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8912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中超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冒宇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非,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中超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超公司赔偿原告人身受伤损失6868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焊工。2018年国庆期间,原告通过许映***,到被告处临时打工。被告派原告去林梓一家企业安装燃气锅炉,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10月13日中午,原告在组装烟囱拧螺丝时意外跌倒,右小腿受伤。后被告打120电话,将原告送至如皋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住院手术后原告于10月27日好转出院,共花费23000余元,被告仅垫付10000元。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超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被告与案外人许映高属于承揽关系,相关的工作已经承包给许映高,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该由实际雇佣人许映高承担;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标准不符合规定;3、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抢救费、护理费及补偿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双钱集团(江苏)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钱公司)合同制员工,被告中超公司系特种设备安装公司。原告经案外人许映***曾为被告提供短时间的锅炉安装劳务。2018年10月13日,被告中超公司承包了林梓一工厂的锅炉安装业务,指派原告及许映高进行施工,并指派本公司员工在场指导。当天午饭后,原告***在该锅炉安装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右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骨折(下段);2、右腓骨骨折(上段)。进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8年10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024.32元、急救费300元,由被告中超公司垫付,住院期间由中超公司聘请一名护工护理。其后,原告又多次至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53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冒宇峦通过案外人***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10天的劳务费用2000元。2020年7月3日原告在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20年7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473.99元。
2020年8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法医学鉴定。2020年10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因外伤致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营养期为90日。对此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中超公司以涉案锅炉安装工程已转包给许映高为由申请追加许映高为本案被告,对此提供一份付款人为许映高的付款凭证,但该凭证上未注明款项用途或事由且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同时,经原告申请许映高到庭作证,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自己在双钱公司从事电焊、维修工作,仅在空闲时间为被告提供劳务,后把原告介绍给被告提供劳务。2018年10月12日被告分别联系原告与自己,第二天便同原告及被告公司的一名员工一起去干活。因此,对被告中超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中超公司没有为其提供安全措施,施工的脚手架上只有1块踏板,应该有2块踏板。被告陈述对于现场的安全措施不清楚,都是许映高安排的,脚手架也是其提供的。就误工费,原告陈述其除了在双钱公司正常工作外,长期兼职,此次受伤至2019年3月份才恢复上班,因此实际误工损失包括:1、在双钱公司请病假休息4个月,实际减少10406.65元;2、按照平时兼职平均月收入不低于2500元,实际休息不低于鉴定报告的7个月,实际减少收入不低于17500元。为此提供了工资表、银行流水、双钱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如皋市品坊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兼职证明。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的年终奖每年均有发放,没有因原告休息而减少,不应统计到年平均收入中。双钱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中冲年休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中每月上班天数均为25天,没有显示有年休假的情形;2、对于如皋市品坊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原告兼职收入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锅炉安装活动中提供劳务导致受伤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工程系被告承包,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该安装工程确系被告承包,但承包后又转包给案外人许映高施工,应由许映高承担责任。但被告对其辩称的主张,仅提供了一份许映高的付款凭证,从凭证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转包给许映高,且许映高在作证中亦否认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登高施工过程中,**所站脚手架踏板存在危险且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主观上疏忽大意,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情减轻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251.31元,有相关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6天*18元/天=288元。
3、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计算为:90天*10元/天=900元。
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住院护理16天×2人×100元/天、出院护理74天×1人×100元/天,对被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的14天应扣减,计9200元。
5、误工费,原告系双钱公司的合同制员工,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及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工资为绩效工资,其受伤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共四个月发放的是病假工资,故产生了误工损失。原告受伤前201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885.9元,年终奖为2393.96元,2018年1至10月份月平均工资为3995.4元,2018年年终奖为1840.09元,误工期间发放病假工资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均为1464元,2月为1980.5元,合计6372.5元。综上,原告受伤前2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40元,受伤误工实发月平均工资1464元,故本院酌定其四个月的误工损失为9904元。原告还主张本职工作误工费之外产生的兼职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如皋市品坊装饰材料商行的证明,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兼职收入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认可500元,本院照准。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为36043.31元,由被告中超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8834.65元,扣除其垫付的10324.32元,还需赔偿18510.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中超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851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394元,由被告南通市中超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原告***负担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孙国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