为由不接受本案鉴定,明显不妥。
被上诉人双阳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锅炉改造合同仅是将涉案锅炉由燃煤改造为燃生物质成型燃料,燃烧方式没有发生改变,且受热面和承压件也未发生改变,故不属于需取得改造许可证才能实施的锅炉改造活动,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宿迁分院的回复函也可证实上述事实。而胜华木制品厂另行委托宿迁锅炉厂对涉案锅炉进行改造,改变了锅炉燃烧方式,且受热面和承压件也均发生改变,导致该锅炉的整体压力产生变化。因此,胜华木制品厂关于其与双阳公司签订的改造合同无效及涉案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华木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改造合同无效,双阳公司返还锅炉改造费用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胜华木制品厂(乙方)与双阳公司(甲方)签订改造合同一份,约定将乙方原有燃煤锅炉改造为燃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的工程交由甲方实施,具体改造内容如下:1.燃烧室改造,增加送料系统,二次风系统;2.多管节能器;3.陶瓷多管除尘器;4.布袋除尘器(含控制,不含气泵);5.连接烟道(不含烟筒);6.运输、安装等由甲方负责。改造费用75000元。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2000元,设备进场乙方支付货款63000元。合同签订后,双阳公司将相关设备及部件运至胜华木制品厂的厂区锅炉房进行安装,完成工作后交由胜华木制品厂使用。胜华木制品厂向双阳公司支付75000元报酬。2018年2月2日,胜华木制品厂与宿迁锅炉厂(甲方)签订锅炉改造合同一份,由宿迁锅炉厂对涉案锅炉再次进行改造,约定甲方负责将涉案锅炉改造成生物质燃烧机锅炉,未约定具体施工项目。双阳公司安装的送料系统、二次风系统相关部件已被拆除,其余部件基本在位。2018年3月23日,涉案锅炉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并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载明:通过对锅炉炉膛内拱墙改造,并加装生物质颗粒燃烧器,该锅炉燃料由无烟煤变更为成型生物质颗粒。锅炉型号由YGL-1400MW变更为YGL-1400BMF。
双阳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B级锅炉),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改造许可证》(锅炉)。经营范围:锅炉、压力容器、节煤器、环保除尘设备制造、安装、销售;机械加工;管道安装。
在审理过程中,经胜华木制品厂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涉案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该院回复称由于其目前尚无司法鉴定资格,无法进行该项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阳公司对涉案锅炉的施工项目是否应当具备相应的锅炉改造资质及双方签订的改造合同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锅炉的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也就是说,施工单位应当取得锅炉改造许可证方可从事锅炉改造活动。关于“锅炉改造”的定义,《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2012,以下简称“锅规”)5.3.1条对此作出了解释,即锅炉改造一般是指因改变锅炉燃烧方式、循环方式、提高锅炉额定蒸发量(或者额定热功率)、蒸汽锅炉改为热水锅炉等原因而导致锅炉结构发生变化的改造。再有,原国家质检总局《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承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质检办特函[2017]1336号),对关于锅炉改造的含义作了进一步明确:锅炉燃料发生改变时,如燃烧方式没有发生改变,且受热面和承压件没有发生改动,不列为改造。燃烧方式发生改变(如层燃变室燃等)应列为锅炉改造。本案中,双阳公司将胜华木制品厂的锅炉由燃煤改造成燃生物质颗粒,只是燃料发生改变,燃烧方式没有发生改变,且受热面和承压件也没有改变。对照上述相关规定,双阳公司施工的项目并不属于“改造”范围,故不适用关于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规定。胜华木制品厂主张因双阳公司不具备锅炉改造资质致使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胜华木制品厂还主张双阳公司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综上,胜华木制品厂要求双阳公司返还改造费用7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胜华木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胜华木制品厂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胜华木制品厂与双阳公司签订的改造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锅炉的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改造合同约定的承揽内容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锅炉改造活动存在争议。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原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文件,锅炉改造一般是指因改变锅炉燃烧方式、循环方式、提高锅炉额定蒸发量(或者额定热功率)、蒸汽锅炉改为热水锅炉等原因而导致锅炉结构发生变化的改造。此外,锅炉燃料发生改变时,如燃烧方式没有发生改变,且受热面和承压件没有发生改动,不列为改造;燃烧方式发生改变(如层燃变室燃等)应列为锅炉改造。本案中,鉴于双阳公司承揽的施工内容仅是改变了胜华木制品厂原有锅炉所使用燃料的种类,并未改变该锅炉的燃烧方式,且亦无证据表明锅炉的受热面和承压件发生了改动,故涉案合同约定的承揽内容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锅炉改造活动。此外,胜华木制品厂在涉案承揽合同履行完毕一年后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由双阳公司返还承揽款75000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胜华木制品厂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胜华木制品厂另主张一审法院未能开展本案鉴定程序有误,申请本院对于其一审提出的鉴定内容再次启动鉴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已书面回函称该院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无法进行该项司法鉴定,故对于胜华木制品厂提出再次委托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现胜华木制品厂主张双阳公司施工内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亦不足以构成拒付承揽款的事由,胜华木制品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胜华木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潼阳镇胜华木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审 判 员 庄业富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笑
书 记 员 杨紫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