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双阳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江苏双阳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阳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十字工业集中区纬六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瑞祥聚鑫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工业区天泰路8号(北京和田服装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阳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瑞祥聚鑫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聚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8326号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7年,双阳公司的员工***通过案外人***联系到***,让***找有锅炉安装资质的单位为瑞祥聚鑫公司安装由双阳公司生产的锅炉1台,并由***负责向国家有关质检部门办理锅炉检测合格的手续,双方口头约定的费用是22600元。后***找到张家口市华力锅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进行上述锅炉的安装,约定的安装费用为15000元。锅炉安装完毕后,因锅炉配件出现质量问题,未能通过国家质检部门的验收,而华力公司以锅炉未通过验收系锅炉配件出现质量问题,与华力公司的安装无关为由,在收取了***支付的15000元后退场。于是,***又代表双阳公司委托***购买合格的锅炉配件进行更换,并约定向***追加费用12400元。***依约购买合格的锅炉配件进行更换,使锅炉通过了国家质检部门的检测,瑞祥聚鑫公司也取得了锅炉的使用证。但双阳公司仅支付了2000元,尚欠10400元未支付。据此,***与双阳公司之间构成了委托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认定***不具有原告资格,并据此驳回***的起诉是错误的。二、***系北京八林诚信锅炉清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更换锅炉配件的资质,故双阳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所称***不具备更换锅炉配件资质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判为所请。 双阳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已经在其起诉状中自认安装费用是35000元,现在,其又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个12400元的安装费用问题,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这种否定其自认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在起诉状中所称的35000元安装费系基于其与瑞祥聚鑫公司之间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与双阳公司无关。三、***不具有安装锅炉的资质。相关证据表明,涉案锅炉的安装单位是华力公司,与***无关。四、***是以承揽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在二审程序中,其又主张与双阳公司构成委托法律关系,对此变更,二审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 原审第三人瑞祥聚鑫公司二审述称:同意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阳公司支付安装锅炉人工费10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初,双阳公司经***介绍联系到***,请求为其在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工业区天泰路8号院内安装型号为wns2_1.25_y.q锅炉1台。双方口头约定费用共计35000元,瑞祥聚鑫公司代双阳公司预付15000元锅炉安装费,***组织实施并于2017年3月完工,且由锅检所验收合格出示合格报告。2017年3月后,***多次追要余款,双阳公司分两次经瑞祥聚鑫公司支付了7600元。江苏市场监督局要回2000元,其余10400元双阳公司至今未付,故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双阳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没有安装合同关系,***没有为双阳公司从事锅炉的安装,没有约定任何价款,双阳公司同瑞祥聚鑫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瑞祥聚鑫公司自行组织安装,***与瑞祥聚鑫公司确认的安装费用应该由瑞祥聚鑫公司承担,且瑞祥聚鑫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安装费用,并不存在***所主张的其他事实。二、双阳公司未向***支付过安装款项,诉状中提到的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回的2000元,是双阳公司销售给瑞祥聚鑫公司的锅炉随机配件在安装时型号不符,后期经退回双阳公司支付给相关安装单位的配件差价款项,同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其生产及安装均需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根据***所举证据,涉案锅炉由华力公司安装,相应的监督检验报告等材料都显示该公司为施工单位,***主张的所有施工内容均包含在内,双阳公司不认可有上述法定材料以外的施工,假如有法定材料以外的施工,可能产生的费用也不应该由双阳公司承担。四、***在诉状中表述安装费用共计35000元,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该费用总额也进行了再次明确,***对该事实的陈述属于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认一旦作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就不能允许当事人再随意更改,这也是诉讼中禁止反言原则的体现,说明涉案锅炉安装方式、内容、调试等全部包含在上述费用内,不可能出现该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瑞祥聚鑫公司在一审述称:开始向双阳公司定锅炉的时候,瑞祥聚鑫公司让双阳公司找的安装单位,口头说的是拿到锅炉使用证一共给35000元,中间瑞祥聚鑫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安装费用,但同双阳公司的***有很多不愉快的情况,因为煤改电有限制时间,所以,瑞祥聚鑫公司中间也有过买东西的情况,***同***是如何沟通的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供方双阳公司与需方瑞祥聚鑫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经需方研究决定,从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WNS2-1.25-Q燃气锅炉1台,金额15.6万元,不含税;……货到需方地点的近距离搬运、吊装由需方负责。2017年3月31日,北京市延庆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对瑞祥聚鑫公司所使用的WNS2-1.25-Y.Q锅炉安装质量进行检验,并出具编号为YQ-GYGLJJ2017030005《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载明:制造单位双阳公司,安装单位华力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2月23,竣工日期2017年3月31日,检验结论合格。2018年8月8日,***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对于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时,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双阳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双阳公司曾就案涉锅炉安装及报酬支付达成协议。***提供的《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锅炉安装单位为华力公司。根据已查明事实,***与双阳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双阳公司支付安装锅炉人工费,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与双阳公司之间是否设立了承揽合同关系。首先,从***在一审程序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涉及***与双阳公司两方的证据有二:(一)***的书面证言,证明***与双阳公司的员工***经其介绍认识后,***让***安装1台锅炉。安装地点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的康庄开发区。鉴于***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出庭作证,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之情形,故***的证言因不具备合法性而不作为证据收入本案。(二)***作为寄件人,***作为收件人的“顺丰速运邮单”,所寄邮件为《锅炉安全性能调试记录》。双阳公司作为调试单位,华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分别在上面加盖了公章。鉴于《锅炉安全性能调试记录》中的内容未涉及***,故***将此调试记录邮寄给***的行为不足以证明***与双阳公司之间设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对于***所称双阳公司给付其2000元安装费问题。通过***与双阳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与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沭阳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的微信往来记录,并结合***与双阳公司就该笔款的陈述可知,此款是因***向沭阳市场监管局反映涉案锅炉的配件存在问题,在沭阳市场监管局的干涉下,***将涉案锅炉的部分配件退还给了双阳公司,双阳公司将2000元交予沭阳市场监管局,并由该机关将此款交给***。上述事实仅表明双方通过沭阳市场监管局发生了退还2000元锅炉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设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再次,虽然瑞祥聚鑫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陈述,其与双阳公司虽然在所签《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双阳公司安装锅炉,但与***口头约定由双阳公司负责安装。此后,***及华力公司实施了锅炉安装行为。但鉴于国家质检部门对涉案锅炉的有关检验报告均写明安装锅炉的单位是华力公司,所以,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瑞祥聚鑫公司的陈述不足以使本院确信***与双阳公司之间就涉案锅炉设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最后,***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除前述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以及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京质监受字[2017](延)00003487号”《行政许可受理决定》、《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送达回证》,因***不能证明上述诉讼材料与双阳公司有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故不作为证据收入本案。 二、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与双阳公司之间是否就涉案锅炉设立了委托合同的问题。通过***的起诉状和一审陈述可知,***在一审程序中主张其与双阳公司之间设立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仅应就***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有关此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的全部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被本院所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