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

22上海映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映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10民辖终22号
上诉人上海映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续辉饮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续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47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映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程序不公正。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一并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的有关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在确有必要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程序,且一审法院已有类似先例的情况下径行裁判,不但存在程序上的不公正,更不利于事实的查明,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组织听证程序(贵院亦有先例,见附件2),以查明与管辖权有关的案件事实,公正裁判。(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裁定对金额分别为103万元和1.8万元《储奶罐买卖合同》的管辖权事实认定错误。该两份《储奶罐买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五款均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字履行地(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虽未约定交货地点,但上诉人已用其它方式告知被上诉人具体的交货地点,被上诉人亦实际交货至贵阳项目现场,且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举证被上诉人交货至贵阳项目现场的事实。总之,被上诉人的事实履行行为的效力显然优于合同约定,本案理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一审法院对前述事实予以忽略,更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忽略,直接适用收款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不但颠倒黑白、指鹿为马,而且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2、一审裁定对金额为5.2万元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管辖权异议证据材料中,除包括金额为5.2万元的合同外,更包括上诉人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2万元设备款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4日分别向上诉人开具三份买卖合同各自对应的尾号为7933、7934和7935的连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上诉人将三份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至贵阳项目现场的交货手续等一系列事实证据。截止目前,该三份合同除存在设备质量瑕疵和尾款未付清外,双方关于其它方面均已履行完毕。但是,一审裁定仅以金额为5.2万元的合同未有被上诉人续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为由,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显然不能成立。(三)一审裁定未正确适用法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金额为5.2万元的合同,虽未有被上诉人续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但结合前述事实,双方均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双方均已接受,该合同显然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裁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有悖于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不但存在程序上的不公正,还在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组织听证程序,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续辉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签订的103万元、1.8万元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在完成上诉人定作要求后,因上诉人长期拖欠被上诉人28万元合同价款而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涉案纠纷为定作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包括约定不明),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所涉两份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产品价格的备注中均有本合同价格总价包括运输等费用。依此规定,涉案纠纷合同价款包括运费,应当认定为运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仅仅是接受上诉人要求委托第三方代为运输,运费由上诉人承担,相当于上诉人自提货物。根据双方所签合同附件中的合同图纸以及报价单等材料,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设备图纸以及配套要求在经由被上诉人确认后按照上诉人意思完成承揽任务,产品是专用产品而非通用产品,应为定作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应当由承揽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在一审管辖异议和管辖上诉中提交了其向斯必克(上海)公司章工所发指示其向贵阳发货,却张冠李戴,用于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所发指示,涉嫌伪造证据争夺管辖权。业务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所发指示向贵阳发货的邮件。另一方面,上诉人提交的5.2万元合同是其单方制作的,虽然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103万元和1.8万元合同期间应上诉人要求配套增加5.2万元的缓冲罐和菌种罐定作任务,但未曾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过书面合同,同时,从该5.2万元合同的盖章和人工笔迹添加的交货地点“贵阳项目现场”看,与被上诉人因103万元和1.8万元合同的盖章内容看,上诉人也存在着明显造假和事后补注,5.2万元合同中上诉人分别在产品价格、交货地点和落款三处盖章,同时没有骑缝章,而103万元和1.8万元合同中上诉人除盖骑缝章外,仅在落款处盖章。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5.2万缓冲罐和菌种罐的定作为口头联系,即时清结的义务,从上诉人所举汇款5.2万元给被上诉人证据的备注中,明确载明了为缓冲罐和菌种罐。其付款行为也对应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开5.2万元的票据,双方之间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仅为103万元和1.8万元合同的余款28万元产生纠纷,本案由定作合同价款接收方所在地江都区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性质问题。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名称是买卖合同,但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续辉公司按照映春公司确认的图纸及技术要求制作相应规格的罐体并供货,案涉合同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二)关于协议管辖条款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书面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字履行地(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两份合同中的“交货地点”未明确约定,且合同条文中也没有载明交货地点或者合同履行地点,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而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关于5.2万元业务往来问题。在映春公司提交的5.2万元合同上,续辉公司没有盖章,故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续辉公司没有约束力。(四)关于本案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管辖约定无效应适用上述条款确定本案管辖。续辉公司要求映春公司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续辉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续辉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映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书记员  杨 新