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阳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9民初8326

原告:***,男,196472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江苏双阳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十字工业集中区纬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苏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瑞祥聚鑫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工业区天泰路8号(北京和田服装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富海,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双阳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锅炉公司)、第三人北京瑞祥聚鑫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聚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阳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第三人瑞祥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双阳锅炉公司支付***安装锅炉人工费10 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2月初,双阳锅炉公司经胡宽介绍联系到***,请求为其在康庄镇工业区天泰路八号院内安装型号为wns2_1.25_y.q一台锅炉。双方口头约定费用共计3.5万元,瑞祥聚鑫公司代双阳锅炉公司预付15 000元锅炉安装费,***组织实施于20173月完工并由锅检所验收合格出示合格报告。20173月后***多次追要余款,双阳锅炉公司分两次经瑞祥聚鑫公司付7600元。江苏市场监督局要回2000元,其余10 400元双阳锅炉公司至今未付,实属违约,现***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并有事实依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望判如所请。

双阳锅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没有安装合同关系,***没有为双阳锅炉公司从事锅炉的安装,没有约定任何价款,双阳锅炉公司同瑞祥聚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公司自行组织安装,***与瑞祥聚鑫公司确认的安装费用应该由瑞祥聚鑫公司承担,且瑞祥聚鑫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安装费用,并不存在***所主张的其他事实; 2.双阳锅炉公司未向***支付过安装款项,诉状中提到的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回的2000元是双阳锅炉公司销售给瑞祥聚鑫公司的锅炉随机配件在安装时型号不符,后期经退回双阳锅炉公司支付给相关安装单位的配件的差价款项,同本案没有关联性;3.***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其生产及安装均需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根据***所举证据,涉案锅炉由张家口华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相应的监督检验报告等材料都显示该公司为施工单位,***主张的所有施工内容均包含在内,双阳锅炉公司不认可有上述法定材料以外的施工,假如有法定材料以外的施工,可能产生的费用也不应该由双阳锅炉公司承担;4.***在诉状中表述安装费用共计35 000元,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该费用总额也进行了再次明确,***对该事实的陈述属于自认,根据《证据规定》,自认一旦做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就不能允许当事人再随意更改,这也是诉讼中禁止反言原则的体现,说明涉案锅炉安装方式、内容、调试等全部包含在上述费用内,不可能出现该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瑞祥聚鑫公司述称,开始同双阳锅炉公司定锅炉的时候,瑞祥聚鑫公司让双阳锅炉公司找的安装单位,口头说的是拿到锅炉使用证一共给35 000元,中间瑞祥聚鑫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安装费用,中间同锅炉厂戚耀东有很多不愉快的情况,因为煤改电有限制时间有点紧,所以瑞祥聚鑫公司中间也有过买东西的情况,***同戚耀东是如何沟通的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14日,供方双阳锅炉公司与需方瑞祥聚鑫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经需方研究决定,从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WNS2-1.25-Q燃气锅炉1台,金额15.6万元,不含税;……货到需方地点的近距离搬运、吊装由需方负责。2017331日,北京市延庆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对瑞祥聚鑫公司所使用的WNS2-1.25-Y.Q锅炉安装质量进行检验,并出具编号为YQ-GYGLJJ2017030005《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载明:制造单位双阳锅炉公司,安装单位张家口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工日期2017-02-23,竣工日期2017-03-31,检验结论合格。20188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阳锅炉公司支付安装锅炉人工费10 4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对于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时,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双阳锅炉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双方锅炉公司曾就案涉锅炉安装及报酬支付达成协议。***提供的《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锅炉安装单位为张家口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已查明事实,***与双阳锅炉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双方锅炉公司支付安装锅炉人工费,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立婷

二○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吕 明
书  记  员   段沫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